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民终5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宜都运机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陆逊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唐万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若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艳,北京友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宜都中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高坝洲镇机电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辛祖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葵,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宜都运机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都运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宜都中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都中机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知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宜都运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万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若东、李晓艳,被上诉人宜都中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辛祖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都运机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专利号为ZL20122054××××.6的“化合桶定量投料专用型埋刮板输送机”的专利权归上诉人所有,或者依法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采信非法证据,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依据在于认定了被上诉人提供的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宜都中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相关图纸和证明,但该图纸和证明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第一,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图纸中加盖的印章是“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技术部”,该图纸的形成时间是2001年,而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技术部是2004年才成立的。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2012年变更名称为“湖北博尔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该印章在2015年由被上诉人借出加盖也不合理;其次,一审法院对毛华和辛祖善《工作证明》上加盖的公章认定错误,该《工作证明》上加盖的公章是“湖北宜都机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技术部”这两个公章,并非加盖的是“湖北博尔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技术部”这两个公章;第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宜都中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相关图纸完全一样,而这两组图纸的形成时间分别是2001年和2011年,设计人分别是王朝坤、谭丰华。如果该两组图纸真实,则宜都中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抄袭了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图纸,并且该技术在2001年就已经在使用,该技术不应成为实用新型专利。如果上述相关图纸涉嫌造假,则被上诉人提供虚假证据,应对被上诉人以妨碍民事诉讼进行处罚;第三,宜都中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其出具的图纸上加盖该公司出图专用章属合理,但在辛祖善出具的《图纸借条》上加盖该公司出图专用章并不合理,借出图纸应得到该公司同意而并非部门同意,因此该借条上应加盖该公司的行政章而不是出图专用章;第四,工业设计必然针对特定客户,而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宜都中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应图纸对应的特定客户为谁、在何种情形下设计该图纸,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核实;第五,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图纸虽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附图2、3相似,但不能反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对此上诉人申请专家论证或提请鉴定机构予以鉴定。2、一审法院采信非法证据,相应地法律适用错误。第一,覃琴是否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应当由被上诉人进行举证,因涉案专利的申报以及各个发明人的参与程度由被上诉人掌握,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举证责任,也不能因为被上诉人自己承认就认定覃琴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应证明覃琴在涉案专利研发工作中承担了多少任务;第二,覃琴是否为涉案专利发明人存在疑问,不排除被上诉人为了规避法律规定故意列覃琴为发明人。
被上诉人宜都中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宜都运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ZL20122054××××.6“化合桶定量投料专用型埋刮板输送机”专利为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宜都运机公司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宜都中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宜都运机公司分别与涉案专利发明人辛祖善、毛华、边忠虎订立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2005年4月15日,宜都运机公司与辛祖善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辛祖善从事企业管理工作,合同期限从2005年4月15日至2008年4月14日。2008年10月4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3年,工作内容为企业管理工作。2011年10月4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3年,工作内容为企业管理及技术工作。