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庆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圣博阳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庆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33民初3582号

原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0962C。

法定代表人:叶宝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靓伟,重庆俊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圣博阳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67542676X。

法定代表人:尹正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绩,江苏省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庆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雪庄村代码91320282142881683G。

法定代表人:徐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男,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设备公司)与被告北京圣博阳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博阳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原告工业设备公司申请追加江苏庆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书面通知庆华公司参加诉讼。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被告圣博阳光公司于本案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9月6日判决驳回了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9年12月27日,庆华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因其无法提供鉴定材料原件导致无法鉴定,后恢复审理。审理期间,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本案依法扣除部分审理时间。原告工业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靓伟、被告圣博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绩、被告庆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业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2017年4月22日至2017年5月28日延期供货及安装调试的违约金39.96万元(庭审中,原告将时间更正为2017年4月22日至2017年8月25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2017年8月16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延期供货及安装调试的违约金损失20万元(庭审中,原告将时间变更为2017年8月26日至2017年9月25日);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货款21.6万元;4.判令原告不再向被告履行剩余货款的支付义务;5.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私自分包与转包的违约金43.2万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重新采购材料的差额损失163,121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租赁设备延期的机械租赁费损失110,940元;8.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委托第三方安装设备费用的损失137,995元;9.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圣博阳光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圣博阳光公司采购设备用于原告承接的位于重庆市忠县乌杨街道的忠县生态工业园污水处理厂的项目;2.被告圣博阳光公司负责供货设备的安装调试并保证通过验收合格;3.设备的到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50日内,安装调试完成的时间是2017年5月1日;4.被告圣博阳光公司不得私自分包或转包,否则应当退还全部货款,并按照合同双倍赔偿;5.逾期供货、安装和通过验收的应当以本合同总价为基数,按0.5%每日计算违约金,违约超过一周的加收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圣博阳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提供设备并履行安装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迟延供货,原告为工程进度被迫于2017年8月4日与被告圣博阳光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就被告圣博阳光公司违约后重新提供货物的事宜进行约定,并就后续供货违约事宜约定了新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圣博阳光公司也未按照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被迫于2017年9月25日向被告圣博阳光公司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因被告圣博阳光公司的多次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需重新购买《采购合同》上约定的设备,还需重新委托第三人安装调试,延长机械设备的租赁期限,同时还导致原告不得不停工等待。被告圣博阳光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圣博阳光公司协调赔偿问题,但被告圣博阳光公司均予以拒绝。同时,被告庆华公司委托其员工吴雪峰于2017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声明书》,承诺就被告圣博阳光公司在《采购合同》项下的所有责任与被告圣博阳光公司共同承担,因此,被告庆华公司应当就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圣博阳光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圣博阳光公司辩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重庆市通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污水处理工程合同》第105页第三条第5款明确约定,禁止分包的工程包括主体、关键性工作,包括设备的安装工程,我国《建筑法》已明确规定,总包工程不得擅自违法分包与转包,本案原告作为该工程的中标单位,其将中标工程中的主体结构、关键性安装工作分包给被告圣博阳光公司,双方约定被告圣博阳光公司完成相关设备的安装,原告与被告圣博阳光公司签订的该份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该属于无效合同,对无效合同的处理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即使涉案合同真实有效,那么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存在损失与违约金重复计算的问题。被告圣博阳光公司认为,即使赔偿,赔偿金额也不得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格的20%。对于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因为被告圣博阳光公司不存在违约的行为,对于原告找第三方租赁设备购买材料所产生的损失,因为原告只提交了纸质合同,对于是否真实发生,被告圣博阳光公司不能确认,所以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与被告圣博阳光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3月3日,合同中付款条件中明确约定签订并生效10个有效日内预付合同总价的30%,即72万元,但原告是在2017年4月11日付款30万元,2017年5月16日付款42万元,导致合同的履行在一开始原告就违约了,根据不安履行抗辩权,被告圣博阳光公司在发货完毕之前留存了一小部分配件没有发货,也是基于对原告付款的不信任,之后原告发函给被告圣博阳光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圣博阳光公司并未同意,故涉案合同至今尚在履行中,但原告单方面找第三方完成了涉案合同剩下的工作,是原告违约,原告至今没有付清被告圣博阳光公司已经交付的合同设备的款项,被告圣博阳光公司要求原告支付已经交付的设备的剩余款项,并赔偿被告圣博阳光公司在该份涉案合同中的既得利益,现被告圣博阳光公司保留相关权利,在本案中暂时不提反诉。

