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宜都中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宜都运机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宜都中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民终5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宜都运机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陆逊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唐万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若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艳,北京友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宜都中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高坝洲镇机电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辛祖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葵,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新嘉爱斯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07省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潘琴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葵,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宜都运机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都运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宜都中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都中机公司)、嘉兴新嘉爱斯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新嘉爱斯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知民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宜都运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万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若东、李晓艳,被上诉人宜都中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辛祖善,被上诉人宜都中机公司及嘉兴新嘉爱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都运机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专利号为ZL20122052××××.5的“一种环保型埋刮板输送机”的专利权归上诉人所有,或者依法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采信非法证据,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依据在于认定了被上诉人提供的案外人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宜都中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相关图纸和证明,但该图纸和证明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第一,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图纸中加盖的印章是“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技术部”,该图纸的形成时间是2001年,而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技术部是2004年才成立的。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2012年变更名称为“湖北博尔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该印章加盖在2015年被上诉人借出的图纸上也不合理。此外,一审法院对毛华和辛祖善的《工作证明》上加盖的公章认定错误。该《工作证明》上加盖的公章是“湖北宜都机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技术部”这两个公章,并非加盖的是“湖北博尔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技术部”这两个公章。第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宜都中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相关图纸完全一样,而这两组图纸的形成时间分别是2001年和2010年,设计人也分别为王朝坤和谭丰华。