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大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昆明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3民初2154号 原告:***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龙泉路云大教职工小区31栋1**6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延长线恒业游泳馆2号楼6楼623室。 法定代表人:**连 被告: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区)**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昆明大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昆明大树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滇池卫城A4区(一期)新天地A区1-2层商铺85室商铺二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公司”)诉被告昆明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蓝光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蓝光公司”)、昆明大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树园林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汇票项下的票款金额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利息为431.67元。以上金额合计200431.67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2日因业务往来,被告昆明大树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票据号码为210573100201020210207854081301,票据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7日,能否转让载明为可转让,票据的出票人为昆明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昆明大树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原告2021年2月22日通过昆明大树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获取上述汇票,原告为持票人。原告***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于2021年2月8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承兑人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予支付票据款项,并拒绝兑付,后原告于2022年2月14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昆明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树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拒付追索申请,承兑人也一直未能支付涉案票据的票款,至今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仍为拒付追索待清偿。现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汇票款项未果,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21年2月7日,被告昆明蓝光公司向被告昆明大树园林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573100201020210207854081301,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7日;出票人为被告昆明蓝光公司,承兑人为被告四川蓝光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大树园林公司,票面金额为200000元,出票人和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备注为可转让。2021年2月22日,被告大树园林公司将前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盈公司,背书转让标记为可转让。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提示付款日期为2022年2月8日,持票人向承兑人要求承兑被拒,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2021年11月16日,被告大树园林公司将企业名称由昆明大树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昆明大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原告***盈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案涉汇票签章完整、必要记载事项齐备,为合法有效票据,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2年2月7日到期,原告作为持票人,于2022年2月8日经提示付款后被拒签,未能实现票据权利,其依法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票据债务人清偿票据款,三被告作为票据债务人,均负有向票据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的义务。现原告主**被告给付票据金额200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2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系对其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因该费用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票款人民币200000元及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6元、保全费人民币1522元由被告昆明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