2012年2月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6月26日,宜都运机公司与毛华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毛华从事设计工作内容,合同期限从2010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2012年7月20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05年4月15日,宜都运机公司与边忠虎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边忠虎从事技术营销工作,合同期限从2005年4月15日至2008年4月14日。2008年10月4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3年,工作内容为技术营销工作。2011年10月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二、关于涉案专利权取得的相关事实。涉案专利“化合桶定量投料专用型埋刮板输送机”(专利号:ZL20122054××××.6)于2012年10月22日申请,于2013年4月10日获得授权。发明人为辛祖善、覃琴、毛华、边忠虎,专利权人为宜都中机公司。该权利要求书载明:1、化合桶定量投料专用型埋刮板输送机,包括埋刮板输送机的头部(1)、埋刮板输送机的尾部(7)、埋刮板输送机的中间段(5)、刮板(3)、化合桶(8),其特征在于埋刮板输送机的中间段卸料口(9)的长度不小于800mm,刮板(3)为实体刮板,且刮板(3)的高度(12)大于料层高度(13)。2、如权利要求1所述化合桶定量投料专用型埋刮板输送机,其特征在于埋刮板输送机的中间段卸料口(9)的上方设置链条清扫装置(10)。3、如权利要求1所述化合桶定量投料专用型埋刮板输送机,其特征在于埋刮板输送机链条(14)位于物料的上方,链条(14)上设置若干斗刮板(11)。
该专利说明书中载明:所述埋刮板输送机的中间段卸料口的上方设置链条清扫装置(清扫器)。所述埋刮板输送机链条位于物料上方,链条上设置若干斗刮板。在每条(10节为一条)链条上安装一个斗刮板。本实用新型一种化合桶定量投料专用型埋刮板输送机,对中间段卸料口、刮板链条的结构进行改进。设备生产环境好,正常运行时间长,运行成本低、安全可靠。
三、关于涉案专利发明人辛祖善、毛华、边忠虎在宜都运机公司执行相关任务的事实。2010年2月26日,辛祖善作为宜都运机公司员工校对了《刮板链条》(TRMC40.00A)图纸,其中载明的技术要求有:“4、刮板链条每9节装成一条”,该图纸与宜都中机公司提交的2003年6月15日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刮板链条》(RMC40.00A)图纸附图一致,明细栏中材料的选用也是一致的。
2006年7月25日,辛祖善作为宜都运机公司员工校核了《链条清扫器装配》(QSQ/A250.01)图纸,与宜都中机公司提交的2001年7月4日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链条清扫器装配》(QSQ/A250.01)以及2008年10月25日宜都中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链条清扫器装配》(QSQ/A250.01)图纸基本一致。
2011年7月14日,辛祖善作为宜都运机公司员工校对了《斗型链节》(TA400.4)图纸,与宜都中机公司提供的2001年8月18日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斗型链节(3002)》(A400.4)图纸附图及使用的材料材质一致。
2011年1月17日,向绪杰设计、辛祖善批准了《锰粉输送系统方案布置简图》(T2010607-Me-1)图纸,该图纸仅为锰粉输送系统的布置简图,不能根据其图纸上附图以及标注认定其使用的技术完全覆盖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
边忠虎在宜都运机公司工作期间,从事技术营销工作,没有参与输送机设计工作。
另查明:1、宜都运机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8日,经营范围为起重运输机设备、环保机电设备、建材机电设备及配件制造、成套安装、销售等业务。2014年7月1日在工商管理部门由湖北宜都运机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宜都运机公司。2、宜都中机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5日,法定代表人为辛祖善,经营范围为起重运输机械、环保机电设备、建材机电设备及其配件制造、成套设备安装、销售等业务。3、辛祖善、毛华分别于1993年3月至2004年3月、2000年7月至2005年5月在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从事输送机设计工作。2012年10月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名称为湖北博尔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之一的覃琴,不是宜都运机公司员工,也没有在宜都运机公司工作过。宜都中机公司辩称覃琴系三峡大学教授,独立设计了涉案专利中的“定量投料”电气控制系统,并参与了涉案专利斗刮板的弧形角等设计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辛祖善、毛华、覃琴、边忠虎作为发明人,发明涉案专利的行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的“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一、关于辛祖善、毛华、覃琴、边忠虎发明涉案专利的行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的“执行本单位的任务”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一审法院认为,辛祖善、毛华、覃琴、边忠虎发明涉案专利的行为不属于执行宜都运机公司的任务。首先,覃琴不是宜都运机公司的员工,因此,其作出的发明不属于“执行本单位(宜都运机公司)的任务”。覃琴的发明人身份记载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证书中,宜都中机公司对覃琴发明人的身份并无异议。宜都运机公司主张覃琴不是本案的发明人,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宜都运机公司提交的刮板链条、链条清扫器装配、斗型链节、锰粉输送系统方案布置图等技术资料的附图、技术要求、明细栏,不能认定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完全覆盖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该证据也不能证实覃琴没有参与涉案专利的发明。其次,边忠虎在宜都运机公司工作时,其工作内容为技术营销,而没有参与设计、研发等工作,因此,其作出的发明亦不属于“执行本单位(宜都运机公司)的任务”。虽然辛祖善、毛华曾为宜都运机公司员工,在离职一年内作出的与原本职工作相关的发明,但涉案专利系由辛祖善、毛华、覃琴、边忠虎共同作出的发明创造,因此,不属于执行宜都运机公司的任务的情形。
二、关于辛祖善、毛华、覃琴、边忠虎发明涉案专利的行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在辛祖善、毛华、边忠虎离开宜都运机公司后,覃琴不是宜都运机公司员工,且宜都运机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辛祖善、毛华、边忠虎发明涉案专利时利用了宜都运机公司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辛祖善、毛华、边忠虎、覃琴发明涉案专利时是否利用宜都运机公司的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方面,宜都运机公司提交的刮板链条、链条清扫器装配、斗型链节图纸等技术资料,与宜都中机公司提交的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宜都中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生产图纸一致,且上述图纸以及宜都运机公司提交的锰粉输送系统方案布置图所反映的技术也没有完全覆盖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不能认定上述图纸系宜都运机公司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宜都运机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辛祖善、毛华、覃琴、边忠虎在发明涉案专利过程中使用了宜都运机公司其他的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故辛祖善、毛华、覃琴、边忠虎发明涉案专利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的情形。
