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02民初3444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洪武北路20号。
主要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可,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10月9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胥颖,女,汉族,1985年12月25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男,汉族,1973年1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高淳区。
被告:***,男,汉族,1969年9月24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女,汉族,1979年7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男,汉族,1966年8月28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长兴县。
被告:***,男,汉族,1976年4月29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女,汉族,1970年9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南京侨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华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阳泉路和润新村。
法定代表人:宗凯凯。
被告:宜兴市徐舍镇宏胜机械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徐舍镇佘圩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胥颖、***、***、***、***、***、***、南京侨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侨兴公司)、江苏华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凯公司)、宜兴市徐舍镇宏胜机械设备厂(简称宏胜机械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颖、***、***、***、***、***、侨兴公司、华凯公司、宏胜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60000元、罚息185905.77元(罚息暂计算至2019年3月12日,自2019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12.7505025%的标准计付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8000元;3.确认对存于账户号为50×××71的质押存款36万元及相应的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胥颖、***、***、***、***、***、***、侨兴公司、华凯公司、宏胜机械厂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0万元等。同日,被告胥颖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为主合同提供连带保证。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9年3月12日,被告已拖欠本金及罚息545905.77元,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方只享受到其中204万元贷款,因36万元系质押金,自2017年9月起该36万元不应算作贷款,不能以贷款来计算利息及罚息。
被告***、胥颖、***、***、***、***、***、侨兴公司、华凯公司、宏胜机械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民生银行(乙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编号:908XXXXXXXX3978),合同约定:甲方可申请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4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6日止;授信用途为经营;借款利率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8%;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发生违约行为,乙方有权要求提前清偿,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经济损失等。
同日,被告***(乙方)、胥颖、***、***、***、***、***、***、侨兴公司、华凯公司、宏胜机械厂(甲方)与原告民生银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编号:908XXXXXXXX3978),合同约定: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40万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6日;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价值为36万元;存款在质押期间按银行相应存款利率计息,在质押存续期间内所生的孳息仍属于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等。另据卡内定期存款账户(特户)质押清单记载:**峰为其债务向民生银行交付的质押财产为存于其账户(账号:50×××95)的一年期存款36万元。
2016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发放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用途为归还原贷款等,贷款发/还款账户为其名下6226220881418692账号(以下简称8692账户)。同日,原告民生银行出具《借款凭证》及《放款通知书》,载明借款金额为共计240万元,借款起始日为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6日,执行年利率8.500335%,质押人及凭证客户账号为***-50×××71(以下简称XX71账户)。借款凭证同时载明,本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的履约凭证,如本借款凭证与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约定不一致,视为借款人同意民生银行以实际履约行为变更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的内容,并以履行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借款到期后,被告**峰未按约履行还款责任。2017年12月26日,被告***名下8692账户(客户账户)、XX71账户(账户账号)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冻结。2018年2月11日,上述账户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冻结。
原告为催要借款,遂委托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诉至本院,律师费为38000元。
案件审理中,原告称除质押金36万元因被其他法院冻结而无法扣划外,其他款项均已结清。原告另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最高额担保合同》所附的质押清单中手填的账户账号有误,被告***提供36万元质押存款的账户账号为XX71账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质押清单、《借款支用申请书》、《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扣款回单、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冻结信息截图、情况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峰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各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按约发放借款,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胥颖、***、***、***、***、***、***、侨兴公司、华凯公司、宏胜机械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另以名下存款36万元提供质押担保,现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有权就质押存款36万元及其产生的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借款本息。案件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尚欠本金36万元,该金额即为保证金36万元,其余款项被告均已清偿。借款保证金是为保证借款人按约还款而设立的担保财产,被告***未能在借款到期日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原告应及时扣除借款保证金,以实现担保之目的。经查,被告***账户于2017年12月26日被其他法院冻结,导致原告无法扣划保证金,该账户被其他法院冻结的时间距借款到期日已过半年有余,原告未及时行使质押权致使部分扩大的罚息损失产生,该部分罚息不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6万元的诉讼请求,对被告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违约方应产生为此支出的律师费。本院综合考虑诉讼标的额、案件难易程度等情况,酌定调整律师费为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36万元,并支付律师费8000元;
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就存于账户号为50×××71的质押存款36万元及其产生的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胥颖、***、***、***、***、***、***、南京侨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华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市徐舍镇宏胜机械设备厂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9639元,保全费3420元,合计13059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担3564元,由被告***、胥颖、***、***、***、***、***、***、南京侨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华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市徐舍镇宏胜机械设备厂负担9495元。公告费(凭票据实收取)由被告***、胥颖、***、***、***、***、***、***、南京侨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华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市徐舍镇宏胜机械设备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包玥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