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格林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格林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长城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民终30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格林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智慧路33号华清创意园2栋402(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春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长城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大尖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格林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格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长城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2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长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工程竣工时间应为2014年12月30日,而非原审认定的2015年7月1日。工程竣工报告已经明确载明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长城公司在该竣工报告上签字盖章即是对报告中所涉内容的确认,即确认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事实上在工程竣工报告出具前工程已经运行一个月,原审法院以长城公司签字盖章的时间作为验收时间,实属牵强。据此,工程质保期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格林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起诉时已过质保期,长城公司应当支付包括质量保证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退一步说,即使以2015年7月1日作为竣工时间,现在也已经到了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期限。
长城公司答辩称,关于支付给**的15万元,长城公司另行解决;但是关于质量保证金部分,长城公司已经于2016年5月以书面形式通知格林公司要求提供线路图纸及修理两个不能工作的探头,但是格林公司置之不理,长城公司有权拒付质量保证金。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格林公司的上诉请求。
格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长城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21.4796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8日,格林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弱电智能化安防系统工程合同1份,由乙方(即格林公司)负责承包甲方(即长城公司)厂区弱电智能化安防系统。合同第五条乙方的责任和义务约定:……3、乙方的工程内容:⑴文档的提供包括:设备说明书、系统保修书等……;4、指派**为乙方代表,认真履行合同的条款,办理工程协商,解决应由乙方负责解决的有关事宜;5、本工程保修期为1年,从工程完工之日起保修期内如因施工安装出现问题,由乙方免费维修。如因不可抗力或人为损坏等原因出现问题,乙方有偿提供配件和服务,服务费用双方协商;6、验收合格后签收验收证明书。合同第八条工程款项及付款方式约定:工程款项52万元。付款方式:⑴预付款:在签订合同之日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20%即10.4万元;⑵验收合格付款:设备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60%,即31.2万元;⑶质量保证金:余下合同金额的20%,即10.4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年期满7日内支付……。2014年12月30日,格林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说明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该工程经施工单位、业主及各级人员的检查验收、调试及一个月试运行,已验收合格特此办理竣工。长城公司于2015年7月1日由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确认。2015年1月4日,格林公司出具工程结算报告书,说明该工程结算造价为41.4796万元,长城公司于2015年7月1日由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确认。格林公司确认已于2012年11月1日、2014年1月25日分别收到长城公司支付的承兑汇票各10万元,合计20万元,长城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审理中,长城公司提供署名为“格林公司**”的收条2份及银行承兑汇票、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说明其公司已于2012年7月28日、2013年2月4日分别支付给格林公司工程款10万元、5万元,合计15万元,格林公司经质证后认为:**不是其公司员工,不能代表其公司进行收款,其公司也没有授权**去长城公司领取相应工程款。长城公司另提供金额为35万元的工程款发票,说明格林公司确认长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5万元,格林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长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5万元。
上述事实,有格林公司提供的合同、预算清单、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结算报告书、结算清单、移交清单、付款依据(复印件),长城公司提供的收条2份、银行承兑汇票3份(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工程款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格林公司与长城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义务。
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收取长城公司支付的15万元,是否属于代表格林公司收取的款项。格林公司认为,**不是其公司员工,**是介绍该工程给其公司做的,其公司从未授权给**收取款项,**既不是合同代理人,也不是其公司副总,不认可**代表其公司收取该15万元。长城公司辩称,**是合同经办人,也是格林公司的副总,格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认可**收取该1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于2012年7月28日收取长城公司支付的承兑汇票10万元,而双方合同是2012年9月18日才签订的,在合同中,格林公司明确指派**为其公司代表,履行合同条款,解决有关工程事宜。格林公司既未明确**为合同的代理人,也未授权**收取款项,且格林公司不认可**为其公司员工,长城公司辩称**在事后予以认可,但长城公司未提供相关方面的任何证据,故长城公司的该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二、工程竣工的时间。格林公司认为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长城公司辩称是在2015年7月1日签字盖章,故工程竣工时间应为2015年7月1日。一审法院认为,格林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报告,说明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而长城公司签字盖章时间为2015年7月1日,应当以验收方签字时间为准,故应当认定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7月1日。
三、工程质量问题及相关设备图纸的交付。格林公司认为,其公司已在竣工时将所有图纸、说明书一并交付给长城公司,长城公司已在工程竣工报告上签字确认。该工程质保期已过,其公司才向长城公司主张工程款的,长城公司之前未向其公司提出过工程质量问题。长城公司辩称,格林公司至今未交付布线图,有2个探头无法工作,还有几个探头视频画面模糊,应由格林公司予以更换及维修。一审法院认为,格林公司在提交竣工报告时,长城公司已签字盖章,并注明必须确保正常使用,并未说明未收到布线图,也未说明有2个探头无法工作及视频画面模糊,说明格林公司所做工程竣工符合要求。因该工程质保期至2016年6月30日,如工程有质量问题,格林公司应当进行保修。根据双方结算,该工程造价为41.4796万元,长城公司已支付20万元,还应支付21.4796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合同金额2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才能支付,故该质量保证金8.29592万元(41.4796万元×20%=8.29592万元)长城公司暂不应支付,长城公司现应支付给格林公司13.18368万元。格林公司主张按21.4796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长城公司现应支付给格林公司的款项为13.18368万元,故利息应按13.18368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据此,一审判决:一、长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格林公司13.18368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格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260元,由长城公司负担1300元,由格林公司自行负担960元,长城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已由格林公司垫付,长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格林公司。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长城公司提供2016年5月30日寄送给格林公司的律师函一份,证明格林公司施工安装的工程在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长城公司通过书面函件告知,但格林公司并未在函件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线路图纸并对设备进行维修,故长城公司有权拒付质量保证金。对此,格林公司陈述其收到该律师函,但签收日期为2016年6月。关于长城公司所说的线路图纸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已经交付给格林公司,且格林公司签字确认了工程竣工符合要求;关于长城公司所说的设备存在探头模糊等问题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已经超过质保期,若上门服务需另行收费。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工程的验收日期。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弱电智能化安防系统工程合同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为:设备安装完毕,经长城公司验收合格以后,支付合同金额的60%;余下合同金额的2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壹年期满7日内支付。据此,质量保证金付款期限的起算点应为长城公司对工程验收合格的日期。
关于长城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验收日期,本院认为,应以长城公司在工程竣工报告上签字盖章的日期即2015年7月1日作为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的日期。格林公司主张工程竣工报告中已明确载明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该工程经施工单位、业主及各级人员的检查验收、调试及一个月试运行,已验收合格特此办理竣工,长城公司签字盖章即对报告内容的确认,故竣工日期应为2014年12月30日,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需经长城公司验收合格,应以长城公司验收确认的日期为准,工程竣工报告上虽载明已验收合格特此办理竣工,但该报告上的内容为格林公司出具,仍应以长城公司签字确认的日期为准,而格林公司又未提供充分依据证明是长城公司的原因导致验收日期的延后,故本院对格林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质量保证金付款期限的起算点应为2015年7月1日,截至一审起诉时质量保证金尚未到期,故一审判决暂不支付质量保证金并无不当,格林公司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格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4元,由格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费益君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