综上,宜都运机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系辛祖善、毛华、边忠虎的职务发明,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宜都运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宜都运机公司负担。
上诉人宜都运机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六组证据:证据一,案外人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RMC40.00的刮板链条图纸及编号为RMC40的图纸目录。证明编号为RMC40.00的刮板链条图纸是在2003年设计的,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RMC40.00A图纸在使用目的和布置方式上完全不同,并且编号为RMC40的图纸目录中没有RMC40.00A的编号,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三是伪造的;
证据二,王朝坤的社会保险缴费信息记录,证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A400.4图纸是伪造的,王朝坤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证明其2001年6月已离开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证据三,艾汉阳的社会保险缴费信息记录、案外人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湖北宜都运输机械厂刮板链条图纸和斗型链节图纸、刮板链条目录两份。证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A315-500/3003T/001的图纸是伪造的,刮板链条目录中没有编号为A315-500/3003T/001的图纸,且该图纸显示是艾汉阳2002年3月进行设计,但社会保险缴费信息记录证明艾汉阳2000年已经离开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证据四,辛祖善和边忠虎的出差旅费报销单及行程记录,证明辛祖善和边忠虎参与完成的“电解锰环保全自动投料输送系统研究开发”是受公司指派,执行与涉案专利相关的本单位任务(到锰三角调研和洽谈化合桶投料输送系统);
证据五,湖北大地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电解锰环保全自动投料输送系统研究开发”属于上诉人2010年至2012年度的主要研发项目(项目编号RD04),上诉人投入大量研发费用并取得了成绩;
证据六,湖北宜都运机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编号为T2011422-M的图纸及该图纸的比对说明,证明上诉人的技术资料已经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被上诉人宜都中机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覃琴的教师资格证书、覃琴取得的荣誉证书、三峡大学获得的湖北省高等学校教学成果奖获奖证书、宜人社发(2014)64号《关于公布2014年宜昌市重点急需紧缺专业技术人才岗位入选对象的通知》及附件《2014年宜昌市重点急需紧缺专业技术人才岗位入选名单》、英国LAITEX公司埋刮板输送机英文图纸资料、《江西建材》杂志1995年第2期刊登的《一种适宜流动性差的松散物料的新型出料装置》文章,证明覃琴对涉案专利作出了技术贡献,参与了涉案专利的发明创造。
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根据上诉人宜都运机公司申请依法调取了案外人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技术资料档案及相应图纸,以核实被上诉人宜都中机公司一审提交的该案外人图纸的真实性。本院依法调取的案外人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技术资料档案及相应图纸来源于该公司原始存档,由法院对该组证据的原件调取拍照,并经由双方当事人质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始存档中并无RMC40.00A、A400.4、QSQ/A250.01、A315-500/3003T/001图纸编号,故对被上诉人宜都中机公司一审提交的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前述编号的图纸不予采信。
关于被上诉人宜都中机公司一审提交的案外人宜都中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相关图纸。二审期间,本院发送《协助调查函》要求宜都中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相关的技术资料档案及相应图纸原件,以核实被上诉人宜都中机公司一审提交的该案外人图纸的真实性。宜都中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相关图纸资料复印件邮寄至本院。本院认为,上诉人宜都运机公司一审中对该部分图纸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来源不合法,图纸是打印件没有个人签名,不能判断最初形成时间,二审中又作为主要上诉理由对该部分图纸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现在本院书面要求宜都中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相关技术资料档案及相应图纸原件的情况下,该案外人邮寄至法院的图纸资料仍为复印件。被上诉人宜都中机公司一审提交的案外人宜都中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编号为RMC40.00A、A400.4、QSQ/A250.01、A315-500/3003T/001的图纸无原件或原始档案资料以供核对,对前述图纸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宜都运机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证据一,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RMC40.00的刮板链条图纸及编号为RMC40的图纸目录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二,王朝坤的社会保险缴费信息记录为网页打印件,且社会保险缴费日期与王朝坤是否设计A400.4图纸不具有必然对应关系,该组证据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三,艾汉阳的社会保险缴费信息记录为网页打印件,且社会保险缴费日期与艾汉阳是否设计编号为A315-500/3003T/001的图纸不具有必然对应关系,湖北宜都运输机械厂刮板链条图纸和斗型链节图纸、刮板链条目录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证据四,辛祖善和边忠虎的出差旅费报销单及行程记录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五,湖北大地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有原件以供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审计报告载明了湖北宜都运机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2010-2012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