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3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莱德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太阳山开发区新材料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00585383122D。
法定代表人:朱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继斌,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美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南新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546205216。
法定代表人:周建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华,宜兴市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强,宜兴市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宁夏莱德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美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民初13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德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在裁判时没有考虑税率降低,而按原税率金额判决。2、合同施工内容吊车与脚手架搭建工程并没有由美达公司负责,不应将此部分价款计入应付款。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到质保金支付时间,却裁决莱德公司提前支付。4、一审法院罔顾设备安装验收工作尚未完全结束,美达公司尚未提交设备资料,安装验收款未到支付时间的事实,强行要求莱德公司支付全部款项。5、一审法院罔顾合同与事实,要求莱德公司支付利息毫无道理。
美达公司答辩称:1、因莱德公司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2020年1月6日签订的补充说明,现同意调整合同总价为779310元。2、不应以莱德公司和案外人签订的“脚手架施工合同”对抗美达公司的合同付款义务。3、2020年1月6日签订的补充说明明确约定,仅因税率变化调整合同总价,其他约定按照原合同执行,故一审法院按照2018年11月6日的付款计划协议判决支付款项及利息,并无不当。4、美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莱德公司也委托相关部门对设备进行检测,并备案。2019年12月13日双方签署的“设备安装验收单”,是因莱德公司的要求,后来补充的设备交付资料之一。从验收内容的最后一项可以说明,验收以吴忠市科信环境检测有限公司的运行数据为标准。
美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莱德公司支付价款42.9万元及该款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莱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美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中利息部分的计算方式为: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5日其公司与莱德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价款为80万元。2018年12月27日,该合同实际履行并已通过验收。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8年11月6日就合同中的付款条件达成变更协议,但莱德公司未能按约履行。2019年6月19日,经双方对账,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5日,莱德公司(需方)与美达公司(供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由莱德公司向美达公司定作脱硫除尘设备1套,双方协商后确定优惠后的合同价款为80万元,合同第二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国家行业标准,正常使用条件下,保修期为一年;第五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货到现场时现场验收,在一周内进行质量验收,包括供方提供相应设备的检验合格证、设备出厂证明等相应设备合格文件。如有异议应在货到后一周内书面提出;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签订合同后预付合同总额的30%供方安排生产,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额的30%,安装调试环保监测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6个月内需方不组织环保监测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其余10%质保金于工程通过验收一年后付清。同年11月6日,双方就该合同付款方式,重新达成付款计划协议1份,载明:1、2018年11月7日前支付预付款15.1万元,具体支付方式为莱德公司以电子承兑汇票方式进行支付,以到账时间及金额为准;2、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发货款50%,金额为12万元,至此累计付款37.1万元,此时美达公司发货至现场并按照合同组织安装,以到账时间及金额为准;3、2019年2月28日前支付剩余款的10.9万元,以到账时间及金额为准;4、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安装验收合格后的货款24万元,以到账时间及金额为准。莱德公司承诺上述付款计划将严格执行。
2018年12月27日,莱德公司就上述合同设备组织验收专家组进行验收,经专家组验收,确认该设备通过验收合格。
2019年6月19日,美达公司向莱德公司发出用户意见征询书,莱德公司确认设备运行正常、对售后服务满意,对欠美达公司价款42.9万元确认一致。
审理中,莱德公司对所欠美达公司价款金额42.9万元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公司未付款的原因为:1、脱硫塔没有安装固定设施,存在抗风和抗震强度不够十级的安全隐患;2、美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提供的资料不够完整,需要补充。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莱德公司提供双方于2018年7月15日签订的技术协议1份(复印件),该技术协议第5.1条:美达公司需在合同签订7日内向莱德公司提供设备外形尺寸图及设备基础图纸;第5.4条:美达公司负责所有设备的安装及调试,莱德公司负责土建基础施工。
美达公司质证后对技术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反驳称其公司在设备到场时已向莱德公司提供了图纸及相关技术文件,因土建基础施工由莱德公司负责,脱硫塔固定设施也应由莱德公司负责制作安装,合同及技术协议中均未约定抗风抗震十级的要求,其公司并无相关合同义务。美达公司明确莱德公司在设备安装、验收时,未向其公司提出安装固定设施及抗风抗震十级的要求。
莱德公司表示其公司是在验收过程中才收到美达公司提供的图纸,该图纸设计不符合其公司现在要求的抗十级风和抗十级地震的要求,虽然合同及技术协议对此没有约定,但该安全隐患是因美达公司设计造成,要求美达公司提出技术整改方案,由其公司自行整改。莱德公司表示其公司同意在美达公司完善安全隐患的前提下支付所欠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美达公司与莱德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双方对莱德公司结欠美达公司价款42.9万元均无异议,法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一、美达公司是否有为案涉设备安装固定设施并满足莱德公司要求的抗风抗震十级的合同义务;二、莱德公司是否应按约付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一是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中均未明确约定美达公司负有为案涉设备安装固定设施的义务,也未约定该设备应符合莱德公司关于抗风抗震十级的要求。二是在设备安装、验收过程中,乃至合同履行完毕后,直至本案庭审前,莱德公司均未向美达公司提出安装固定设施及设备应符合其公司关于抗风抗震十级的要求,莱德公司提出的上述要求实际已超出合同约定范畴,美达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莱德公司的上述抗辩,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美达公司已按约完成合同项下设备的制作、安装,该设备经莱德公司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及此后双方对合同付款方式的变更,剩余价款42.9万元的付款期限、条件现均已成就,莱德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莱德公司辩称要求美达公司完善安全隐患后再履行付款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