被告庆华公司辩称,驳回原告对被告庆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庆华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与被告庆华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双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在本次起诉之前,于2017年11月21日,曾经向忠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然后撤回起诉,现再次起诉。第一次起诉时,原告的陈述是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庆华公司将签订合同的主体换成了被告圣博阳光公司,事实上,被告庆华公司从来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原告就该事项商谈过,双方也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至于原告提供的一份声明书,也是原告与他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故意损害被告庆华公司权益的行为。第二,从该声明书的内容看,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对该复印件,被告庆华公司不予认可,而且,该声明书的印章及其签字均不是被告庆华公司真实的印章,签字上的法定代表人徐超的签字显而易见也不是徐超本人所签,同时,该声明书内容显示是被告庆华公司授权被告圣博阳光公司为公司产品的代理人参与该设备的采购项目,时间是2017年1月11日,从该内容看,可以看出对于合同的主体应该是被告圣博阳光公司及原告,也就是说被告圣博阳光公司有可能采购被告庆华公司的设备,被告庆华公司对被告圣博阳光公司所购设备的质量承担责任。但事实上被告庆华公司并没有销售给被告圣博阳光公司任何产品,也没有跟被告圣博阳光公司签订任何合同,被告圣博阳光公司与原告所签的合同中更没有使用被告庆华公司的任何产品,所以被告庆华公司与原告及被告圣博阳光公司没有任何权利义务,所以该份声明书系伪造的。第三,被告圣博阳光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3月3日,该份伪造的声明书上面写的时间是2017年1月11日,在被告圣博阳光公司与原告尚未形成合同之前,没有任何关联性的被告庆华公司又怎么可能对原告作出这样的声明,显而易见这是原告或者原告与被告圣博阳光公司恶意串通所伪造的证据,因此,原告一而再再而三的把庆华公司列为被告,实际上是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侵权行为,被告庆华公司保留追求其责任的权利。另外,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是作为忠县生态园的总包方与重庆市通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污水处理工程合同,该合同105页第3条第5款明确规定,禁止分包的工程包括主体结构关键性的工作,包括设备的安装工程,我国《建筑法》已明确规定,总包工程不得擅自违法分包与转包,本案原告作为该工程的中标单位,将中标工程中的主体结构关键性的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圣博阳光公司,双方之间约定了被告圣博阳光公司完成相关设备的安装,原告与被告圣博阳光公司签订的该份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该是无效合同,对无效合同的处理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圣博阳光公司与被告庆华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采购合同》,该合同系原告工业设备公司与被告圣博阳光公司签订,拟证明被告圣博阳光公司向原告工业设备公司提供设备、机械、仪表、工具、手册和其他材料等及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交易方式、供货时间、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圣博阳光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圣博阳光公司延迟供货的原因系因为原告工业设备公司延迟付款造成,根据先履行抗辩权,被告圣博阳光公司并不存在因延迟供货而产生违约情形。被告庆华公司对该份证据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工业设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采购合同》正本原件,被告圣博阳光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合同予以采信。2.声明书、邮件截图、吴雪峰的社保缴费记录,拟证明被告庆华公司承诺对被告圣博阳光公司的供货行为共同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该声明书系被告庆华公司的员工吴雪峰发送给原告的,且结合《采购合同》,被告圣博阳光公司向原告提供的货物中大部分系被告庆华公司所生产,因此也可以论证被告庆华公司出具声明书的合理性。被告圣博阳光公司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与其在法律上无任何关联,因此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系打印件,并非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庆华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声明书原件,该声明书复印件系伪造的,且被告庆华公司未向被告圣博阳光公司销售任何产品。本院认为,声明书与邮件截图均非原件,原告亦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不予采信,而社保缴费记录并未显示为谁所缴的费,故,对于原告主张吴雪峰系被告庆华公司的员工,本院不予认定。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和稠州村镇银行记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圣博阳光公司支付了72万元的预付款,履行了货款支付义务。被告圣博阳光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庆华公司对该份证据未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圣博阳光公司作为收款方认可原告已付72万元的事实,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被告圣博阳光公司开具发票的日期为2017年4月14日,但原告收到该发票的时间大约在2017年4月底,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因此原告不存在违约情况。被告圣博阳光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庆华公司对该份证据未予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作为开票单位的被告圣博阳光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故,对于该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5.罗辉傲与蒋宏鸣的电子邮件、通话记录,原告主张罗辉傲系原告方技术负责人,蒋宏鸣系被告方代表,拟证明被告圣博阳光公司迟延供货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且在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圣博阳光公司还是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货物,双方签订《机械设备明细及到场计划表》系因为被告圣博阳光公司违约,而原告暂时无法找到替代性厂商,被告又承诺按期足额供货,所以原告被迫与被告圣博阳光公司重新达成协议约定宽限期限。被告圣博阳光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蒋宏鸣并不是其公司员工,也不是涉案合同的被告圣博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所以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被告圣博阳光公司与原告履行合同的依据。被告庆华公司对该份证据未予质证。本院认为,电子邮件均系打印件,原告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通话记录,本院亦不能核实通话双方的真实身份,故,本院不予采信。6.