及有关编制说明,其中研发项目名称虽有列明“电解锰环保全自动投料输送系统研究开发”,但该项目的具体研发内容和方向、所要克服的技术缺陷均未载明,不能仅以所列项目名称判断其与诉争专利“化合桶定量投料专用型埋刮板输送机”是否相关,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证据六,湖北宜都运机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编号为T2011422-M的图纸及该图纸的比对说明均为电子打印件,无原件以供核对,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被上诉人宜都中机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覃琴的教师资格证书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覃琴取得的荣誉证书系表彰其党务工作,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三峡大学获得的教学成果奖证书载明项目名称为“校企共建、目标导向的地方高校通信专业人才培养模式探索与实践”,主要完成人虽包括覃琴,但与判断覃琴是否对涉案专利作出技术贡献无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宜人社发(2014)64号《关于公布2014年宜昌市重点急需紧缺专业技术人才岗位入选对象的通知》及附件《2014年宜昌市重点急需紧缺专业技术人才岗位入选名单》,虽载明宜都中机公司重点急需紧缺专业技术人才岗位人选是覃琴,但前述文件发布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在诉争专利的申请日2012年10月22日之后,文件内容亦没有载明覃琴需承担的岗位职责和研发任务,前述文件不能证明覃琴对涉案专利的完成作出技术贡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英国LAITEX公司埋刮板输送机英文图纸资料没有显示覃琴作出技术贡献的相关信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江西建材》杂志刊登文章为复印件,没有正式出版物以供核对,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1、一审查明的与案外人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RMC40.00A、A400.4、QSQ/A250.01、A315-500/3003T/001图纸有关事实有误,本院不予确认。一审查明的与案外人宜都中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编号为RMC40.00A、A400.4、QSQ/A250.01、A315-500/3003T/001图纸有关事实有误,本院不予确认;2、边忠虎与宜都运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2年3月23日,一审法院错误查明为“2011年10月4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诉争专利“化合桶定量投料专用型埋刮板输送机”的背景技术及发明目的。埋刮板输送机所属技术领域为散装物料输送领域。……部分企业采用较先进的化合桶埋刮板输送机,但在生产过程中,物料不可能在某一卸料口处全部卸干净,存在带料现象,设备运行一段时间,头部被堵死,输送机上不能正常运行。带料的原因:一是牵引构件刮板链条在经过卸料口时,由于惯性,一部分物料会随链条一起,被带到最前端的头部;二是物料具有吸潮性,吸潮后物料粘性强,少量物料会粘在链条上,带到最前端的头部。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该实用新型提供一种化合桶定量投料专用型埋刮板输送机,既能保证生产环境好,也能实现正常运行时间长。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专利权应否归属于宜都运机公司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因宜都运机公司上诉明确主张涉案专利发明人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属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故本院仅对该情形作进一步的分析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诉争专利“化合桶定量投料专用型埋刮板输送机”(专利号:ZL20122054××××.6)载明的发明人为辛祖善、覃琴、毛华、边忠虎,覃琴并非宜都运机公司员工,所以覃琴不存在执行宜都运机公司单位任务的情形。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10月22日,时间在涉案专利发明人辛祖善、毛华、边忠虎离开宜都运机公司之后,因此,辛祖善、毛华、边忠虎完成涉案专利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的情形。关于辛祖善、毛华、边忠虎完成涉案专利的行为,是否属于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本院认定如下:
宜都运机公司主张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的相关图纸为一审提交的编号为TRMC40.00A(刮板链条)、QSQ/A250.01(链条清扫器装配)、TA400.4(斗型链节)、T2010607-Me-1(锰粉输送系统方案布置简图)的图纸,前述图纸上没有载明毛华、边忠虎参与设计或校核的信息,但载明了辛祖善参与校对、批准的信息,关于辛祖善完成涉案专利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是否有关,本院认为,第一,前述图纸分别反映了刮板链条、链条清扫器装配、斗型链节的结构示意图,而锰粉输送系统方案布置简图为工艺流程中的设备布置图,前述图纸载明的部件结构示意图,包括图纸中的技术要求及配件明细罗列,均不能完整反映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且前述图纸各自独立,并非统摄于同一技术,将涉案专利与前述图纸进行比对,不能得出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源自前述图纸;第二,判断专利权的归属,主要是判断谁是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主体,因此应从创造性贡献的角度来判断涉案专利与涉案图纸设计是否存在实质区别。本案中,涉案专利的实现方案具有自身的实质性特点和技术要求,即在企业生产的物料输送中实现机械投料,并主要解决设备运行中的带料问题,因此涉案专利对组成部件的安放位置、长度、高度等均有特别要求,上诉人宜都运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实现该方案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故一审法院未将此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于上诉人,并无不当。
关于宜都运机公司上诉主张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宜都中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图纸上加盖公章的问题,二审庭审中宜都运机公司明确认可“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技术部”、“宜都中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设计研究所出图专用章”这两个公章仍在使用,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宜都运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湖北宜都运机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翠
审判员 毛向荣
审判员 叶 宇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汪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