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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江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09执15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代理人***,江苏泰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阳泉路和润新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55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与被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509民初94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于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于2020年1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于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同时支付相应利息(以100000元的未履行部分为基数,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每期实际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对被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被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任意一期未按期足额履行,需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同时原告可就总额100000元、相应利息及违约金20000元的未履行部分申请法院一并执行。四、原、被告就本案纠纷一次性了结,双方再无纠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费1420元,以上合计3370元,由被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2019年11月30日前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因被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立案执行,立案标的为123370元,执行费1751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1月8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的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2、2020年1月8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反馈如下: (1)被执行人无值得扣划的银行存款。 (2)被执行人无值得扣划的网络银行存款。 (3)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4)被执行人无证券、工商等数据信息。 3、执行中,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委托二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工商注册地宜兴市人民法院协助调查被执行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二被执行人在其户籍所在地、工商注册地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2020年2月28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5、2020年4月13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反馈如下: (1)被执行人无值得扣划的网络银行存款; (2)被执行人无值得扣划的银行存款。 (3)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4)被执行人无证券、工商等数据信息。 6、2020年4月14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被,其表示无法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509民初942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坚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