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呈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沈阳呈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祥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市皇姑区供暖公司(以下简称供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辽0105执异320号
申请执行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沈阳市皇姑区供暖公司
第三人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祥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市皇姑区供暖公司(以下简称供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2014)皇民二初字167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沈阳市皇姑区供暖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283116元,及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10077元。本院执行中于2016年10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2014)执2016号及2057号裁定及协执冻结被执行人单位从即日起的应收款项3000万元。
另查明,2017年8月15日被执行人沈阳市皇姑区供暖公司与第三人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新公司)签订特许经营权租赁合同,约定甲方(被执行人)将其现有的七大热源厂、锅炉总吨位5250吨、换热站、高直连-68座、供热管网总长度约244706沟米中可以有效满足供热需求的资产交乙方(第三人)在特许经营权租赁期内无偿使用。乙方在特许经营租赁期限内,有权对已接收的甲方供暖设施、管线等进行工程施工、技术改造、日常维修等工作,为甲方提供管辖范围内530万平方米的冬季供热服务。同时乙方有权独立取得相关各项收入向甲方缴纳一定数额的特许租赁权租赁费用并代管特许经营期间甲方在职职工工资、退休保险等福利事项。(特许经营权租赁期限为15年即自2017年7月至2032年6月底特许经营期限内甲方不再开展经营任何形式供热业务)。该特许经营权租赁合同,经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作为合同中丙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沈阳市皇姑区供暖公司与第三人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特许经营权租赁合同虽名为租赁合同,但依合同具体条款和履行内容本院认定实质为被执行人沈阳市皇姑区供暖公司和第三人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经皇姑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的合伙经营,作为被执行人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主体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2014)皇民二初字167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由被执行人沈阳市皇姑区供暖公司履行的债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蒋 欣
审判员 白 山
审判员 费铁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韩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