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213执45号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643282041)。
负责人***,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江阴东辰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20200750049356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一同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550217845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阴东辰钻探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56686527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江苏乐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81125529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2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执行人高蕾,女,1980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被执行人江阴东辰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一同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江阴东辰钻探设备有限公司、江苏乐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高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213民初64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民事判决书:一、江阴东辰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465万元、利息2250146.25元、逾期罚息(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46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59%上浮50%计算)、利息之复利(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利息2250146.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59%上浮50%计算)。二、江苏一同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江阴东辰钻探设备有限公司、江苏乐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和高蕾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江阴东辰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一同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江阴东辰钻探设备有限公司、江苏乐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和高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阴东辰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5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3551元(已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预交),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负担8050元,江阴东辰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一同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江阴东辰钻探设备有限公司、江苏乐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高蕾负担27550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
执行中,本院向无锡市各银行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中心、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结果如下:
经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江阴东辰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一同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江阴东辰钻探设备有限公司、江苏乐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高蕾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经向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江阴东辰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一同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江阴东辰钻探设备有限公司、江苏乐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高蕾名下无车辆登记。
经向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江阴东辰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一同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江阴东辰钻探设备有限公司、江苏乐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高蕾名下无房产登记。
本案执行标的额51371738.81元,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因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苏0213民初64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查封、冻结期限届满,需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的义务,并每年向本院报告财产,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并书面递交执行异议书及副本一式三份。
审判长***
审判员张麒
审判员尤祺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晓
书记员严文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