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江华塑木新材料有限公司、某某与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珠支行、宗凯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2民终2121号
上诉人江苏江华塑木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华公司)、徐彬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珠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宗凯凯、宗洪军、张亚娟、周洪祥及原审被告江苏华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2民初13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华公司、徐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农商行对江华公司、徐彬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农商行称“江华公司和徐彬事先承诺借款人利用过桥资金转贷,并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但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签署的时间是2015年10月14日,而担保声明为2015年10月19日签署。从签署的时间上看,江华公司、徐彬并没有事先承诺相关担保责任。担保人在签署担保合同时,主合同注明为流动资金贷款,没有写明以贷还贷,故担保人对主合同以贷还贷的事实根本不知情。2.江华公司、徐彬于2015年10月19日签署担保声明是为了在第二次签署担保时,方便借款人操作转贷等相关手续,并非对主合同实际以贷还贷的事实进行追认。3.徐彬是办理案涉贷款的经办人,农商行在其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向保证人陈述是新增贷款,而非以贷还贷,故担保人在签署保证合同时并不知晓贷款的实际用途。
农商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宗凯凯、宗洪军、张亚娟、周洪祥、华凯公司均未答辩。
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凯公司立即向农商行归还借款本金325万元,支付期内欠息(以32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算,扣除48303.13元)、逾期罚息(以32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525%上浮30%计算)、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525%上浮30%计算)以及律师费135350元;2.江华公司、宗凯凯、宗洪军、张亚娟、周洪祥、徐彬对上述第1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4日,农商行与华凯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农商行向华凯公司提供最高额不超过330万元的贷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用信凭证为准,利率以借款借据凭证记载为准,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支付罚息,不能按期支付利息,贷款期内按照约定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按照贷款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由华凯公司负担。 同日,江华公司、宗凯凯、宗洪军、张亚娟、周洪祥、徐彬共同与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江华公司、宗凯凯、宗洪军、张亚娟、周洪祥、徐彬为华凯公司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在农商行办理的人民币/外币贷款业务形成的全部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33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6年10月31日,农商行与华凯公司共同在借款借据上确认,借款金额3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年利率6.525%。农商行按约发放贷款325万元。 华凯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借期内仅支付利息48303.13元。2018年11月12日,农商行与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路修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路修律所受托代理农商行与华凯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诉讼,农商行向路修律所支付代理费135350元。 上述事实,有农商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账户明细、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如下:农商行主张江华公司与徐彬已事先承诺如发生转贷的,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提供《担保人同意担保声明》,证明江华公司、徐彬等人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声明,担保人已确知华凯公司利用过桥资金偿还农商行贷款的事实。为偿还过桥资金,现借款人向农商申请续贷,担保人同意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义务,同时,在担保责任期间,如果华凯公司利用过桥资金办理转贷,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江华公司、徐彬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对声明的内容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华凯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农商行有权要求华凯公司继续偿还借款本金、期内欠息、复利及逾期利息。农商行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利息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农商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华凯公司负担,路修律所提供了相应的诉讼代理服务,收费也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应当予以支持。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华凯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江华公司、宗凯凯、宗洪军、张亚娟、周洪祥、徐彬应当对华凯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江华公司、徐彬提出不知晓声明的内容无证据证明,应不予采信,其二人承诺对发生转贷的贷款提供担保,不应免除保证责任。江华公司提出公司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提供担保,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华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珠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25万元,支付期内欠息(以32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算,扣除48303.13元)、逾期罚息(以32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525%上浮30%计算)、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525%上浮30%计算)。二、江苏华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珠支行赔偿律师费损失135350元。三、江苏江华塑木新材料有限公司、宗凯凯、宗洪军、张亚娟、周洪祥、徐彬对江苏华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5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582元,由华凯公司、江华公司、宗凯凯、宗洪军、张亚娟、周洪祥、徐彬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农商行预交,华凯公司、江华公司、宗凯凯、宗洪军、张亚娟、周洪祥、徐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农商行直接支付。
本院认为,江华公司、徐彬等于2015年10月19日向农商行出具《担保人同意担保声明》,该声明载明:担保人已确知华凯公司利用过桥资金偿还农商行贷款的事实。为偿还过桥资金,现借款人向农商申请续贷,担保人同意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义务,同时,在担保责任期间,如果华凯公司利用过桥资金办理转贷,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据此,即使农商行与华凯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后实际发生借款的用途是以贷还贷,江华公司、徐彬也应按照上述声明对华凯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江华公司、徐彬称其在2015年10月14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并不知道借款用途是以贷还贷,但因其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不久即签署声明,确知以贷还贷的事实,并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故其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综上所述,江华公司、徐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64元,由江苏江华塑木新材料有限公司、徐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冰 审判员 贾建中 审判员 龚 甜
书记员 王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