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江苏一同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阴市城东街道金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江阴支行)与被执行人江阴东辰钻探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钻探公司)、江阴东辰前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投资公司)、江苏一同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同环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2016)苏0281民初71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东辰钻探公司和东辰投资公司应归还中行江阴支行借款本息5143972.02元并承担以5141556.24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48.5基点再加收40%计算的逾期罚息;2.东辰钻探公司和东辰投资公司应赔偿中行江阴支行律师费损失218999元;3.一同环保公司对东辰钻探公司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东辰钻探公司、东辰投资公司、一同环保公司应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53700元。因被执行人东辰钻探公司、东辰投资公司、一同环保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行江阴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中行江阴支行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于2018年8月4日终结执行。因新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中行江阴支行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恢复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东辰钻探公司、东辰投资公司、一同环保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查询、调查,扣划了一同环保公司的银行存款15673.70元,扣划了东辰投资公司的银行存款2159.10元,均已发还给了申请执行人中行江阴支公司。另查明东辰钻探公司名下登记有2辆机动车,一同环保公司名下登记有15辆机动车,本院他案均已予以查封,但均未能实际扣押到案。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东辰钻探公司、东辰投资公司、一同环保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调查,三被执行人目前已停产停业。执行中,本院已依职权将被执行人东辰钻探公司、东辰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一同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中行江阴支行,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东辰钻探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行江阴支行未对本院的查询查控结果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东辰钻探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视频资料、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现已执行到位17832.80元。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虽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多辆机动车,但均因未能实际扣押到案暂不具备处置条件。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本院告知后,申请执行人中行江阴支行也未能提供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281民初7125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田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