《忠县生态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工程设备报价单》,拟证明被告圣博阳光公司将供货义务私自分包和违法转包给山东星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采购价格为163万元,以此获取中介差价80万元,且该报价单上显示有的货物进场时间为2017年5月20日,而原告与被告圣博阳光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必须在2017年5月1日前完成安装调试,因此被告圣博阳光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就已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也不打算遵守合同的约定,且被告圣博阳光公司违反了《采购合同》中关于不得违法转包和分包的约定,且系故意违约。被告圣博阳光公司质证后对该份报价单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圣博阳光公司的确向山东星航环保公司购买了相应的设备,但并没有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山东星航公司,采购价格为163万元,加上被告圣博阳光公司开票所需缴纳的税金、安装费用及合理的利润,被告圣博阳光公司向原告报价240万元是合理的。被告庆华公司对该份证据未予质证。本院认为,该份报价单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圣博阳光公司对该份报价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该报价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律师函、快递单及送达回执,原告主张其分别于2017年9月15日、2017年9月22日向被告圣博阳光公司邮寄了律师函,拟证明因被告圣博阳光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原告被迫与被告圣博阳光公司解除了《采购合同》。被告圣博阳光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但表示系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被告圣博阳光公司并未同意,故涉案采购合同并不存在解除的情形。被告庆华公司对该份证据未予质证。本院认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8.原告与江苏邦尼泵业有限公司、四川明珠泵业有限公司、宜兴市富诺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江苏依绿高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重庆春风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货款支付凭证、欠款凭证,拟证明因被告圣博阳光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需要向第三方采购相应的产品,由此造成原告损失163,121.04元。9.《班组劳务承包协议》《劳务分包合同》《班组完成量结算表》,拟证明原告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发包给重庆彤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圣博阳光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工程量的增加,彤夏公司遂将多余涉案采购安装的项目分包给涂毅,由涂毅进行安装,由此产生了137,995元的额外款项。10.原告与忠县永力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圣博阳光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工期顺延,由此增加了原告租赁机械设备的期限,从而导致额外产生了110,940元的租赁费。11.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劳务人员工资发放表及网银代发代扣明细查询,拟证明被告圣博阳光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停工窝工,共计产生2295363.5元的损失。12.原告为涉案项目的投保情况,拟证明被告圣博阳光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工期延误5个月,造成了保险费损失。被告圣博阳光公司对证据8、9、10、11、12质证后表示上述证据均系原告单方面制作,虽形成了合同,但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支付了相应款项,故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对于证据8,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件,对于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9中的《班组劳务承包协议》及《班组完成量结算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件,对于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劳务分包合同》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0,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原件,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件,对于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劳务人员工资发放表及网银代发代扣明细查询的工人姓名及工资发放数额大部分不一致,故,对于改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件,对于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13.渝东造价信息商品砼价格、渝东造价信息钢筋价格、混凝土调差,拟证明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在此期间商品价格上涨。被告圣博阳光公司质证后表示其不存在违约情形,原材料涨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且原材料涨价属于市场变动,对原、被告来说均为不可抗力,原告在承接涉案项目时就应当考虑到原材料涨价的情形。被告庆华公司对该份证据未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均非原件,本院不予采信。1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竣工证明,拟证明被告圣博阳光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按期足额交付项目工程,原告无法按时获取工程款项,且原告与发包方约定,若未按时移交工程,应当向发包方支付每逾期一天处5000元的罚款,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圣博阳光公司质证后表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庆华公司对该份证据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本院予以认定。15.庭审笔录,拟证明被告圣博阳光公司存在违法转包和分包的情形。被告圣博阳光公司质证后表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圣博阳光公司只是向第三方公司进行了设备采购,但不是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第三方。被告庆华公司对该份证据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对于该份庭审笔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重庆通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原告工业设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忠县生态工业园污水处理厂(一期一阶)工程施工发包给重庆工业设备公司,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31日。该合同3.5.1条约定禁止分包的工程包括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的范围为基础工程、构建筑物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厂区附属工程。该合同13.2.5条约定承包人未按时移交工程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逾期一天处承包人5000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2018年2月8日,建设单位重庆市通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长江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等各参建单位共同盖章确认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该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2月7日。