合同中约定“10%质保金于工程通过验收一年后付清”,该设备于2018年12月27日验收合格,即该质保金8万元的付款期限应自2019年12月26日届满,故该质保金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9年12月27日起计算。美达公司主张利息应以本金34.9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美达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莱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美达公司价款42.9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4.9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美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687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67元,保全费2820元),由莱德公司负担。
二审中,莱德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2020年1月6日,莱德公司与美达公司签订的“关于10吨锅炉脱硫除尘设备合同总价变更的补充说明”(以下简称补充说明),约定,1、原合同价含税价款80万元(含税),除税价格为68.9655万元,因税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由16%调整为13%,按照现行13%税率,含税价调整为77.9310万元。2、合同过程支付比例和支付条件不变,安装调整后的税率支付明细如下:……第四笔:32.8310万元(设备安装完成验收支付未40%);第五笔:8万元(设备运行通过验收一年后支付10%未支付)。3、本补充说明仅因税率变化调整合同总价,其他约定按照原合同执行。二、莱德公司与王兴林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的“宁夏莱德环保能源有限公司技改项目10t锅炉脱硫除尘技改脚手架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6000元。同时,提供莱德公司付款申请单,银行电子回执。三、提供证明人马彦虎的书面证词一份,该证词言明:本人马彦虎,2018年11月,莱德公司雇佣我的吊车吊装脱硫除尘设备,费用6000元,莱德公司已向我支付完毕。同时,提供租赁审批单,预计金额6400元;银行电子回执,金额10000元。四、设备安装验收单,验收日期为2019年12月10日,验收内容均合格,结论:设备安装符合设计要求,单体试车运行正常;联动试车运行正常,具备运行条件。后附运行后验收监测报告。建设单位莱德公司、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美达公司三家均加盖公章。五、2019年12月18日莱德公司向美达公司发的“工程资料完善联系函”;2020年3月4日莱德公司向美达公司发的“关于美达公司施工、验收及竣工资料急需提交的函”;2020年5月14日莱德公司向美达公司发的“关于美达公司补充完善部分竣工资料的函”。美达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证据一;对证据二、三不认可,因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在履行合同中,双方没有对合同中的吊车、脚手架进行变更;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莱德公司的证明目的;关于证据五,我方按照合同已交付相关资料,莱德公司目前提出的要求,无法满足,因为已超出合同范围。
上述事实,由说明、协议、银行电子回执、函等在卷佐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美达公司与莱德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补充说明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确认莱德公司结欠美达公司价款408310元,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吊车、脚手架的费用应不应在加工定作款中扣除;二、设备安装验收的具体时间;三、莱德公司是否按期支付款项。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吊车、脚手架的费用,不应在加工定作款中扣除。理由如下:莱德公司虽然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与吊车方、脚手架施工方的合同、付款申请单、付款凭证,但是,莱德公司未提供美达公司与莱德公司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的证据,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定作合同约定吊车、脚手架施工项目是由案外人完成,或者足以证明双方同意扣减吊车、脚手架施工费。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2018年12月27日,案涉设备已经通过验收合格。理由如下:一审中,美达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供了莱德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出具的莱德公司10t/h燃煤锅炉脱硫除尘改造验收意见、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表、验收组成员名单、用户意见征询书,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案涉设备于2018年12月27日已经通过验收合格。二审期间,莱德公司仅向法院提供了验收日期为2019年12月10日设备安装验收单,但是,并没有提供与之相配套的资料予以佐证,同时,美达公司也作了合理解释,即因莱德公司的要求补充的设备交付资料之一,并不能推翻原来的验收合格时间。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双方2020年1月6日签订的补充说明,莱德公司应于设备安装完成验收支付32.8310万元;设备运行通过验收一年后支付8万元。现案涉设备于2018年12月27日已经通过验收合格,莱德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构成违约。至于莱德公司上诉认为美达公司未提交设备资料问题,一方面,设备已经通过验收,按照一般验收规则,验收时应交付相关资料,现莱德公司再要求美达公司提交设备资料,有悖常理;另一方面,根据莱德公司发的函,可以看出莱德公司要求美达公司提交设备资料,已经超出合同范围。莱德公司以此拒付定作款项,属违约。
鉴于莱德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
综上,莱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宜兴市(2019)苏0282民初133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主文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宜兴市(2019)苏0282民初133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主文;
三、变更宜兴市(2019)苏0282民初133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莱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美达公司价款40.83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2.83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735元(已由莱德公司预交),由莱德公司负担7424元,美达公司负担3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伟
审判员 张朴田
审判员 华敏洁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天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