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格林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

5231无锡市格林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长城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民终5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长城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大尖村。
法定代表人:倪渝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格林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智慧路33号华清创意园2栋402(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梁溪区春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无锡长城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格林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7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格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格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安防工程验收合格的日期为2015年7月1日,长城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通过书面函件的方式告知格林公司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格林公司对设备进行维修,否则拒付质量保证金。但格林公司收到书面函件后,置之不理。2.格林公司至今未向长城公司交付电子版线路图,长城公司曾找过第三方对设备进行维修,但是第三方明确表示没有电子版线路图无法进行维修。3.质量保证金的本意就是为了确保设备质量,双方在结算时预留的部分设备款项。格林公司在质保期内收到长城公司发出的质量异议函未履行维修义务,属于违约在先,长城公司有权拒付质量保证金。
格林公司答辩称,案涉安防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现在已经过质保期,长城公司理应支付质量保证金。
格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长城公司立即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82959.2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格林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长城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14796元及利息,该案中查明:2012年9月18日,格林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弱电智能化安防系统工程合同1份,由格林公司负责承包长城公司厂区弱电智能化安防系统。合同第五条格林公司的责任和义务约定:……3、格林公司的工程内容:⑴文档的提供包括:设备说明书、系统保修书等……5、本工程保修期为1年,从工程完工之日起保修期内如因施工安装出现问题,由格林公司免费维修。如因不可抗力或人为损坏等原因出现问题,格林公司有偿提供配件和服务,服务费用双方协商;6、验收合格后签收验收证明书。合同第八条工程款项及付款方式约定:工程款项52万元。付款方式:(1)预付款:在签订合同之日后3日内,长城公司支付格林公司合同金额的20%即10.4万元;(2)验收合格付款:设备安装完毕,经长城公司验收合格后,长城公司向格林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60%,即31.2万元;(3)质量保证金:余下合同金额的20%,即10.4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年期满7日内支付……。2014年12月30日,格林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说明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该工程经施工单位、业主及各级人员的检查验收、调试及1个月试运行,已验收合格特此办理竣工。长城公司于2015年7月1日由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确认。2015年1月4日,格林公司出具工程结算报告书,说明该工程结算造价为414796元,长城公司于2015年7月1日由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确认。格林公司确认已于2012年11月1日、2014年1月25日分别收到长城公司支付的承兑汇票各10万元,合计20万元,长城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该案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苏0282民初28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7月1日,工程质保期至2016年6月30日,根据合同约定,合同金额2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才能支付,故该质量保证金82959.2元(414796元×20%=82959.2元)长城公司暂不应支付,长城公司现应支付给格林公司131836.8元。遂判决:一、长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格林公司131836.8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格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格林公司提起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长城公司提供2016年5月30日寄送给格林公司的律师函1份,用以证明格林公司施工安装的工程在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长城公司通过书面函件告知,但格林公司并未在函件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线路图纸并对设备进行维修,故长城公司有权拒付质量保证金。对此,格林公司陈述其收到该律师函,但签收日期为2016年6月。关于长城公司所说的线路图纸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已经交付给格林公司,且格林公司签字确认了工程竣工符合要求;关于长城公司所说的设备存在探头模糊等问题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已经超过质保期,若上门服务需另行收费。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苏02民终302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质量保证金付款期限的起算点应为2015年7月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5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向长城公司出具民事案件申请再审告知单1份,告知单载明:“你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民终3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将你提交的所有材料转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先行审查处理,请你及时与该院申诉信访部门联系。”本案庭审中,长城公司表示对于申请再审,仍在先行审查,未收到开庭通知。格林公司表示未收到任何关于再审的材料。
关于一审法院(2016)苏0282民初2802号案件起诉后的工程款付款情况,双方一致确认长城公司于2017年春节前支付了5万元,此外无其他付款。
本案审理中,关于本院(2016)苏02民终3027号案件中长城公司寄送给格林公司的律师函,格林公司表示:其不认为存在质量问题,但在2016年11月庭审过后针对长城公司在一审、二审中提出的投影仪及探头等问题派人去长城公司查看,但长城公司拒绝格林公司人员进入查看,当时格林公司工作人员在长城公司门口电话联系对方代理人,对方明确答复老板不让进去,故格林公司工作人员只能回去。长城公司则表示:当时格林公司派人去送线路图,打电话给老板,老板说如果只是来送线路图就把线路图送在门卫,老板就不下来了。收到线路图后长城公司的老板就打电话给对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称线路图是纸质的,无法看清,让对方将电子版的线路图送来,对方至今未送来。
一审法院认为,格林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的弱电智能化安防系统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约定质量保证金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年期满7日内支付,现经生效判决确认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付款期限的起算点为2015年7月1日,故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时间最晚应为2016年7月7日,现付款时间已成就,长城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质量保证金82959.2元。本案中,长城公司虽提出工程质量抗辩,但一方面,长城公司未在本案中提供足以证明其提出的质量问题的相应证据;另一方面,如涉案工程确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长城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格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现长城公司未按约定期间支付质量保证金,故格林公司主张的以质量保证金82959.2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长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格林公司质量保证金82959.2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1元,由长城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格林公司垫付,长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格林公司。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长城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案涉安防工程监控视频画面及探头的照片,用以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探头视频画面没有信号,长城公司已经书面向格林公司提出,但格林公司既未维修也未提供电子版线路图。
经质证,格林公司认为长城公司一审并未提供该证据,且案涉工程并无质量问题,格林公司已经向长城公司交付纸质版的线路图,纸质版的线路图与电子版线路图是一样的。
二审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苏02民终3027号民事判决书后,长城公司提供新证据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现再审案件仍在审理中。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长城公司是否应支付案涉工程的质量保证金。
本院认为,长城公司应向格林公司支付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弱电智能化安防系统工程合同的约定,质量保证金应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年期满7日内支付。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7月1日,即工程质保期至2016年6月30日止,故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长城公司应当向格林公司支付82959.2元质量保证金。
关于长城公司抗辩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格林公司未在质保期内予以维修,构成违约的意见,本院认为,长城公司仅提供案涉安防工程监控视频画面及探头的照片以及曾在诉讼中向格林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尚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长城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长城公司提出格林公司未向其交付电子版线路图构成违约的意见,本院认为,格林公司已向长城公司交付纸质版线路图,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必须交付电子版线路图,故对长城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4元,由长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馨叶
审判员*伟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包梦丹
书记员魏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