2016年11月10日,原告工业设备公司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购买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费合计50850元,被保险人数为30人,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9日,被保险的建筑工程名称为忠县生态工业园污水处理厂(一期一阶)。

2017年3月3日,原告工业设备公司作为买方,被告圣博阳光公司作为卖方,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在该合同封面及合同落款盖章处显示原告工业设备公司系买方,被告圣博阳光公司系卖方,而在该合同条款中约定卖方系江苏庆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该合同中约定卖方须向买方提供的货物系指一切设备、机械、仪表、备件、工具、手册和其他技术资料及其他材料。合同包干总价为240万元。交付方式采取货物到场且安装调试运行合格后交接,卖方负责运输和办理保险及安装调试,将货物运抵买方施工现场指定位置,有关运输和保险及安装调试的一切费用由卖方承担。到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50天(按照日历时间计)。付款方式为合同正式签订且收到卖方可抵扣增值税专票后在十个有效工作日内由买方向卖方指定银行电汇合同总价的30%作为设备预付款,在货物到场并先自行检验后,经业主及监理单位、审计单位、质检部门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买方向卖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作为设备交付款,货物安装调试全部完成并最终综合验收合格,收到卖方可抵扣增值税专票后,买方向卖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作为安装调试交付款,待竣工验收并审计,收到卖方可抵扣增值税专票后买方向卖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作为完成审计付款,剩余10%则作为合同保证金。卖方应当根据买方土建施工进度逐步进场安装,并应当于2017年5月1日前完成安装调试运行,并经买方业主与监理单位、审计单位、质检部门等及相关竣工验收综合调试合格。违约责任约定为除不可抗力外,如果卖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未按约定时间内完成安装调试运行,且经买方业主与监理单位、审计单位、质检部门等验收合格的,超过三天罚款至合同总价的2%,超过一周罚款至合同总价的5%,卖方可从货款中扣除违约赔偿,若超过一周仍不能完成的,卖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应责任,买方有权终止合同,有权另行找第三方继续合作,未经买方事先书面同意,卖方私自分包及部分转包或全部转让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的,一经发现,卖方退还全部货款,并按合同双倍赔偿,买方有权终止合同。该合同附件中载明了设备清单及价格。

2017年3月24日,北京圣博阳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山东星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忠县生态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工程设备报价单》,该报价单显示设备分三批进场,进场时间分别为2017年4月20日、2017年5月1日、2017年5月20日,总价为163万元,并备注:1、以上报价含安装、调试、运费、税金等所有费用;2、付款方式为预付款付总合同的30%(到款后十个工作日内开具发票)、设备发货至现场付总合同的30%(到款后十个工作日内开具发票)、设备安装结束付总合同的30%(到款后十个工作日内开具发票)、余10%做质保金(到款后十个工作日内开具发票),质保期18个月(付款按照甲方同步进行);3、乙方按合同约定供货,延迟交货按约定处每天0.5%作为罚金;甲方严格按照付款约定,假如延迟付款按照约定处每天合同总金额的0.5%作为罚金;4、设备按图纸施工、满足工程设计要求及国家标准;5、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时应在2天之内派遣人员去现场维修或者更换。在甲方北京圣博阳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处,载明了甲方的开户行、账号及税号。

