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82民初9206号
原告:江苏庆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雪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81683G。
法定代表人:徐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南、岑桢(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拉特后旗瑞峰铅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后旗青山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6786045-2。
法定代表人:张长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军,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江苏庆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环保公司)与被告乌拉特后旗瑞峰铅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峰铅冶炼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华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峰铅冶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华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瑞峰铅冶炼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并赔偿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年息6.65%,从2011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16年8月1日为687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瑞峰铅冶炼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30日,庆华环保公司与瑞峰铅冶炼公司签订了《乌拉特后旗瑞峰铅冶炼有限公司污酸污水深度处理回用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总价200万元。合同签订后,庆华环保公司按合同约定完全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但瑞峰铅冶炼公司至今拖欠工程款20万元。2015年9月25日,瑞峰铅冶炼公司承诺2016年3月31日前付清,但迟迟未付。为此庆华环保公司诉至本院。
瑞峰铅冶炼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本项工程最终由环保部门验收,此项工作庆华环保公司一直未做,后来由我公司在整体项目环保验收时,作的单项验收,最后通过总体环保验收。本工程只作双方调试验收,未作环保部门的最终验收,因项目涉及重金属及环保政策,国家对涉重金属环保要求很高,不通过环保验收,工程就是一个不达标工程。2、合同约定,整个工程工期于2010年5月31日前交验结束,工期每延迟一天,承担2000元违约金,竣工资料未显示设备制作时间,2010年8月26日-9月18日做完部分的单项验收,2011年5月28日-6月18日做完工程调试验收记录。3、合同约定,设备质保期一年,安装质保期二年,质保期从系统投入正常使用经环保局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本工程只作双方调试验收,未作环保部门的最终验收工作,质保期计算日难以确定,即使按最后有记录的2011年6月18日,安装调试部分质保期二年应从2013年6月18日以后计算。4、生产中出现问题,我公司于2011年4月份交付使用,因2012年3月份以来处理的反渗透水质一直不达标,电导率指标很高,曾多次和庆华环保公司电话联系,庆华环保公司以工程款为由,未派人解决,我公司对反渗透膜请专业人员做清洗,电导率还是很高,影响设备正常运行,因需反复处理,造成运行费用增加。综上,请求法庭查清事实后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庆华环保公司与瑞峰铅冶炼公司签订了《乌拉特后旗瑞峰铅冶炼有限公司污酸污水深度处理回用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内容,本工程为交鈅匙工程,工艺段内所有设备采购、管线、原材料采购及系统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乙方(庆华环保公司)需办理相应的安全使用证,费用乙方负责,该承包项目乙方负责通过当地环保部门的验收工作,所需验收资料乙方负责,甲方(瑞峰铅冶炼公司)负责收集整理,所需经费乙方承担;2010年5月31日前工程交验结束;合同总价200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1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款的30%作为定金,乙方设备制作和采购完成,主体设备到货,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款的40%,乙方按规定完成竣工验收资料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款的20%,剩余10%在一年保质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甲方负责施工前准备工作,协调施工中相关事宜,根据工程进度,按合同及时办理进度款,对施工进度、质量进行监督、检查、验收;乙方编制科学的施工方案,严格按图纸与设计要求施工,确保工期和质量,按验收规范交付竣工技术资料。甲方有权要求工期提前或延期,乙方根据甲方要求提前或延期,整个工程工期于2010年5月31日前交验结束,工期每延迟一天,则从合同总价中扣除2000元的违约金。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必须返工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设备质保期为一年,安装质保期为二年,质保期从系统投入正常使用经环保局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竣工决算书由乙方编制,甲方审核,乙方工程竣工后,应在一月内完成结算,两个月内将竣工验收资料完整地交于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竣工结算资料和环保局验收资料后两个月内进行审核认定。