如果该两组图纸真实,则宜都中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抄袭了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图纸,并且该技术在2001年就已经在使用,该技术不应成为实用新型专利。如果上述相关图纸涉嫌造假,则被上诉人提供虚假证据,应对被上诉人以妨碍民事诉讼进行处罚。第三,宜都中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其出具的图纸上加盖该公司出图专用章属合理,但在辛祖善出具的《图纸借条》上也加盖该公司出图专用章并不合理,借出图纸应得到该公司同意而非部门同意,因此该借条上应加盖该公司的行政章而不是出图专用章。第四,工业设计必然针对特定客户,而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宜都中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应图纸对应的特定客户为何、在何种情形下设计该图纸,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核实。第五,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四份生产表虽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涉及的材料有相似之处,但和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宜都中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图纸所涉技术一致,因上诉人与相关工作人员未签订过技术保密协议,不能认为前述技术属于不对外公开的技术。上诉人认为,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宜都中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图纸真实性存在争议,此外未签订技术保密协议不代表上诉人没有不能公开的技术秘密;2、一审法院采信非法证据,相应地法律适用错误。章平衡是否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应当由被上诉人进行举证,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举证责任,也不能因为被上诉人自己承认就认定章平衡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根据法律规定,发明人或设计人是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章平衡仅仅是舍弃了上诉人提供的污泥埋刮板输送机中刮板材质的应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章平衡对涉案专利作出贡献错误;3、请求对上诉人提供的图纸所载明的技术与涉案专利进行专家比对或者鉴定,从而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宜都中机公司、嘉兴新嘉爱斯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宜都运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ZL20122052××××.5“一种环保型埋刮板输送机”专利为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宜都运机公司所有;2、由宜都中机公司及嘉兴新嘉爱斯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宜都运机公司分别与诉争专利发明人辛祖善、裴红汉、毛华订立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以及发明人章平衡的身份情况。
2005年4月15日,宜都运机公司与辛祖善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辛祖善从事企业管理工作,合同期限从2005年4月15日至2008年4月14日。2008年10月4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3年,工作内容为企业管理工作。2011年10月4日,双方再次续签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3年,工作内容为企业管理及技术工作,并约定在解除劳动合同二年内,辛祖善不得自营或与他人经营或从事与宜都运机公司有竞争关系的行业。2012年2月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10月4日,宜都运机公司与裴红汉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裴红汉从事技术营销工作,合同期限从2008年10月4日至2011年10月3日。2011年10月4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3年,工作内容为技术营销工作。2012年7月2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6月26日,宜都运机公司与毛华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毛华从事设计工作内容,合同期限从2010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2012年7月20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章平衡系嘉兴新嘉爱斯公司的技术部员工。
二、关于诉争专利发明人辛祖善、毛华在宜都运机公司单位执行相关任务的事实。