2017年4月11日,原告工业设备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圣博阳光公司转账30万元,载明用途为设备款。2017年5月16日,原告工业设备公司通过稠州村镇银行账户向被告圣博阳光公司转账42万元。2017年4月14日,被告圣博阳光公司向原告工业设备公司开具了面额为7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7年8月4日,原告工业设备公司与被告圣博阳光公司签订《机械设备明细表及到场计划表》,该表显示设备分四批入场,其中第一批到场时间为4月22日,第二批到场时间为5月16日,第三批到场时间为8月21日,第四批到场时间为8月25日。在该表第4页、第5页注有说明,说明内容为:1、第一批货(方闸门)和第二批货(脱水机、曝气设备)已到场,合格证、整机质量检验报告未加盖公章补齐。以后所有合格证等需加盖鲜章,且随货到场。配套厂家如水泵等,提供实际厂家合格证、整机质量,说明书等资料,非标设备一律提供圣博阳光品牌资料。2、生产设备按“备注”要求。要结合施工工艺图和设计变更图。设备选型原则按设计要求;选型设备参数规格(功率、扬程、流量、容积、厚度、产量等)不低于设计要求。3、所有控制柜需考虑控制线接口、室外就地控制柜柜壳材质为不锈钢,立柱高度1米。4、8月10日前提供所有设备外观尺寸等参数,便于预留预埋和二次设计。已有部分是凭经验预埋预留,安装时难免有出入。5、供货商派一工艺专业工程师于8月7日到工地负责设备的到货清点、安装指导及各种协调,并配合单机试运行。6、8月16日前,吸刮泥机、粗格栅、螺旋输送机(3台)、砂水分离器、到现场验收合格,支付到货款20万(之后补发票)。7、8月25日,设备全部到工地。设备验收合格(型号、规格、数量及备注内容符合要求)后买方按合同清单优惠价统计到货总价,买方办理完付至到货总价的60%价款手续,买方收到卖方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支付进度款。9月5日前完成支付。8、吸刮泥机设备生产图纸于8月6日前提供,交设计院确认后再组织生产。9、8月25日前,所有设备到工地,每延迟一天,罚款5000元,9月5日前,买方未按7条完成支付,每天赔偿5000元。买卖双方相互约束。10、该表格作为合同补充协议,一式两份,买卖双方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应。

2017年9月15日,原告工业设备公司委托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向蒋宏鸣及被告圣博阳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正南邮寄了《关于北京圣博机电公司已违约并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律师函》,该《律师函》载明:“北京圣博阳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贵公司与我委托人于2017年2月签订《采购合同》,贵公司承接我委托人承建的位于重庆市忠县乌杨镇忠县生态工业园污水处理厂设备供货与安装项目,根据合同约定贵公司应当于2017年5月1日将所有设备运送到施工现场并完成安装调试,可贵公司逾期未履行交付义务。我委托人派人与贵公司多次协商,双方于2017年8月4日签订《机械设备明细表及到场计划表》,将交货时间调整至2017年8月25日前将所有设备送至施工现场,但贵公司的设备仅到了很少一部分,尚有大量的设备未到场,已严重违约。我委托人多次联系并发函催告贵公司要求按照约定将所有设备送到,但贵公司至今拒不履行,已严重影响我委托人的工期与施工计划安排,造成了我委托人严重损失。鉴于以上事实,再次函告如下:1、请贵公司在9月20日前,将所有设备运送到我委托人位于重庆市忠县乌杨镇的忠县生态工业园污水处理厂项目施工地;2、若贵公司仍拒不完全履行设备全部到场义务,我委托人将不得不终止与贵公司的《采购合同》,并依法追究贵公司的法律责任”。2017年9月22日,原告工业设备公司委托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再次向蒋宏鸣及被告圣博阳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正南邮寄了《关于终止重庆安装集团公司与北京圣博机电公司的律师函》,该《律师函》载明:“北京圣博阳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就贵公司(简称:北京圣博机电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一事,现郑重致函:贵公司与我委托人于2017年2月签订《采购合同》,贵公司承接我委托人承建的位于重庆市忠县乌杨镇忠县生态工业园污水处理厂设备供货与安装项目,根据合同约定贵公司应当于2017年5月1日将所有设备运送到施工现场并完成安装调试,可贵公司逾期未履行交付义务。我委托人派人与贵公司多次协商,双方于2017年8月4日签订《机械设备明细表及到场计划表》,将交货时间调整至2017年8月25日前将所有设备送至施工现场,但贵公司的设备仅到了很少一部分,尚有大量的设备未到场,已严重违约,造成了我委托人严重损失。经催告,贵公司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鉴于以上事实,再次函告如下:1、终止贵公司与我委托人于2017年1月签订;2、请贵公司于收到本函后5个工作日内,就我委托人的损失赔偿及相关事宜与我方进行协商,若逾期或拒不协商的,我方将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2017年9月18日,原告工业设备公司与江苏依绿高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工业设备公司购买江苏依绿高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钢丝绳格栅、中心传动刮吸泥机、加药装置等设备,总价46.6万元。2017年10月5日,江苏依绿高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工业设备公司回函,该函载明回函对象为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忠县生态工业园污水处理厂(一期一阶)项目部。2019年2月19日,原告工业设备公司与江苏依绿高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了《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司材料设备供应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供货单位系江苏依绿高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供应项目系忠县生态工业园污水处理厂(一期一阶)、供应金额为46.6万元、付款金额为36.6万元、欠款金额10万元、开票金额为46.6万元。

