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民终5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宜都运机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陆逊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唐万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若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艳,北京友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宜都中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高坝洲镇机电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辛祖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葵,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宜都运机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都运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宜都中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都中机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知民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宜都运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万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若东、李晓艳,被上诉人宜都中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辛祖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都运机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专利号为ZL20132025××××.3的“煤气化防爆管式螺旋输送机”的专利权归上诉人所有,或者依法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采信非法证据,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依据在于认定了被上诉人提供的案外人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宜都中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相关图纸和证明,但该图纸和证明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第一,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图纸中加盖的印章是“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技术部”,该图纸的形成时间是2001年,而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技术部是2004年才成立的。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2012年变更名称为“湖北博尔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该印章加盖在2015年被上诉人借出的图纸上也不合理。其次,一审法院对毛华和辛祖善的《工作证明》上加盖的公章认定错误。该《工作证明》上加盖的公章是“湖北宜都机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技术部”这两个公章,并非加盖的是“湖北博尔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技术部”这两个公章;第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宜都中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相关图纸完全一样,而这两组图纸的形成时间分别是2001年和2011年,设计人分别是毛华、王海涛。如果该两组图纸真实,则宜都中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抄袭了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图纸,并且该技术在2001年就已经在使用,该技术不应成为实用新型专利。如果上述相关图纸涉嫌造假,则被上诉人提供虚假证据,应对被上诉人以妨碍民事诉讼进行处罚;第三,宜都中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其出具的图纸上加盖该公司出图专用章属合理,但在辛祖善出具的《图纸借条》上也加盖该公司出图专用章并不合理,借出图纸应得到该公司同意而非部门同意,因此该借条上应加盖该公司的行政章而不是出图专用章;第四,工业设计必然针对特定客户,而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宜都中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应图纸对应的特定客户为谁、在何种情形下设计该图纸,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核实;第五,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图纸虽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附图2、3相似,但不能反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对此上诉人申请专家论证或提请鉴定机构予以鉴定。2、一审法院采信非法证据,相应地法律适用错误。第一,覃琴是否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应当由被上诉人进行举证,应证明覃琴在涉案专利研发工作中承担了多少任务,因涉案专利的申报以及各个发明人的参与程度由被上诉人掌握,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举证责任,也不能因为被上诉人自己承认就认定覃琴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第二,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辛祖善已经离职超过一年,毛华离职虽然没有满一年,但涉案专利发明人是三人并非一人,因此涉案专利不属于职务发明,上诉人认为前述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信联化学制药有限公司与史宝珠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件明确:虽然员工在离职一年后申请专利,但法律没有规定离职一年后做出的发明创造就是非职务发明创造,而需要考虑申请的专利与原职务行为的关联程度;其次,覃琴是否为涉案专利发明人存在疑问,不排除被上诉人为了规避法律规定故意列覃琴为发明人。
