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焱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焱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81民初5915号
原告江苏焱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新桥镇东环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周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於德龙,该公司职员。
被告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号411100100006233,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41号。
法定代表人李茂恩。
原告江苏焱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焱鑫公司)诉被告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教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焱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於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焱鑫公司诉称:他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8月8日签订一份《设备采购合同》,被告向他公司订购“四氯化钛预热炉”和“氧气预热炉”设备各一台,用于被告“20万吨/年氯化法钛白粉项目一期工程”,合同额为8900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他公司按约于2012年5月5日陆续发货,2012年8月18日完成设备安装验收,2013年9月18日双方签订《试车备忘录》,交付了设备,但被告并未按约付清全款,截止目前尚结欠他公司安装款及质保金合计1068000元,期间,他公司多次派员上门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068000元及利息损失1168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兴茂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焱鑫公司与兴茂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1份,约定兴茂公司向焱鑫公司采购“四氯化钛预热炉”和“氧气预热炉”设备各一台,合同总金额为8900000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预付合同价款28%;进口材料到卖方工厂并经买方确认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设备加工完成后发货前支付合同价款30%;安装调试结束(即双方签署《试车备忘录》)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7%;质保金为合同价款5%,在工程验收合格(即双方签署《试车备忘录》)一年内或货到18个月内支付。如果买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卖方可要求买方违约赔偿,赔偿费应按货款每迟付一周,按迟付货款的0.5%计收,但违约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迟付货款的5%。合同签订后,焱鑫公司按约于2012年5月5日陆续发货,于2012年8月18日完成设备安装验收。2013年9月18日,双方签订《试车备忘录》。焱鑫公司已向兴茂公司开具了合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兴茂公司支付了部分价款。2014年11月13日,双方经对账,兴茂公司在焱鑫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确认尚结欠1068000元货款未给付。
审理中,焱鑫公司确认利息损失以欠款总额扣除质保金后62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的1.5倍从设备加工完成后开始计算30个月。
以上事实,由《采购合同书》、产品装箱发运清单、工程验收单、《试车备忘录》、增值税发票、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兴茂公司结欠焱鑫公司货款1068000元事实清楚,有对账单、《采购合同书》、增值税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兴茂公司应于设备加工完成后发货前支付合同价款30%,安装调试结束(即双方签署《试车备忘录》)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7%,5%质保金在双方签署《试车备忘录》一年内或货到18个月内支付。如果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支付,每迟付一周按迟付货款的0.5%计收,但违约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迟付货款的5%。在设备加工完成后,兴茂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支付货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违约赔偿费不应超过双方约定的迟付货款的5%,迟付货款为1068000元,即违约赔偿费不应超过53400元。焱鑫公司主张按年利率5%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116812元超出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兴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苏焱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68000元,并支付违约赔偿费53400元,合计1121400元。
二、驳回江苏焱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30元(江苏焱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苏焱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判员  陈教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