2005年2月19日,辛祖善作为宜都运机公司员工,为湖北沙隆达股份有限公司编制的用于输送粉状草甘磷的《埋刮板输送机生产表》(编号T05-020#)备注中有:“1、刮板链条滚子链,其链板,销轴,刮板所用材料均为304不锈钢。”刮板链条的图号采用QB421.03-89,与宜都中机公司提供的证据四中的两份图纸(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刮板链条QB421.03-89B版,宜都中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刮板链条QB421.03-89B版)中对刮板链条的图号的选择一致,该图号在《运输机械设计选用手册》中有所阐述,并且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宜都中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表中显示垫圈、内链节、销轴、滚子、外链节所用材质均为304不锈钢。
2010年6月2日,辛祖善作为宜都运机公司员工,为嘉兴新嘉爱斯公司审核的输送污泥的《埋刮板输送机生产表》(编号T10-270#)备注中有:“1、刮板链条每10节装成一条,刮板材质为16Mn。”设备部件清单中显示“10×150×470刮板材质为Q235-A,16×90×470衬板材料为高分子聚乙烯。”其中,刮板材质明确为16Mn材料。与宜都中机公司提供的证据五中的两份图纸(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刮板链条RMC50A.1A,宜都中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刮板链条RMC50A.1A)中对刮板、衬板材质的选择一致,刮板采用Q235-A,并非全部应用高分子聚乙烯材质。
2011年10月3日,辛祖善作为宜都运机公司员工,为嘉兴新嘉爱斯公司审核的输送污泥的《埋刮板输送机生产表》(编号T11-512#)备注中有:“1、刮板链条为双节距刮板,材质为304;”设备部件清单中显示“812刮板材料为Q235-A,16×95×594刮板材料为高分子聚乙烯;16×55×160垫板材料为高分子聚乙烯。上导轨材料为304。”与宜都中机公司提供的证据六中的两份图纸(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刮板链条GL63B.1A,宜都中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刮板链条GL63B.1A)中对刮板、垫板材质的选择一致。刮板采用高分子聚乙烯及Q235-A混合使用,并非全部应用高分子聚乙烯材质。
2012年1月4日,毛华作为宜都运机公司员工,为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编制的输送煤的《埋刮板输送机生产表》(编号T2012-008#)备注中有:“4、过渡段与中间段:(3)过渡段和中间段下导轨取消,底板和侧板间夹高分子板,钻孔与底板配钻。”与宜都中机公司提供的证据七中的两份图纸(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中间段A315/91/2.11.006,宜都中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中间段A315/91/2.11.006)中对底衬板材质的选择一致。
三、关于诉争专利权取得的相关事实及发明人裴红汉、章平衡的工作事实。
诉争专利“一种环保型埋刮板输送机”(专利号:ZL20122052××××.5)的申请日为2012年10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5月8日。发明人为辛祖善、章平衡、裴红汉、毛华。专利权人为宜都中机公司和嘉兴新嘉爱斯公司。该发明是在合理选择污泥埋刮板机零部件的材质,以延长埋刮板输送机的使用寿命;并对刮板链条、中间壳体的结构进行改进。改进后的埋刮板输送机耐磨损、强度高、使用寿命长。权利要求书上记载:1、一种环保型埋刮板输送机,包括中间壳体(4),导轨,刮板链条(3),其特征在于,所述刮板链条(3)的刮板为V型实体刮板,所述中间壳体(4)安装有高分子聚乙烯衬板。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环保型埋刮板输送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中间壳体(4)的两侧板(4-1)、底板(4-2)安装有高分子聚乙烯衬板。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环保型埋刮板输送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刮板链条(3)的刮板材质为高分子聚乙烯板。4、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一种环保型埋刮板输送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刮板链条(3)的链条为滚子链,其材质为304不锈钢。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环保型埋刮板输送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导轨的材料为304不锈钢。
2010年5月12日,裴红汉代表宜都运机公司与嘉兴新嘉爱斯公司签订《机械除渣系统设备订货合同》,向其出售两套污泥刮板输送机(MC50、MC63)。2011年3月17日,两公司就污泥刮板机的腐蚀问题及改进,达成一致后作出《会议纪要》,内容为:“一、老系统污泥埋刮板输送机:1、供方(宜都运机公司)建议需方(嘉兴新嘉爱斯公司)更换底板,材质为304;2、供方建议需方更换承载腔两侧的侧板上安装防腐蚀衬板,材质为304;3、需方订购主导轨将其材质改为304。”裴红汉、章平衡分别代表宜都运机公司、嘉兴新嘉爱斯公司签字确认。2011年12月8日,裴红汉向宜都运机公司作出嘉兴新嘉爱斯公司使用过程中的污泥刮板机《现场情况汇报》,其中提到:“1、建议刮板采用12mm厚度以上普通钢板+高分子板;2、刮板加重后建议增加辅助导轨,在原有基础上,两边再增加一条辅助导轨,材料采用304不锈钢;3、刮板链条建议标准的不锈钢套筒滚子链条或不锈钢弯板链。”
