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02民辖终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圣博阳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号码:91110105667542676X。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0962C。
法定代表人:卢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庆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81683G。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北京圣博阳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庆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3民初593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圣博阳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方,为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上诉人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为合同的债务履行地,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更适合管辖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北京圣博阳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第20条明确约定“买卖双方在执行合同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当协商解决不成功时,任何一方可在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起诉”。该合同的项目名称为“忠县生态工业园污水处理厂”,项目所在地在重庆市忠县,该协议管辖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协议管辖的约定向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律规定,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北京圣博阳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方,为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上诉人所在的北京市朝阳区为合同的债务履行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更适合管辖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移送管辖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