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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屺亭支行、宜兴市新城东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等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82执5219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屺亭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屺亭街道中桥路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923242996。
负责人匡小东,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顾豪,江苏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宜兴市新城东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宜兴市屺亭街道前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202823141150977。
法定代表人万新乐。
被执行人江苏华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阳泉路和润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82739335D。
法定代表人宗凯凯。
被执行人宗凯凯,男,1986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宗洪军,男,1955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周洪祥,男,1961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张亚娟,女,1970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万新乐,男,1968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宗美林,女,1956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宗红星,女,1963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张亚琴,女,1969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男,1965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屺亭支行与宜兴市新城东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江苏华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宗凯凯、宗洪军、周洪祥、张亚娟、万新乐、宗美林、宗红星、张亚琴、***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282民初45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宜兴市新城东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屺亭支行借款150万元、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8725%上浮30%计算)。二、宜兴市新城东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屺亭支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74100元。三、被告江苏华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宗凯凯、被告宗洪军、被告周洪祥、被告张亚娟、被告万新乐、被告宗美林、被告宗红星、被告张亚琴、被告***对宜兴市新城东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9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1年9月26日、12月18日、2022年2月17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于2021年10月9日对被执行人宗红星、宗凯凯、宗美林、万新乐、***、张亚娟的财付通账户进行了冻结,冻结期限一年,并于2022年3月1日对***财付通账户×××68.07元进行了扣划;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冻结了宗红星、宗凯凯、宗美林、万新乐、***、张亚娟、张亚琴、宗洪军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并于2022年3月1日对上述账户内存款进行了扣划,共扣划18456.32元,交付给了申请执行人。
2、查明被执行人周洪祥名下有牌号苏BZ××××汽车一辆,该车辆登记于2011年,已无处置价值;被执行人***名下有牌号浙JZ××××汽车一辆,该车辆登记于2006年,已无处置价值;另有牌号浙J1××××汽车一辆,因未实际控制,暂不能处置。
3、本院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经营场所、主要财产所在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宜兴市新城东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江苏华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宗凯凯、宗洪军、周洪祥、张亚娟、万新乐、宗美林、宗红星、张亚琴、***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四、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已执行到位18456.32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在本案的执行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查明的存款进行了扣划并交付,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282民初45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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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朱叶君
审判员  丁 平
审判员  张 栋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曹兴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