四、嘉兴新嘉爱斯公司与宜都中机公司的合作过程。
2012年4月5日,宜都中机公司与嘉兴新嘉爱斯公司签订《干煤棚MSW63弯板链污泥刮板机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第1条约定:“需方(嘉兴新嘉爱斯公司)目前使用的无轴螺旋机(输送污泥至干煤棚)故障较多,现交由供方(宜都中机公司)按刮板机类型进行设备改造试制,所有前期试制费用均由供方自行承担;6、本次污泥刮板机底板和侧板铺设高分子聚乙烯板的方案为‘需方2011年5月对原1#MC50常规刮板机底板因使用半年不到全部磨损后,自行采购高分子聚乙烯板材料及安排人工进行更换并获得长期成功运行’的结果,供方必须对此方案严格保密,严禁泄露给第三方使用。”
另查明:1、宜都运机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8日,经营范围为起重运输机设备、环保机电设备、建材机电设备及配件制造、成套安装、销售等业务。2014年7月1日在工商管理部门由湖北宜都运机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宜都运机公司。2、宜都中机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5日,法定代表人为辛祖善,经营范围为起重运输机械、环保机电设备、建材机电设备及其配件制造、成套设备安装、销售等业务。3、嘉兴新嘉爱斯公司曾为宜都运机公司的客户,后为宜都中机公司的客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辛祖善、章平衡、裴红汉、毛华作为发明人,发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或者“执行本单位的任务”。一、关于辛祖善、章平衡、裴红汉、毛华发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的情形。首先,章平衡系嘉兴新嘉爱斯公司员工,与宜都运机公司并没有劳动关系,更不存在其利用宜都运机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其次,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涉案实用新型发明的申请日在辛祖善、裴红汉、毛华离开宜都运机公司后,宜都运机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辛祖善、裴红汉、毛华发明涉案专利时利用了宜都运机公司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关于是否利用宜都运机公司的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方面,宜都运机公司虽提交四份生产表(编号为T05-020#的MZ16输送草甘磷的埋刮板输送机,编号为T10-270#的MC50污泥埋刮板输送机,编号为T11-512#的MS63污泥埋刮板输送机,编号为T2012-008#的MS315输送煤的埋刮板输送机),其中分别对304不锈钢滚子链技术、刮板、衬板采用高分子聚乙烯材质、导轨采用304不锈钢材质技术有所涉及,但比较宜都中机公司提交的《埋刮板输送机国家标准》及来源于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宜都中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图纸,其中也分别应用到304不锈钢滚子链的刮板链条,垫板、刮板使用高分子聚乙烯材质的技术。即宜都运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技术属于不对外公开的技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发明人辛祖善、裴红汉、毛华签订过关于宜都运机公司技术的保密协议。因此,四发明人发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的情形。
二、关于辛祖善、章平衡、裴红汉、毛华发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的“执行本单位的任务”的情形。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首先,发明人章平衡并非宜都运机公司员工,所以不存在执行宜都运机公司单位任务。其次,诉争专利的申请确在发明人辛祖善、裴红汉、毛华离开宜都运机公司后的1年以内,且离开宜都运机公司前,辛祖善在宜都运机公司从事企业管理及技术工作,裴红汉从事技术营销工作,毛华从事设计工作,宜都运机公司提交的生产表中也有辛祖善及毛华的签名,说明三名发明人具备埋刮板输送机方面的专业知识,且能够接触并参与到宜都运机公司处埋刮板输送机的生产或销售,但即使三发明人在宜都运机公司处承担的本职工作与诉争专利具有关联性,章平衡作为嘉兴新嘉爱斯公司的技术人员,其在诉争专利中所起的作用仍需要宜都运机公司举证排除。在宜都运机公司未举证的情况下,分析诉争专利专用于污泥埋刮板技术领域,其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反映出该专利的特征在于:将“刮板为V型实体刮板、刮板材质为高分子聚乙烯板、刮板链条为304不锈钢的滚子链技术、中间壳体及两侧板、底板安装有高分子聚乙烯衬板、导轨材料采用304不锈钢”技术综合应用到诉争专利发明产品中。