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格林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格林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长城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82民初7285号
原告:无锡市格林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梁溪区春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长城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格林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公司)与被告无锡长城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长城公司立即支付工程质保金82959.2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8日,双方签订弱电智能化安防系统工程合同,由他公司承接了长城公司厂区弱电智能化安防系统工程。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已竣工验收。他公司就长城公司所拖欠工程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已作出(2016)苏0282民初2802号、(2016)苏02民终3027号民事判决书,对相应的事实及工程款总额进行了确认。现工程质保期已过,长城公司应当按双方约定付清工程质保金,他公司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长城公司辩称:根据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302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格林公司在质量保证期内所承建的弱电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在他公司书面形式告知后未来及时修理,因此他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质保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格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格林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28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及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3027号民事判决书1份;长城公司围绕其公司抗辩意见提供了民事案件申请再审告知单1份。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格林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长城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1.4796万元及利息,该案中查明:2012年9月18日,格林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弱电智能化安防系统工程合同1份,由乙方(即格林公司)负责承包甲方(即长城公司)厂区弱电智能化安防系统。合同第五条乙方的责任和义务约定:……3、乙方的工程内容:⑴文档的提供包括:设备说明书、系统保修书等……5、本工程保修期为1年,从工程完工之日起保修期内如因施工安装出现问题,由乙方免费维修。如因不可抗力或人为损坏等原因出现问题,乙方有偿提供配件和服务,服务费用双方协商;6、验收合格后签收验收证明书。合同第八条工程款项及付款方式约定:工程款项52万元。付款方式:⑴预付款:在签订合同之日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20%即10.4万元;⑵验收合格付款:设备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60%,即31.2万元;⑶质量保证金:余下合同金额的20%,即10.4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年期满7日内支付……。2014年12月30日,格林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说明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该工程经施工单位、业主及各级人员的检查验收、调试及一个月试运行,已验收合格特此办理竣工。长城公司于2015年7月1日由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确认。2015年1月4日,格林公司出具工程结算报告书,说明该工程结算造价为41.4796万元,长城公司于2015年7月1日由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确认。格林公司确认已于2012年11月1日、2014年1月25日分别收到长城公司支付的承兑汇票各10万元,合计20万元,长城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该案本院审理后作出(2016)苏0282民初28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7月1日,工程质保期至2016年6月30日,根据合同约定,合同金额2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才能支付,故该质保金8.29592万元(41.4796万元×20%=8.29592万元)长城公司暂不应支付,长城公司现应支付给格林公司13.18368万元。判决:一、长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格林公司13.18368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格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判决后,格林公司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长城公司提供2016年5月30日寄送给格林公司的律师函一份,证明格林公司施工安装的工程在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长城公司通过书面函件告知,但格林公司并未在函件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线路图纸并对设备进行维修,故长城公司有权拒付质量保证金。对此,格林公司陈述其收到该律师函,但签收日期为2016年6月。关于长城公司所说的线路图纸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已经交付给格林公司,且格林公司签字确认了工程竣工符合要求;关于长城公司所说的设备存在探头模糊等问题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已经超过质保期,若上门服务需另行收费。该院审理后作出(2016)苏02民终302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质量保证金付款期限的起算点应为2015年7月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5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向长城公司出具民事案件申请再审告知单1份,告知单载明:你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民终3027号民事判决(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将你提交的所有材料转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先行审查处理,请你及时与该院申诉信访部门联系。本案庭审中,长城公司表示对于他公司申请再审,仍在先行审查,未收到开庭通知。格林公司表示未收到任何关于再审的材料。
关于(2016)苏0282民初2802号案件起诉后的工程款付款情况,双方一致确认长城公司于2017年春节前支付了5万元,此外无其他付款。
本案审理中,关于(2016)苏02民终3027号案件中长城公司寄送给格林公司的律师函,格林公司表示:他公司不认为存在质量问题,但在2016年11月中院庭审过后他公司针对长城公司在一审、二审中提出的投影仪及探头等问题派人去长城公司查看,但长城公司拒绝他公司人员进入查看,当时他公司工作人员在长城公司门口电话联系对方代理人,对方明确答复老板不让进去,故他公司工作人员只能回去。长城公司则表示:当时格林公司派人去送线路图,打电话给老板,老板说如果只是来送线路图就把线路图送在门卫,老板就不下来了。收到线路图后他公司的老板就打电话给对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称线路图是纸质的,无法看清,让对方将电子版的线路图送来,对方至今未送来。
本院认为,格林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的弱电智能化安防系统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约定质量保证金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年期满7日内支付,现经生效判决确认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付款期限的起算点为2015年7月1日,故质保金的付款时间最晚应为2016年7月7日,现付款时间已成就,长城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质保金82959.2元。本案中,长城公司虽提出工程质量抗辩,但一方面,长城公司未在本案中提供足以证明其提出的质量问题的相应证据;另一方面,如涉案工程确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长城公司支付质保金后,不影响格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现长城公司未按约定期间支付质保金,故格林公司主张的以质保金82959.2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长城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市格林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82959.2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1元,由无锡长城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无锡市格林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无锡长城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无锡市格林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许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