被上诉人宜都中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宜都运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煤气化防爆管式螺旋输送机”(专利号:ZL20132025××××.3)的专利权归宜都运机公司所有。2、宜都中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宜都运机公司分别与涉案专利发明人辛祖善、毛华订立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2005年4月15日,宜都运机公司与辛祖善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辛祖善从事企业管理工作,合同期限从2005年4月15日至2008年4月14日。2008年10月4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3年,工作内容为企业管理工作。2011年10月4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3年,工作内容为企业管理及技术工作,并约定在解除劳动合同二年内,辛祖善不得自营或与他人经营或从事与宜都运机公司有竞争关系的行业。2012年2月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6月26日,宜都运机公司与毛华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毛华从事设计工作内容,合同期限从2010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2012年7月20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关于涉案专利发明人辛祖善、毛华在宜都运机公司执行相关任务的事实。在宜都运机公司工作期间,辛祖善参与了宜都运机公司组织实施的“氮气密封装置”(专利号为ZL20091006××××.1)的职务发明,该发明专利的摘要记载:该发明公开了一种氮气密封装置,通过在填料座与旋转轴之间的浸油盘根内设置充气环,并充入一定压力的氮气,从而阻止机槽内易燃液化煤粉和有害易燃气体的自燃及爆炸……。该发明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氮气密封装置,包括填料座(1),盖板(2)通过压紧螺栓(5)与填料座(1)连接,填料座(1)上设有油嘴(9),填料座(1)与旋转轴(7)之间设有浸油盘根(8),其特征在于:填料座(1)内设有两个充气环(4),进气管(3)与充气环(4)连接;两个充气环(4)均装在填料座(1)和旋转轴(7)之间,充气环(4)的外形环槽分别与进气管(3)和油嘴(9)的油口对齐。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氮气密封装置,其特征在于:充气环(4)内填充有氮气。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氮气密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氮气的压强大于机槽内气体压强0.01-0.03MPa。
2011年8月30日,毛华、辛祖善作为宜都运机公司员工为宜都运机公司客户同煤广发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编制、审核了《螺旋输送机生产表》(编号T11-406#)。该生产表附图以及备注、设备清单中显示该螺旋输送机的结构有“头尾机壳”、“中间机壳”、“头节机壳部分设有消防接口、氮气充气口以及蒸汽出气口”、“尾节机壳部分设有消防接口、蒸汽充气口、氮气充气口以及防爆转速仪”等,与宜都中机公司提交的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7月25日设计的《LSY500防爆螺旋输送机方案图》在结构上相似。
2011年8月29日毛华为宜都运机公司客户同煤广发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设计、辛祖善校核的《滑动吊轴承》(LSY50A.9)生产图,虽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图2、图3相似,但不能从生产图的附图、备注以及设备部件清单中反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该生产图与宜都中机公司提交的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4月9日设计的《滑动吊轴承》(LSY500.9)生产图一致。
2012年7月6日,向绪杰设计、毛华校核的《驱动端部总成》(LSY600.1)生产表,不能从该生产图的附图、技术要求及明细栏中反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三、关于涉案专利权取得的相关事实。涉案专利“煤气化防爆管式螺旋输送机”(专利号:ZL20132025××××.3)于2013年5月13日申请,2013年10月30日获得授权。发明人为辛祖善、覃琴、毛华,专利权利人为宜都中机公司。该权利要求书载明:1、煤气化防爆管式螺旋输送机,包括依次连接的头节壳体部分(3)、中间节壳体部分(6)、尾节壳体部分(8)构成的输送机壳体,所述头节壳体部分(3)设有消防接口(2)和蒸汽出口(4),所述尾节壳体部分(8)设有消防接口(2)和蒸汽进口(9),所述输送机壳体内设有蒸汽热管(7),其特征在于,所述头节壳体部分(3)、中间节壳体部分(6)、尾节壳体部分(8)之间通过分体式密封轴承座(5)连接,所述头节壳体部分(3)、尾节壳体部分(8)均设有氮气密封装置(1)。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煤气化防爆管式螺旋输送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分体式密封轴承座(5)包括上盖(5.1)、下盖(5.3),所述上盖(5.1)、下盖(5.3)通过连接件(5.2)连接,其内设有传动轴(5.4),所述传动轴(5.4)通过支撑装置(5.7)安装固定,传动轴(5.4)设有密封装置(5.8),所述传动轴(5.4)分别连接头节传动法兰(5.5)、尾节传动法兰(5.10)。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煤气化防爆管式螺旋输送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氮气密封装置(1)包括填料座(1.1),填料座(1.1)通过张紧螺杆(1.2)固定安装有压盖(1.3),所述填料座(1.1)内设有石棉绳(1.4),石棉绳(1.4)通过压盖(1.3)产生径向压力,使石棉绳(1.4)紧固在旋转轴(1.5)上。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煤气化防爆管式螺旋输送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填料座(1.1)设有氮气接口(1.6)。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煤气化防爆管式螺旋输送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尾节壳体部分(8)设有防爆加速度传感器(10)。