而宜都运机公司提供的生产表中并未全部包含上述权利要求书中所涉及技术,其在出售给嘉兴新嘉爱斯公司污泥埋刮板输送机并进行维修的过程中,因输送机出现的各种问题,导致不能继续适用,章平衡作为嘉兴新嘉爱斯公司技术员工,与宜都运机公司员工进行协商解决问题的过程中,亦并未全部提出上述全部技术的综合应用,宜都中机公司提交的证据《干煤棚MSW63弯板链污泥刮板机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可以证明章平衡代表嘉兴新嘉爱斯公司,在诉争专利的发明过程中,做出了一定的贡献,包括舍弃宜都运机公司提供污泥埋刮板输送机中刮板材质对16Mn、Q235-A的应用,自行采购高分子聚乙烯板材料用于刮板机底板及侧板,辛祖善及宜都中机公司亦承认这一点。因此,对宜都运机公司要求判定专利号为ZL20122052××××.5的“一种环保型埋刮板输送机”实用新型专利为职务发明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宜都运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人民币,下同),由宜都运机公司负担。
上诉人宜都运机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六组证据:证据一,案外人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湖北宜都运输机械厂1989年设计的QB421.03-89图纸一份,证明一审采信的被上诉人宜都中机公司提交的证据五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图纸QB421.03-89(B版)是伪造的,两份图纸图号相同,记载的材料和重量不同,销的形状也不同;
证据二,案外人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RMC50埋刮板输送机零部件图样目录及RMC50A.1图纸一份,证明一审采信的被上诉人宜都中机公司提交的证据六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图纸RMC50A.1A是伪造的,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RMC50埋刮板输送机零部件图样目录中没有RMC50A.1A这个图号,这是被上诉人宜都中机公司变造上诉人的电子版图纸TRMC50A.1A而来;
证据三,湖北宜都运机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GL63B.6中间段图纸一份,证明该图纸中序号9导轨的材质为304不锈钢,上诉人的技术资料已覆盖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5;
证据四,T2011607-Ma方案图打印件、2012年1月3日湖北宜都运机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裴红汉之间的邮件发送记录(附件名称为“T2011607-Ma(MSW63)嘉艾斯”)网页打印件、2011年12月6日周绍春与裴红汉之间的邮件发送记录(附件名称为“2011-11-25嘉爱斯热电现场学习感受”)网页打印件,证明涉案专利的发明人通过这两份技术资料掌握了涉案专利技术特征;
证据五,裴红汉的出差旅费报销单及出差日程表,证明裴红汉多次受上诉人指派,执行与涉案专利相关的本单位任务;
证据六,湖北大地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污泥埋刮板输送机研发”属于上诉人2010至2012年度的主要研发项目,上诉人投入了大量的研发费用并取得成绩。
被上诉人宜都中机公司、嘉兴新嘉爱斯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共同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涉案专利发明人章平衡的情况说明(包括附件一,章平衡提供的美国GSI公司刮板机内部结构图,附件二,2012年4月5日宜都中机公司与嘉兴新嘉爱斯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供货合同》),证明章平衡为涉案专利作出技术贡献。
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根据上诉人宜都运机公司申请依法调取了案外人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技术资料档案及相应图纸,以核实被上诉人宜都中机公司一审提交的该案外人图纸的真实性。本院依法调取的案外人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技术资料档案及相应图纸来源于该公司原始存档,由法院对该组证据的原件调取拍照,并经由双方当事人质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前述技术资料档案中编号为QB421.03-89图纸、RMC50埋刮板输送机零部件图样目录及RMC50A.1图纸与上诉人宜都运机公司二审提交的该案外人相应图纸内容一致。另,该案外人原始存档中并无QB421.03-89(B版)、RMC50A.1A、GL63B.1A、A315/91/2.11.006图纸编号,故对被上诉人宜都中机公司一审提交的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前述编号的图纸不予采信。