2017年9月22日,原告工业设备公司与四川明珠泵业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工业设备公司购买四川明珠泵业有限公司的泵类设备,总价16万元。

2017年9月25日,原告工业设备公司与宜兴市富诺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工业设备公司购买宜兴市富诺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的氧化氯发生器设备,总价13.41万元。

2017年9月25日,原告工业设备公司与江苏邦尼泵业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工业设备公司购买江苏邦尼泵业有限公司的潜水搅拌器(调节池)、潜水搅拌器(生物反应池)、潜水搅拌器(污泥混合槽)、旋流池搅拌器、碳源药筒立式搅拌器、Na2C03药筒立式搅拌器等设备,总价23.82万元。2018年2月18日,原告工业设备公司与江苏邦尼泵业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了《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司材料设备供应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供货单位系江苏邦尼泵业有限公司、供应项目系忠县生态工业园污水处理厂(一期一阶)、供应金额为23.82万元、付款金额为22.629万元、欠款金额11910元、开票金额为23.82万元。

2017年10月25日,原告工业设备公司与重庆春风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工业设备公司购买重庆春风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计量泵及除臭设备等,总价49万元。2019年2月18日,原告工业设备公司与重庆春风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了《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司材料设备供应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供货单位系重庆春风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供应项目系忠县生态工业园污水处理厂(一期一阶)、供应金额为49万元、付款金额为39.2万元、欠款金额9.8万元、开票金额为49万元。

2017年7月1日,重庆彤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涂毅班组签订《班组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将忠县生态工业园污水处理厂(一期一阶)(安装部分)的设备安装的劳务承包给涂毅班组。2018年8月23日,涂毅与项目经理李军、技术负责人汤靖宇、成本控制部易成龙就忠县生态工业园污水处理厂(一期一阶)工程的工程量定额计价部分-设备安装项目签订《班组完成量结算表》,该结算表显示该部分项目价格共计137995元。

2017年11月29日,原告工业设备公司曾就涉案纠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圣博阳光公司、庆华公司承担责任,后原告工业设备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工业设备公司与被告圣博阳光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否有效?二、被告圣博阳光公司是否违约?三、原告工业设备公司与被告圣博阳光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四、如确因被告圣博阳光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被告圣博阳光公司应当承担怎样的违约责任?五、被告庆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工业设备公司与被告圣博阳光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工业设备公司与被告圣博阳光公司签订的系《采购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圣博阳光公司负责其出售设备的安装,系被告圣博阳光公司在买卖合同中的附属义务,不属于建设工程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转包或分包情形,对于被告圣博阳光公司、庆华公司辩称《采购合同》系无效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工业设备公司与被告圣博阳光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原告工业设备公司与被告圣博阳光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属于有效合同。

