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无锡长城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市格林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6)苏02民终3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城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后,长城公司以**合同诈骗为由向宜兴市公安局万石派出所报案。万石派出所受理后,于2017年3月28日分别询问了格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该公司副总经理**,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根据询问笔录记载,**以格林公司副总经理的名义与长城公司签订合同,格林公司予以认可,**两次收取长城公司共计15万元工程款的行为系代表格林公司的职务行为,应认定为长城公司向格林公司支付了上述工程款。故一、二审判决认定**领取的15万元不属于涉案工程款明显错误。鉴于本案总工程款为414796元,扣除质保金后,长城公司实际应支付工程款为331836.8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长城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35万元,二审判决后,又支付了5万元,合计支付了40万元,据此,长城公司要求格林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68163.2元。综上,长城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长城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供了万石派出所对格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副总经理**的询问笔录,长城公司主张根据该询问笔录的记载,足以证明**收取15万元款项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应认定上述款项为长城公司支付给格林公司的工程款。但从该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看,**陈述**并不是其公司的员工,**只是介绍涉案工程给格林公司,**答应**对外可以以格林公司副总经理的名义洽谈业务,但并没有授权**收取涉案工程款,故长城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长城公司并未提出上诉,且在二审期间,长城公司明确表示支付给**的15万元另行解决。故一、二审判决认定长城公司支付给**的15万元不作为涉案工程款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长城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无锡长城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葛晓明******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