关于被上诉人宜都中机公司一审提交的案外人宜都中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相关图纸。二审期间,本院发送《协助调查函》要求宜都中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相关的技术资料档案及相应图纸原件,以核实被上诉人宜都中机公司一审提交的该案外人图纸的真实性。宜都中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相关图纸资料复印件邮寄至本院。本院认为,上诉人宜都运机公司一审中对该部分图纸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来源不合法,只有打印件没有设计人签名,二审中又作为主要上诉理由对该部分图纸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现在本院书面要求宜都中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相关技术资料档案及相应图纸原件的情况下,该案外人邮寄至法院的图纸资料仍为复印件,被上诉人宜都中机公司一审提交的案外人宜都中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编号为QB421.03-89(B版)、RMC50A.1A、GL63B.1A、A315/91/2.11.006的图纸无原件或原始档案资料以供核对,对前述图纸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宜都运机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QB421.03-89图纸、证据二RMC50埋刮板输送机零部件图样目录及RMC50A.1图纸,与本院依法调取的案外人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相同编号图纸内容一致,故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两组证据与认定涉案专利的权属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GL63B.6中间段图纸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中T2011607-Ma方案图上有标注、添加内容,并非原始图纸,对该图纸不予采信。2012年1月3日湖北宜都运机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裴红汉之间的邮件发送记录(附件名称为“T2011607-Ma(MSW63)嘉艾斯”)为网页打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011年12月6日周绍春与裴红汉之间的邮件发送记录(附件名称为“2011-11-25嘉爱斯热电现场学习感受”)虽为网页打印件,但其与宜都运机公司一审提交证据九(2014)鄂宜都证字第1349号公证书所附网页内容可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裴红汉的出差旅费报销单及出差日程表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六湖北大地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有原件以供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审计报告载明了湖北宜都运机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2010-2012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及有关编制说明,其中研发项目名称虽有列明“污泥埋刮板输送机”,但该项目的具体研发内容和方向、所要克服的技术缺陷均未载明,不能仅以所列项目名称来认定其与诉争专利“一种环保型埋刮板输送机”相关,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被上诉人宜都中机公司、嘉兴新嘉爱斯公司二审中共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美国GSI公司刮板机内部结构图上无章平衡的签名或批注字迹,该结构图是否为章平衡所提供无法核实,对该结构图不予采信;2012年4月5日宜都中机公司与嘉兴新嘉爱斯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供货合同》中载明的相关信息与一审宜都中机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干煤棚MSW63弯板链污泥刮板机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内容相互印证,与判断章平衡是否为涉案专利作出技术贡献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章平衡的情况说明系被上诉人对章平衡在涉案专利中所从事工作的内容介绍,本院将结合一审、二审审查认定的其他证据作出综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1、一审查明的与案外人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QB421.03-89(B版)、RMC50A.1A、GL63B.1A、A315/91/2.11.006图纸有关事实有误,本院不予确认。一审查明的与案外人宜都中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编号为QB421.03-89(B版)、RMC50A.1A、GL63B.1A、A315/91/2.11.006图纸有关事实有误,本院不予确认;2、裴红汉与宜都运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2年3月21日,一审法院错误查明为“2012年7月20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
1、裴红汉所了解的宜都运机公司针对嘉兴新嘉爱斯公司使用设备出现问题而提出的技术改进建议。
2011年3月17日,宜都运机公司与嘉兴新嘉爱斯公司就污泥刮板机的腐蚀问题及改进措施,达成一致形成《会议纪要》,裴红汉、章平衡分别代表宜都运机公司、嘉兴新嘉爱斯公司签字确认。内容包括:新增系统污泥埋刮板输送机:1、底板材质不变,在底板上装配30mm厚的铸石板;2、承载腔两侧的侧板上安装防腐蚀的衬板(高度和承载腔相同),其材质为304,厚4mm;3、主导轨材质改为304,厚度由6mm改为12mm。