另查明:1、宜都运机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8日,经营范围为起重运输机设备、环保机电设备、建材机电设备及配件制造、成套安装、销售等业务。2014年7月1日在工商管理部门由湖北宜都运机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宜都运机公司。2、宜都中机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5日,法定代表人为辛祖善,经营范围为起重运输机械、环保机电设备、建材机电设备及其配件制造、成套设备安装、销售等业务。3、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之一的覃琴,不是宜都运机公司员工,也没有在宜都运机公司工作过。宜都中机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覃琴系三峡大学教授,参与了涉案专利的发明,并提供了技术支持。4、辛祖善、毛华分别于1993年3月至2004年3月、2000年7月至2005年5月在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从事输送机设计工作。2012年10月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名称为湖北博尔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辛祖善、毛华、覃琴作为发明人,发明涉案专利的行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的“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一、关于辛祖善、毛华、覃琴发明涉案专利的行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的“执行本单位的任务”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辛祖善、毛华、覃琴发明涉案专利的行为不属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的情形:首先,作为涉案专利发明人之一的覃琴,不是宜都运机公司的员工,因此,其作出的发明不属于“执行本单位(宜都运机公司)的任务”。宜都运机公司认为辛祖善、毛华为完成宜都运机公司的工作任务而设计了《螺旋输送机生产表》等技术资料,而覃琴没有参与上述技术资料的设计,因此其不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一审法院认为,覃琴的发明人身份记载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证书中,宜都中机公司对覃琴发明人的身份并无异议。宜都运机公司提交的生产表及附图、备注等技术资料与涉案专利附图相似,能够反映出涉案专利的部分技术特征,但仅凭上述图纸及备注、技术要求、明细栏等不能认定该技术资料已经完全覆盖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涉案专利与宜都运机公司享有专利权的“氮气密封装置”在结构上也有较大区别。宜都运机公司主张覃琴不是本案的发明人,但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其次,辛祖善、毛华虽曾为宜都运机公司的员工,但涉案专利申请的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距辛祖善从宜都运机公司离职(2012年2月2日)已经超过一年,且宜都运机公司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涉案专利的作出时间在辛祖善离开宜都运机公司一年内。故辛祖善发明涉案专利亦不属于“执行本单位(宜都运机公司)的任务”的情形。虽然毛华曾为宜都运机公司员工,在离职一年内作出的与原本职工作相关的发明,但涉案专利系辛祖善、毛华、覃琴共同作出的发明创造,因此,不属于执行宜都运机公司任务的情形。
二、关于辛祖善、毛华、覃琴发明涉案专利的行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首先,涉案专利发明人覃琴不是宜都运机公司的员工,宜都运机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覃琴利用了宜都运机公司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故覃琴发明涉案专利没有利用宜都运机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其次,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在辛祖善、毛华离开宜都运机公司后,宜都运机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辛祖善、毛华发明涉案专利时利用了宜都运机公司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辛祖善、毛华发明涉案专利时是否利用宜都运机公司的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方面,虽宜都运机公司享有专利的“氮气密封装置”系辛祖善等人的职务发明,但该技术已经申请了专利,该专利技术已经被公开,因此不能认为系宜都运机公司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宜都运机公司提交的《螺旋输送机生产表》等技术资料,与宜都中机公司提交的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宜都中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生产图纸相似,《机械设计手册》上也对相关结构、原理有一定的记载,因此,宜都运机公司提交的生产表等图纸不能认定系其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故辛祖善、毛华、覃琴发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的情形。
综上,宜都运机公司主张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系辛祖善、毛华的职务发明,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宜都运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宜都运机公司负担。
上诉人宜都运机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十组证据:
证据一,上诉人宜都运机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万军2016年10月10日出具的借出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图纸的《借条》、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01237-Mb图纸、王朝坤的社会保险缴费信息记录,证明:1、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三图纸2001237-L是伪造的,该图纸设计人王朝坤自2001年6月已不在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不可能在2001年7月25日参与设计该图纸;2、图纸2001237-L显示用户为“新疆建设兵团新生化工有限公司”,该用户并不存在;3、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正规图纸编号为01237-Mb,该图纸对应的用户为“山东省岚山港务局”;
证据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四(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宜都中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编号为LSY500.9、LSY500.9.1、LSY500.9.3的图纸)的说明,证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上述图纸是伪造的,上述图纸无手写签字,且两公司图纸在结构、布图、比例、标注及尺寸等方面完全一致,不符合常理;
证据三,《关于2012年三峡大学第六届教学成果奖获奖名单的公示》网页打印件,证明覃琴所处的学院为计算机与信息学院,覃琴不具备发明涉案专利的相关知识;
证据四,百度贴吧关于“覃琴老师简介”的网页打印件,证明覃琴并未参与涉案专利的发明,其主要研究方向为下一代网络、信息安全技术等,覃琴不具备发明涉案专利的相关知识;
证据五,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证明虽然辛祖善在离职一年后申请涉案专利,但法律并没有规定离职一年后作出的发明创造就是非职务发明创造,且辛祖善在离职一年后作出的发明创造与其在上诉人处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是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发明创造;
证据六,邓斌2016年10月14日作出的自身工作说明,证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五(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LS500.12图纸)是伪造的,该图纸的审核人是“邓兵”,审核时间是2003年5月8日,而邓斌本人出具的工作说明记载其2001年10月已从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辞职。此外,LS500.12图纸是用两张相关图纸拼接变造而成,填料压盖的剖面线画法错误,技术要求中的相应序号在图表中无对应物;
证据七,湖北宜都运机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关于2011年度年终奖励的决定》、湖北宜都运机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LSY50A.9.3图纸,证明涉案专利属于辛祖善和毛华执行上诉人单位工作任务而完成,属于职务发明;
证据八,湖北宜都运机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编号为T07-103#的排料螺旋输送机生产表、该公司编号为SCDB1的气化界区螺旋机速度检测器接线图以及该图纸的确认传真件,证明防爆速度传感器是成熟技术,在2007年就有国外的生产商供应,同时证明该技术与覃琴所属的计算机与通讯专业无关;
证据九,湖北宜都运机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表彰技术创新优秀工程技术人员的决定》、该公司获奖证书、湖北大地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表彰决定证明辛祖善参与完成的“蒸汽伴热氮气密封防爆螺旋输送机研究与应用”是受上诉人指派执行与涉案专利相关的本单位工作任务并荣获奖励;获奖证书证明上诉人于2011年前完成了“蒸汽伴热氮气密封防爆螺旋输送机研究与应用”的科研任务并荣获奖励;审计报告证明“新型煤化工用氮气密封螺旋输送机研究与应用”属于上诉人2010至2012年度的主要研发项目,上诉人投入了大量研发费用并取得成绩;
证据十,湖北宜都运机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编号为LSY400B.1图纸,证明上诉人的技术资料已经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有相同的技术特征。
被上诉人宜都中机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覃琴的教师资格证书、覃琴取得的荣誉证书、三峡大学获得的湖北省高等学校教学成果奖获奖证书、宜人社发(2014)64号《关于公布2014年宜昌市重点急需紧缺专业技术人才岗位入选对象的通知》及附件《2014年宜昌市重点急需紧缺专业技术人才岗位入选名单》、宜都中机公司《产品气密性能检验报告》、覃琴撰写的《煤气化防爆管式螺旋输送机螺旋管轴挠度的计算》论文,证明覃琴具有自动控制技术方面的专业特长,对涉案专利作出了技术贡献,覃琴的发明行为是涉案专利取得的重要因素。
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根据上诉人宜都运机公司的申请,依法调取案外人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技术资料档案及相应图纸,以核实被上诉人宜都中机公司一审提交的该案外人图纸的真实性。本院依法调取的案外人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技术资料档案及相应图纸来源于该公司原始存档,由法院对该组证据的原件调取拍照,并经由双方当事人质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始存档中并无2001237-L、LSY500.9、LSY500.9.1、LSY500.9.3、LS500.12、A023/5013B、MSR40.06-1图纸编号,故对被上诉人宜都中机公司一审提交的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前述编号的图纸不予采信。