违约责任,在质保期内,对于出现质量问题的设备或部件,乙方应及时维修或更换,且以最短时间内使系统恢复正常为准。合同签订后,庆华环保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交付瑞峰铅冶炼公司使用,并于2010年10月14日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6月11日庆华环保公司在工程调试验收单注明,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污酸污水深度处理系统工程,经自检合格请予检验和验收。瑞峰铅冶炼公司合同经办人裴元虎作为建设单位代表于2011年6月18日在工程调试验收单签署意见:调试运行正常,产水量出水水质符合要求,同天监理单位济源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在工程调试验收单签署意见:符合要求。瑞峰铅冶炼公司于2009年11月3日预付30%计60万元,2010年10月9日支付40%计80万元,2012年10月16日支付价款30万元,2013年1月30日支付10万元,合计支付价款180万元,
尚欠20万元未付。2015年9月18日庆华环保公司向瑞峰铅冶炼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其支付尚欠价款。瑞峰铅冶炼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回复称,欠款20万元属实,2013年第四季度后,铅冶炼行业很不景气,我公司也是举步维艰,欠款时间较长,现我公司处于停产放假,资金来源几乎没有,我公司承诺,原则上不迟于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3月31日前付清。但瑞峰铅冶炼公司未能按期付款。
审理中,瑞峰铅冶炼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及污酸污水深度处理系统的部分安装工程竣工资料复印件,证明该工程是2010年8月26日开工,9月10日工艺设备安装就位并符合要求,并报监理单位济源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验收。2011年5月至6月,庆华环保公司对管道进行吹冲洗、设备试压并报监理单位验收,于同年6月18日庆华环保公司、瑞峰铅冶炼公司、位济源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三方签署工程调试验收单,符合设计要求。对于瑞峰铅冶炼公司书面答辩意见,庆华环保公司提出:1、双方工程结束后,至今瑞峰铅冶炼公司对我方在履行该份合同过程中,从未提出异议,包括工程验收、工期及质量问题。2、瑞峰铅冶炼公司在答辩中称最后环保验收是由其公司所作的环保整体验收,我方认为由其公司作为环保申请人申请环保部门整体验收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一款第六条并不矛盾,作为环保整体验收,不可能认可我方作为申请主体,所以无论是由我方负责调试、技术工作,最后都只能以被告瑞峰铅冶炼公司的名义向环保部门申请。3、关于工期问题,虽然双方合同约定2010年5月31日前交验结束,但是由于该工程土建包括厂房设备基础等均为甲方公司负责,我方主要负责的是相关设备的设计、安装、调试。正是由于瑞峰铅冶炼公司未能按期完工,因此致使我方现场施工要相应延后;对于工程的环保验收、调试验收,由于真正开始投产、产生污水一直到2011年5月28日,在其没有产生污水的情况下,我方无法进行调试,只能进行单项安装验收,所以作为我方来说,所有延误工期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引起,一切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事实上被告方从工程验收结束至今从未向我方提出工期延误的赔偿问题及质量问题。因此被告的上述答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审理中,瑞峰铅冶炼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庆华环保公司所供设备有质量问题的书面证据。
上述事实,有合同、工程调试验收单、庆华环保公司催款函及瑞峰铅冶炼公司回复,部分竣工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庆华环保公司和瑞峰铅冶炼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庆华环保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设备已安装调试合格。关于质保期,根据现有证据,庆华环保公司已经提交了竣工验收资料,瑞峰铅冶炼公司已于2011年6月18日在工程调试验收单上签署“调试运行正常,产水量出水水质符合要求”的意见,监理公司也于同天在工程调试验收单上签署“符合要求”的意见,且瑞峰铅冶炼公司也已认可该工程已通过总体环保验收,故设备质保期应从有记载的2011年6月19日开始计算一年至2012年6月18日,在此期间瑞峰铅冶炼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公司向庆华环保公司提出过产品质量异议,且瑞峰铅冶炼公司在催款函回复中也只是解释因经济困难未及时付款并承诺还款,故剩余10%计20万元在2012年6月19日即应予支付,庆华环保公司要求瑞峰铅冶炼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应从2012年6月19日开始计算,庆华环保公司要求从2011年6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瑞峰铅冶炼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庆华环保公司价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庆华环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瑞峰铅冶炼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68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5元、保全费2020元,由瑞峰铅冶炼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庆华环保公司垫付,瑞峰铅冶炼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给庆华环保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江周渊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