2011年4月26日,裴红汉作出《关于嘉爱斯热电请求派人服务的说明》,内容记载:我公司(宜都运机公司)2010年供货给嘉兴新嘉爱斯公司的RMC50、RMC63刮板机,现停机检修发现磨损非常严重,RMC50刮板机弯曲段已经磨穿(中间隔板),尾轮已磨成多边形需要更换,中间箱体底板已磨穿(业主已准备在底板下加装15mm厚度的高分子板),上导轨也已经磨损严重准备更换(业主已订购备件并已经到货)。嘉兴新嘉爱斯公司联系人为章平衡。
2011年12月6日,宜都运机公司员工周绍春向裴红汉转发附件名称为“2011-11-25嘉爱斯热电现场学习感受”的电子邮件,该附件内容为:关于输送污泥系统。我司(宜都运机公司)的埋刮板输送机使用可以用惨不忍睹来评价,主要表现在强烈的浮链、磨损、腐蚀。1、对于压滤机后污泥,建议采用重量大强度高的碳钢弯曲板链条(或者改为重型不锈钢滚子链条或者最好改为不锈钢弯板链),配合H型整板式高分子刮板,刮板需做成向后弯曲,刮板机底板及侧板最好也用不锈钢,中间段壳体不设隔板;2、对于干燥机后污泥,我司现在重新制作一台整体倾斜的埋刮板机采用的对策是:链条选用了双链不锈钢滚子链(没有套筒),刮板支承板采用不锈钢,刮板采用了高分子板,底板为铸石板,刮板为纯外向型。建议采用单排、强度高、链板高度大一些、重量大一些,链条型式采用不锈钢弯板链条(或者采用带套筒的不锈钢滚子链)。水平形采用整块高分子,整体倾斜或弯曲形刮板机,高分子刮板采用整板式的H型且向后弯曲型式,高分子板后面的不锈钢支承板务必增加加强筋来增加强度,侧板、支承杆、导轨都要用不锈钢,底板可以用铸石板,但需铺得更平一些。用户(嘉兴新嘉爱斯公司)对此物料也很头疼,愿意花钱让我们进行一定程度的试验。
2、宜都中机公司与嘉兴新嘉爱斯公司的合作内容。
2012年4月5日,供方(宜都中机公司)与需方(嘉兴新嘉爱斯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供货合同》,约定供方提供MSW63弯板链污泥刮板机一台,供货范围约定:1、刮板链条:采用单排链外向刮板(刮板链条结构型式与原1#MC50刮板机相同,但将中间的原碳钢模锻链条换成304不锈钢重型弯板链条)。除刮板采用厚度不小于20mm的高分子聚乙烯板+16mm钢板外,其余链条部件均采用304不锈钢,高分子刮板与钢刮板基板采用螺栓连接;2、中间箱体:侧板、底板材料均为优质结构钢Q235-A。侧板厚度8mm,侧板上加衬厚度为20mm与侧板等高的高分子聚乙烯板,侧板上的高分子板衬板与侧板采用螺栓连接。底板厚度为8mm,底板上铺设厚度为20mm的高分子聚乙烯板,此部分高分子板直接夹在底板与侧板间。刮板机上导轨厚度不低于10mm,宽度不小于80mm,材质为304不锈钢。
3、诉争专利“一种环保型埋刮板输送机”的背景技术及发明内容。
诉争专利“一种环保型埋刮板输送机”的背景技术载明:现有技术中的埋刮板机链条的材质均为40Cr或45#,调质处理。由于污泥的腐蚀性极强,普通材质的链条,其使用寿命一般为三个月。现有技术中的埋刮板机的刮板材质为Q235-A,在强酸环境下被腐蚀后一层层脱落,使用一个月时间后,锈迹斑斑,壳体侧板上积料严重,局部出现穿孔现象,其使用寿命仅为两个月。现有技术中的埋刮板机的导轨材质均为65Mn,不具备耐腐蚀性。
发明内容载明:本实用新型一种环保型埋刮板输送机,合理选择污泥埋刮板机零部件的材质,以延长埋刮板输送机的使用寿命;并对刮板链条、中间壳体的结构进行改进。改进后的埋刮板输送机耐磨损、强度高、使用寿命长。所述中间壳体的两侧板、底板安装有高分子聚乙烯衬板。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专利权应否归属于宜都运机公司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因宜都运机公司上诉明确主张涉案专利发明人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属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故本院仅对该情形作进一步的分析认定:诉争专利的发明人为辛祖善、章平衡、裴红汉、毛华,发明人章平衡系嘉兴新嘉爱斯公司的技术部员工,并非宜都运机公司员工,所以不存在执行宜都运机公司单位任务的情形。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10月17日,时间在涉案专利发明人辛祖善、裴红汉、毛华离开宜都运机公司之后,因此,发明人辛祖善、裴红汉、毛华完成涉案专利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的情形。
关于发明人辛祖善、裴红汉、毛华完成涉案专利的行为,是否属于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宜都运机公司以其一、二审提交的相关图纸,主张涉案专利发明人完成涉案专利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该主张是否成立。诉争专利确在发明人辛祖善、裴红汉、毛华离开宜都运机公司后的1年以内申请,宜都运机公司一审提交了四份生产表和两份附图(编号为T05-020#的MZ16输送草甘磷的埋刮板输送机,编号为T10-270#的MC50输送污泥的埋刮板输送机及附图TRMC50A.1A,编号为T11-512#的MS63输送污泥的埋刮板输送机及附图GL63B.1A,编号为T2012-008#的MS315输送煤的埋刮板输送机),二审中宜都运机公司明确主张编号为GL63B.1A的附图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3相关,但该附图的设计人为李春莲,校核人为向绪杰,未载明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宜都运机公司主张编号为GL63B.1图纸、GL63B.6的图纸分别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