关于被告圣博阳光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被告圣博阳光公司辩称系原告一开始违约导致被告圣博阳光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所以被告圣博阳光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工业设备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付款的前提是收到增值税发票,本案中被告圣博阳光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7年4月14日,但原告收到发票的时间为2017年4月底,原告付款时间分别是2017年4月11日和2017年5月16日,其中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6日需除去两个周末和五一节三天,共计七天,因此,原告付款的时间符合合同约定的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且被告圣博阳光公司在庭审中对发票的交付时间和开票时间均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不存在违约。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与被告圣博阳光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合同正式签订且收到卖方可抵扣增值税专票后在十个有效工作日内由买方向卖方指定银行电汇合同总价的30%作为设备预付款,该合同正式签订日为2017年3月3日,被告圣博阳光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17年4月14日,原告主张其于4月底才收到发票,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圣博阳光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对原告提交该发票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此,原告应当于2017年4月28日前将30%的预付款,即72万元支付完毕;另一方面,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圣博阳光公司于合同生效后50天内(即2017年4月22日前)就应当到货,而原告工业设备公司支付预付款的条件是合同正式签订且收到卖方可抵扣增值税专票后在十个有效工作日内,被告圣博阳光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17年4月14日,十个工作日后的日期为2017年4月28日,即预付款应当支付的时间本身就晚于被告圣博阳光公司应当到货的时间,且原告工业设备公司在被告圣博阳光公司开票之前就付了30万元,而被告圣博阳光公司并未于2017年4月22日前到货完毕。因此,虽然余下的42万元于2017年5月16日才支付,但被告圣博阳光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并不满足条件。另外,原告与被告圣博阳光公司约定被告圣博阳光公司应当于2017年5月1日前完成安装调试义务,但被告圣博阳光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完毕,2017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圣博阳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机械设备明细表及到场计划表》,将交货时间调整至2017年8月25日前将所有设备送至施工现场,被告圣博阳光公司仍未按约定履行其全部合同义务,而被告圣博阳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大部分合同义务。因此,被告圣博阳光公司一再的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的行为造成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圣博阳光公司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

关于原告工业设备公司与被告圣博阳光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圣博阳光公司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亦未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及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被告圣博阳光公司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履行供货义务,且在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且原告将解除通知通过邮寄律师函的方式到达了被告圣博阳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正南处,故,原告与被告圣博阳光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已解除。

被告圣博阳光公司应当承担怎样的违约责任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并主张如果法院不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违约金,则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被告圣博阳光公司辩称原告存在违约金及损失重复计算的问题,即使赔偿,也不得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价格的20%。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违约金数额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参照标准予以确定,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低于实际损失时,当事人可就不足部分要求增加,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时,当事人可要求降低,但当违约金数额可弥补损失时,当事人不能同时主张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另外,根据《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工业设备公司与被告圣博阳光公司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工业设备公司就其主张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圣博阳光公司就其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工业设备公司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又要求被告承担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圣博阳光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工业设备公司供货,致原告工业设备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工业设备公司在其他供货商处就涉案商品进行采买,必然会加大原告的开支,本案中,原告工业设备公司举示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损失高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被告圣博阳光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支持原告工业设备公司的违约金主张。关于违约金的数额计算方式问题。原告工业设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包括2017年4月22日至2017年8月25日延期供货及安装调试的违约金39.96万元(计算方式为:天数×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0.5%=140万元×30%)及2017年8月26日至2017年9月25日延期供货及安装调试的违约金20万元(计算方式为:天数×50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的约定,2017年4月22日被告圣博阳光公司供货完毕,2017年5月1日完成安装调试,原告工业设备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前支付货款72万元。事实上,被告圣博阳光公司于2017年4月22日未供货完毕,原告工业设备公司支付72万元的时间及金额为:2017年4月11日支付30万元,2017年5月16日支付42万元,双方对其签订的《采购合同》都有一定程度上的违约。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机械设备明细表及到场计划表》,被告圣博阳光公司亦未按照补充协议履行义务。本院结合原告工业设备公司损失的事实及原、被告违约情况、合同约定等,综合认定被告圣博阳光公司向原告工业设备公司支付违约金48万元。关于原告工业设备公司要求被告退还支付的货款21.6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工业设备公司要求被告向其赔偿私自分包与转包的违约金43.2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工业设备公司主张其不再向被告履行剩余货款的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工业设备公司的该三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庆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圣博阳光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大部分产品来源于被告庆华公司,被告庆华公司在采购清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且被告庆华公司的员工吴雪峰向原告出具了《声明书》,《声明书》表明被告庆华公司愿意与被告圣博阳光公司共同承担合同责任。被告庆华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庆华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且采购清单上被告庆华公司的盖章及《声明书》均系复印件,无相应原件进行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庆华公司与被告圣博阳光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圣博阳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48万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37元,由被告北京圣博阳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00元,原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啟芳

人民陪审员  吴**鹏

人民陪审员  曹桂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昌金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