关于被上诉人宜都中机公司一审提交的案外人宜都中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相关图纸。二审期间,本院发送《协助调查函》要求宜都中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相关的技术资料档案及相应图纸原件,以核实被上诉人宜都中机公司一审提交的该案外人图纸的真实性。宜都中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相关图纸资料复印件邮寄至本院。本院认为,上诉人宜都运机公司一审中对该部分图纸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其来源不合法,图纸只是打印件没有个人签名,不能判断最初形成时间,二审中又作为主要上诉理由对该部分图纸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现在本院书面要求宜都中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相关技术资料档案及相应图纸原件的情况下,该案外人邮寄至法院的图纸资料仍为复印件,被上诉人宜都中机公司一审提交的案外人宜都中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编号为LSY500.9、LSY500.9.1、LSY500.9.3、LS500.12的图纸无原件或原始档案资料以供核对,对前述图纸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宜都运机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证据一,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01237-Mb图纸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三2001237-L图纸所示内容及图纸编号并不相同,王朝坤的社会保险缴费信息记录为网页打印件,且社会保险缴费日期与王朝坤是否设计2001237-L图纸不具有必然对应关系,该组证据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四的说明,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关于证据三,被上诉人认可《关于2012年三峡大学第六届教学成果奖获奖名单的公示》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获奖名单载明覃琴所在学院与覃琴是否参与涉案专利的发明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证据四,被上诉人认可百度贴吧关于“覃琴老师简介”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覃琴是否参与涉案专利的发明,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五,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证据六,邓斌作出的自身工作说明属证人证言,邓斌本人未出庭作证,且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LS500.12图纸显示的审核人是“邓兵”,故该组证据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七,湖北宜都运机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关于2011年度年终奖励的决定》一审中上诉人已作为证据提交,湖北宜都运机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LSY50A.9.3图纸,与判断涉案专利是否属于辛祖善和毛华执行上诉人单位工作任务相关,本院将结合一审、二审审查认定的其他证据作出综合认定;关于证据八,编号为SCDB1的气化界区螺旋机速度检测器接线图以及该图纸的确认传真件显示的设计人及校对人与涉案专利发明人无关,对前述图纸及其传真件不予采信。湖北宜都运机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编号为T07-103#的排料螺旋输送机生产表上显示的审核人为辛祖善,该图纸与判断涉案专利是否属于辛祖善执行上诉人单位工作任务相关,本院将结合一审、二审审查认定的其他证据作出综合认定;关于证据九,获奖证书载明湖北宜都运机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蒸汽伴热氮气密封防爆螺旋输送机研究与应用”项目获得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政府奖励,《关于表彰技术创新优秀工程技术人员的决定》载明前述项目的获奖人员包括辛祖善,湖北大地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载明湖北宜都运机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2010-2012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及有关编制说明,其中研发项目名称包括“新型煤化工用氮气密封螺旋输送机研究与应用”,但前述项目的具体研发内容和方向、所要克服的技术缺陷均未载明,不能仅以所列项目名称判断其与诉争专利“煤气化防爆管式螺旋输送机”是否相关,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证据十,湖北宜都运机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编号为LSY400B.1的图纸为电子打印件,无原件以供核对,且所示内容包括上诉人加注内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被上诉人宜都中机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覃琴的教师资格证书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覃琴取得的荣誉证书系表彰其党务工作,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三峡大学获得的教学成果奖证书载明项目名称为“校企共建、目标导向的地方高校通信专业人才培养模式探索与实践”,主要完成人虽包括覃琴,但与判断覃琴是否对涉案专利作出技术贡献无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宜人社发(2014)64号《关于公布2014年宜昌市重点急需紧缺专业技术人才岗位入选对象的通知》及附件《2014年宜昌市重点急需紧缺专业技术人才岗位入选名单》,与判断覃琴是否对涉案专利的完成作出技术贡献相关,本院将结合一审、二审审查认定的其他证据作出综合认定;《产品气密性能检验报告》没有显示覃琴作出的技术贡献相关信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煤气化防爆管式螺旋输送机螺旋管轴挠度的计算》论文没有正式出版物以供核对,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与案外人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2001237-L、LSY500.9、LSY500.9.1、LSY500.9.3、LS500.12、A023/5013B、MSR40.06-1图纸有关事实有误,本院不予确认。一审查明的与案外人宜都中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编号为LSY500.9、LSY500.9.1、LSY500.9.3、LS500.12图纸有关事实有误,本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诉争专利“煤气化防爆管式螺旋输送机”的背景技术及发明目的。该专利说明书载明:现有煤气化防爆管式螺旋输送机的头节、尾节和中间节为“三合一”的产品,为一个整体。不管螺旋机有多长,中间不允许有支撑装置:吊轴承。