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美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宜兴美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莱德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2民初13335号
原告:宜兴美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南新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546205216。
法定代表人:周建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华(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夏莱德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太阳山开发区新材料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00585383122D。
法定代表人:朱雷(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宜兴美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公司)与被告宁夏莱德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德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华,被告莱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莱德公司支付价款42.9万元及该款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莱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美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中利息部分的计算方式为: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5日其公司与莱德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价款为80万元。2018年12月27日,该合同实际履行并已通过验收。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8年11月6日就合同中的付款条件达成变更协议,但莱德公司未能按约履行。2019年6月19日,经双方对账,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
被告莱德公司辩称,因双方在合同履行及验收过程中存在争议,故不同意美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5日,莱德公司(需方)与美达公司(供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由莱德公司向美达公司定作脱硫除尘设备1套,双方协商后确定优惠后的合同价款为80万元,合同第二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国家行业标准,正常使用条件下,保修期为一年;第五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货到现场时现场验收,在一周内进行质量验收,包括供方提供相应设备的检验合格证、设备出厂证明等相应设备合格文件。如有异议应在货到后一周内书面提出;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签订合同后预付合同总额的30%供方安排生产,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额的30%,安装调试环保监测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6个月内需方不组织环保监测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其余10%质保金于工程通过验收一年后付清。同年11月6日,双方就该合同付款方式,重新达成付款计划协议1份,载明:1、2018年11月7日前支付预付款15.1万元,具体支付方式为莱德公司以电子承兑汇票方式进行支付,以到账时间及金额为准;2、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发货款50%,金额为12万元,至此累计付款37.1万元,此时美达公司发货至现场并按照合同组织安装,以到账时间及金额为准;3、2019年2月28日前支付剩余款的10.9万元,以到账时间及金额为准;4、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安装验收合格后的货款24万元,以到账时间及金额为准。莱德公司承诺上述付款计划将严格执行。
2018年12月27日,莱德公司就上述合同设备组织验收专家组进行验收,经专家组验收,确认该设备通过验收合格。
2019年6月19日,美达公司向莱德公司发出用户意见征询书,莱德公司确认设备运行正常、对售后服务满意,对欠美达公司价款42.9万元确认一致。
审理中,莱德公司对所欠美达公司价款金额42.9万元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公司未付款的原因为:1、脱硫塔没有安装固定设施,存在抗风和抗震强度不够十级的安全隐患;2、美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提供的资料不够完整,需要补充。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莱德公司提供双方于2018年7月15日签订的技术协议1份(复印件),该技术协议第5.1条:美达公司需在合同签订7日内向莱德公司提供设备外形尺寸图及设备基础图纸;第5.4条:美达公司负责所有设备的安装及调试,莱德公司负责土建基础施工。
美达公司质证后对技术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反驳称其公司在设备到场时已向莱德公司提供了图纸及相关技术文件,因土建基础施工由莱德公司负责,脱硫塔固定设施也应由莱德公司负责制作安装,合同及技术协议中均未约定抗风抗震十级的要求,其公司并无相关合同义务。美达公司明确莱德公司在设备安装、验收时,未向其公司提出安装固定设施及抗风抗震十级的要求。
莱德公司表示其公司是在验收过程中才收到美达公司提供的图纸,该图纸设计不符合其公司现在要求的抗十级风和抗十级地震的要求,虽然合同及技术协议对此没有约定,但该安全隐患是因美达公司设计造成,要求美达公司提出技术整改方案,由其公司自行整改。
上述事实,有原告美达公司提供的合同、付款计划协议(复印件)、用户意见征询书、验收意见,被告莱德公司提供的技术协议(复印件),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美达公司与被告莱德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双方对莱德公司结欠美达公司价款42.9万元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一、美达公司是否有为案涉设备安装固定设施并满足莱德公司要求的抗风抗震十级的合同义务;二、莱德公司是否应按约付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一是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中均未明确约定美达公司负有为案涉设备安装固定设施的义务,也未约定该设备应符合莱德公司关于抗风抗震十级的要求。二是在设备安装、验收过程中,乃至合同履行完毕后,直至本案庭审前,莱德公司均未向美达公司提出安装固定设施及设备应符合其公司关于抗风抗震十级的要求,莱德公司提出的上述要求实际已超出合同约定范畴,美达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莱德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美达公司已按约完成合同项下设备的制作、安装,该设备经莱德公司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及此后双方对合同付款方式的变更,付款期限、条件现均已成就,莱德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莱德公司辩称要求美达公司完善安全隐患后再履行付款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合同中约定“10%质保金于工程通过验收一年后付清”,该设备于2018年12月27日验收合格,即该质保金8万元的付款期限应自2019年12月26日届满,故该质保金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9年12月27日起计算。美达公司主张利息应以本金34.9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美达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夏莱德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兴美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价款42.9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4.9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宜兴美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687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67元,保全费2820元),由莱德公司负担。美达公司同意其预交诉讼费6687元,本院不再退还,由莱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美达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储哲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柳 杰
书 记 员 马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