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4184号
原告:临清市春福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先锋街道办事处***北首。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城甲马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聊城市龙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街道办事处振兴西路239号精英商务大楼601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营口能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体育场南街4甲-1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昆明大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大树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池度假区滇池卫城A4区(一期)新天地A区1-2层商铺85室商铺二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临清市春福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清春福公司)与被告聊城市龙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龙驰公司)、营口能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能科公司)、昆明大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大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清春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聊城龙驰公司、被告营口能科公司、被告昆明大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清春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聊城龙驰公司、被告营口能科公司、被告昆明大树公司支付票面金额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日,原告从前手被告聊城龙驰公司取得经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昆明大树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背书人依次为:昆明大树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营口能科公司、聊城龙驰公司,汇票金额100000元,出票日期2020年7月30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30日。2020年9月18日原告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故城县楦伟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故城县楦伟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及之后多次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票据显示“拒付”。原告将该票面金额100000元支付给故城县楦伟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故城县楦伟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享有同一权利。根据法律规定,票据到期后未能付款,票据当事人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聊城龙驰公司、营口能科公司、昆明大树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30日,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出具票据号码为21037310019392020073069280463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100000元,到期日2021年7月30日,收款人为昆明大树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7月30日。案涉票据2020年8月5日昆明大树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营口能科公司,2020年9月2日营口能科公司背书转让给聊城龙驰公司,同日,聊城龙驰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临清春福公司,2020年9月18日临清春福公司背书转让给故城县楦伟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票据到期后,故城县楦伟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2日、8月6日、8月11日、8月16日、9月20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付款,均被系统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
原告临清春福公司提交案涉票据信息打印件,拟证明票面记载信息及背书转让情况,票据真实合法;提交录屏视频光盘1张,拟证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故城县楦伟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清偿票面金额100000元,原告持有本案尾号为“4632”的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取得与故城县楦伟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同一的权利即票据追索权。经当庭播放,该视频并不显示原告已将票据金额支付给其后手故城县楦伟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也不显示原告系持票人。
另查明,昆明大树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6日更名为昆明大树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原告以持票人身份、诉称其将票面金额100000元已经支付后手故城县楦伟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为由,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案涉事实。**审中原告提交的案涉票据信息打印件及视频光盘,均不能证明其持票人的身份以及其作为被追索人已经清偿债务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临清春福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聊城龙驰公司、营口能科公司、昆明大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临清市春福电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临清市春福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