5相关,但宜都运机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GL63B.1图纸,二审中提交的GL63B.6图纸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宜都运机公司还主张其二审提交的T2011607-Ma方案图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相关,但该方案图并非原始图纸,宜都运机公司也认可这是电子方案图,不是最终版本,因此该图纸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分析,宜都运机公司以其一、二审提交的相关图纸主张涉案专利发明人辛祖善、裴红汉、毛华完成涉案专利的行为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该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裴红汉所了解的宜都运机公司针对嘉兴新嘉爱斯公司使用设备出现问题而提出的技术改进建议。2011年3月17日,宜都运机公司与嘉兴新嘉爱斯公司就污泥刮板机的腐蚀问题及改进措施,达成《会议纪要》,裴红汉所了解到的改造方案包括:老系统污泥埋刮板输送机更换底板材质为304,侧板上安装防腐蚀衬板,材质为304,主导轨将其材质改为304;新增系统污泥埋刮板输送机底板材质不变,在底板上装配30mm厚的铸石板,侧板上安装防腐蚀的衬板,其材质为304,主导轨材质改为304,厚度由6mm改为12mm。2011年4月26日,裴红汉作出《关于嘉爱斯热电请求派人服务的说明》,载明RMC50刮板机弯曲段已经磨穿(中间隔板),尾轮已磨成多边形需要更换,中间箱体底板已磨穿(业主已准备在底板下加装15mm厚度的高分子板),上导轨也已经磨损严重准备更换(业主已订购备件并已经到货)。前述事实表明,宜都运机公司提供给嘉兴新嘉爱斯公司的污泥刮板机具有易腐蚀、易磨损的技术缺陷,裴红汉虽参与了宜都运机公司所供设备的技术改造,但底板、侧板、主导轨的材质均为304不锈钢,并且实际应用中出现了设备磨损的事实。至2011年12月6日,周绍春向裴红汉转发附件名称为“2011-11-25嘉爱斯热电现场学习感受”的电子邮件,其中提及嘉兴新嘉爱斯公司使用宜都运机公司的输送污泥系统出现了浮链、磨损和腐蚀,所述改造方案包括对于压滤机后污泥建议采用重量大强度高的碳钢弯曲板链条(或者改为重型不锈钢滚子链条或者最好改为不锈钢弯板链),配合H型整板式高分子刮板,刮板机底板及侧板最好也用不锈钢。对于干燥机后污泥,建议链条型式采用不锈钢弯板链条(或者采用带套筒的不锈钢滚子链)。水平形采用整块高分子,高分子板后面的不锈钢支承板务必增加加强筋来增加强度,侧板、支承杆、导轨都要用不锈钢,底板可以用铸石板。至此,裴红汉所了解到的上诉人宜都运机公司对输送污泥系统的改造方案并未涉及涉案专利中所提及的“中间壳体的两侧板、底板安装有高分子聚乙烯衬板,刮板链条的刮板材质为高分子聚乙烯板”的技术特征。
第三,关于章平衡对涉案专利的发明是否具有技术贡献的问题。2011年4月26日,裴红汉作出《关于嘉爱斯热电请求派人服务的说明》,载明RMC50刮板机的磨损严重,嘉兴新嘉爱斯公司已准备在底板下加装15mm厚度的高分子板,并已订购备件准备更换磨损严重的上导轨。2012年4月5日,被上诉人宜都中机公司与嘉兴新嘉爱斯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供货合同》,约定供方提供MSW63弯板链污泥刮板机,刮板采用高分子聚乙烯板+钢板,其余链条部件均采用304不锈钢,中间箱体的侧板、底板材料均为优质结构钢Q235-A,侧板上加衬与侧板等高的高分子聚乙烯板,底板上铺设高分子聚乙烯板,此部分高分子板直接夹在底板与侧板间。同日,双方又签订《干煤棚MSW63弯板链污泥刮板机供货合同补充协议》,载明“本次污泥刮板机底板和侧板铺设高分子聚乙烯板的方案为‘需方(嘉兴新嘉爱斯公司)2011年5月对原1#MC50常规刮板机底板因使用半年不到全部磨损后,自行采购高分子聚乙烯板材料及安排人工进行更换并获得长期成功运行’的结果,供方必须对此方案严格保密,严禁泄露给第三方使用。”综合以上事实,可以得知嘉兴新嘉爱斯公司在实际使用上诉人宜都运机公司提供的污泥埋刮板输送机的过程中,针对设备的技术缺陷提出了相应的技术改进措施,相关改进措施与涉案专利强调的现实意义一致,即合理选择污泥埋刮板机零部件的材质,以延长埋刮板输送机的使用寿命,对刮板链条、中间壳体的结构进行改进,改进后的埋刮板输送机耐磨损、强度高、使用寿命长。章平衡作为嘉兴新嘉爱斯公司的技术部员工,参与了宜都运机公司所供设备的安装、调试和技术磋商,在上诉人宜都运机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依据优势证据规则,认定发明人章平衡对涉案专利作出了技术贡献。
关于宜都运机公司上诉主张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宜都中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图纸上加盖公章的问题,二审庭审中宜都运机公司明确认可“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技术部”、“宜都中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设计研究所出图专用章”这两个公章仍在使用,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宜都运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湖北宜都运机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翠
审判员 毛向荣
审判员 叶 宇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汪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