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282执6211号之十五
申请执行人:南京昱辉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万寿路15号D4栋B-025.
法定代表人:钱敏娟。
被执行人: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阳泉路和润新村。
法定代表人:宗凯凯。
被执行人:江苏**塑木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志泉村。
法定代表人:汤林妹。
被执行人:宗凯凯,男,1986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宗洪军,男,1955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张亚娟,女,1970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男,1961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徐彬,男,1983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珠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塑木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宗凯凯、宗洪军、张亚娟、***、徐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的(2018)苏0282民初132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珠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25万元,支付期内欠息(以32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算,扣除48303.13元)、逾期罚息(以32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525%上浮30%计算)、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525%上浮30%计算)。二、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珠支行赔偿律师费损失135350元。三、江苏**塑木新材料有限公司、宗凯凯、宗洪军、张亚娟、***、徐彬对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5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582元,由**公司、**公司、宗凯凯、宗洪军、张亚娟、***、徐彬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农商行预交,**公司、**公司、宗凯凯、宗洪军、张亚娟、***、徐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农商行直接支付。因**公司、**公司、宗凯凯、宗洪军、张亚娟、***、徐彬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农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通过法院专递、电子短信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如实报告财产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2020年2月24日、2020年7月28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公司、**公司、宗凯凯、宗洪军、张亚娟、***、徐彬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网络资金、证券、车辆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分别至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宜兴分中心、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宜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公司、**公司、宗凯凯、宗洪军、张亚娟、***、徐彬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房产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徐彬有坐落在宜兴市,该房产设定有抵押权,本案在审理中已查封。被执行人**公司在宜兴市高塍镇志泉村有集体租赁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处,本案在审理中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有汽车一辆,处于另案查封状态。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4、本院对被执行人**公司的整体资产(包含集体租赁建设用地使用权、无证房产及附属设施)启动了评估、拍卖程序。2020年4月3日,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本案全部债权转让给了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7月28日,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与南京昱辉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取得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南京昱辉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现本院已裁定变更南京昱辉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20年8月10日,申请执行人南京昱辉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对**公司、徐彬的执行申请,本院已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公司、徐彬的执行。
5、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前往宜兴市徐舍镇美栖村村民委员会调查被执行人宗凯凯、宗洪军、张亚娟、***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公司、宗凯凯、宗洪军、张亚娟、***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7、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通过执行笔录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许乐群
审判员 朱叶君
审判员 张 栋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白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