该结构存在以下技术问题:(1)受挠度值的限制,单机的长度不能超过12米;(2)当超过12米时,必须改为2台或几台上下搭接,多台设备搭接时,一是增加制作成本,二是要加大设备的布置空间;(3)螺旋机的壳体为圆形管式结构,当检修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专利权应否归属于宜都运机公司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因宜都运机公司上诉明确主张涉案专利发明人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属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故本院仅对该情形作进一步的分析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诉争专利“煤气化防爆管式螺旋输送机”(专利号:ZL20132025××××.3)载明的发明人为辛祖善、覃琴、毛华,覃琴并非宜都运机公司员工,所以覃琴不存在执行宜都运机公司单位任务的情形。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5月13日,时间在辛祖善、毛华离开宜都运机公司之后,因此,辛祖善、毛华完成涉案专利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的情形。关于辛祖善、毛华完成涉案专利的行为,是否属于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毛华完成涉案专利是否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毛华离开宜都运机公司为2012年7月20日,涉案专利确在毛华离职后的1年以内申请。本案中,宜都运机公司主张涉案专利与毛华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提交的技术资料包括:一审提交的编号为T11-406#的螺旋输送机生产表、编号为LSY50A.9的滑动吊轴承图纸、编号为LSY400C.4的尾部端面总成图纸、编号为LSY600.1的驱动端部总成图纸,二审提交的编号为LSY50A.9.3的吊轴承装配图纸,编号为T07-103#的排料螺旋输送机生产表。本院认为,判断专利权的归属,主要是判断谁是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主体,应从创造性贡献的角度来判断涉案专利与涉案图纸设计是否存在实质区别。首先,前述编号为T11-406#的螺旋输送机生产表、编号为LSY50A.9的滑动吊轴承图纸、编号为LSY50A.9.3的吊轴承装配图纸上均载明了毛华的设计人或编制人身份,且前述图纸载明的整体设备及部件示意图与涉案专利的附图1、附图2、附图3基本一致,虽前述示意图中个别部件名称与涉案专利附图中的对应部件名称有所不同,但在体现“煤气化防爆管式螺旋输送机”设备整体结构、“分体式密封轴承座”的外部结构及内部结构上并无不同,涉案专利附图4为“氮气密封装置”结构图,与毛华参与校核、编号为LSY600.1的驱动端部总成图纸中相应设备部件结构一致;其次,涉案专利需要克服的现有技术缺陷亦即发明目的是根据用户的工艺需求设计,实现分体式轴承座的模块化结构,在实际使用及检修中方便更换。宜都运机公司提供的编号为T11-406#的螺旋输送机生产表体现了涉案专利的头节壳体部分,尾节壳体部分和中间节壳体部分,以及前述壳体之间通过分体式密封轴承座连接的技术特征,且分体式密封轴承座的外部结构及内部结构的技术特征在编号为LSY50A.9滑动吊轴承图纸、LSY50A.9.3吊轴承装配图纸中也得以体现。因此,将涉案专利与宜都运机公司提供的涉案图纸进行技术比对后,可以认定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与宜都运机公司涉案图纸中的技术特征不存在实质性区别,故毛华完成涉案专利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具有较强的关联性。
上诉人宜都运机公司已初步举证证明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源自该公司前员工毛华设计或编制的图纸,被上诉人宜都中机公司辩称辛祖善、覃琴对涉案专利技术亦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宜都中机公司应就辛祖善、覃琴对涉案专利的技术贡献内容进行举证。本案中,覃琴的教师资格证书虽能够证明其具有一定的发明创造能力,但其具有的相关能力与其对涉案专利的技术贡献没有建立因果关系。宜人社发(2014)64号《关于公布2014年宜昌市重点急需紧缺专业技术人才岗位入选对象的通知》及附件《2014年宜昌市重点急需紧缺专业技术人才岗位入选名单》虽载明宜都中机公司重点急需紧缺专业技术人才岗位人选是覃琴,但前述文件发布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在诉争专利申请日2013年5月13日之后,文件内容亦没有载明覃琴需承担的岗位职责和研发任务,因此,前述文件不能证明覃琴对涉案专利的完成作出技术贡献。关于辛祖善对涉案专利是否做出技术贡献,被上诉人宜都中机公司也未举证证明。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之一毛华完成涉案专利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具有较强的关联性,而辛祖善和覃琴是否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并无证据证明,在此情形下,本院认定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为毛华执行宜都运机公司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涉案专利权应归属宜都运机公司所有,上诉人宜都运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
关于宜都运机公司上诉主张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宜都中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图纸上加盖公章的问题,二审庭审中宜都运机公司明确认可“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技术部”、“宜都中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设计研究所出图专用章”这两个公章仍在使用,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知民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
二、“煤气化防爆管式螺旋输送机”(专利号为ZL201320253681.3)的专利权归湖北宜都运机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湖北宜都中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湖北宜都中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翠
审判员 毛向荣
审判员 叶 宇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汪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