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庆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庆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乌拉特后旗瑞峰铅冶炼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282执884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庆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81683G。
法定代表人:徐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南、岑桢,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乌拉特后旗瑞峰铅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组织机构代码76786045-2。
法定代表人:张长有,该公司经理。
江苏庆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公司)与乌拉特后旗瑞峰铅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6)苏0282民初92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瑞峰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庆华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瑞峰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合议庭通知书、传票、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被执行人瑞峰公司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同年6月24日、同年7月25日、同年9月29日、2018年1月31日、同年4月11日、同年5月8日、同年6月19日、同年8月14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瑞峰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
3、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至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不动产登记中心、乌拉特后旗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瑞峰公司名下产权证号为107031300756、107031300759、107031300760、107031300757、107031300758、107031300761、107031300754、107031300755的房产8套,有乌后国用(2011)第4011553、4011558号的土地两宗,前述资产均被它案首封,且有第三人抵押,本案已轮候查封,暂不宜处置。
4、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至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查询了被执行人瑞峰公司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5、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赴被执行人瑞峰公司住所地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明该公司已长期无人经营,无人留守。
6、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对被执行人瑞峰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7、2018年8月14日,本院将上述执行工作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现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尚有204685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苏0282民初92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闫文杞
审 判 员  李何林
代理审判员  魏 涛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凯迪
结案合议笔录
时间:2018年4月13日
地点:本院执行局办公室
承办人:魏涛
合议人员:朱叶君、闫文杞、魏涛记录:姚凯迪
魏:王鹏与刘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的(2017)苏0282民初447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刘振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鹏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9月2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刘振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合议庭通知书、传票、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刘振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7年9月5日、2018年3月27日、同年5月5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刘振名下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查明其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
3、本院于2017年9月2日至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宜兴分中心、宜兴市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刘振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和房产登记信息,查明两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4、本院于2017年9月2日至宜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刘振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查明其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5、本院于2017年10月15日至被执行人经常居住地宜兴市新街街道南河社区对被执行人的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
6、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将被执行人刘振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7、2018年4月12日,本院将上述执行工作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现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尚有12000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我建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朱:同意。
闫:我也同意。
依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苏0282民初447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