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14民初788号
原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负责人:***,系城市建设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祥市政公司”)与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于洪城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呈祥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于洪城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274657.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51343.44元(暂计算至2022年10月17日,自2019年12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双倍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之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一期)工程-排水施工事宜,上述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金额为7323657.80元,被告已付5049000元,尚欠原告2274657.80元款项未予支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于洪城建局辩称,依据原、被告双方对案涉排水工程结算审核书确定的数额来看,原告诉请的工程结算款总额为7323657.80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5049000元后,剩余工程款2274657.80元就是本案原告的诉请数额。依据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付款利息,而且案涉工程是在2020年7月30日办理竣工验收交接的,且工程款的结算日期为2021年8月2日,故原告从2019年12月起算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日,原、被告就***(一期)工程-排水施工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一期)工程-排水施工,工程地点于洪区造化街道,资金来源政府投资,工程内容排水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2天,签约合同价为7214091.4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6年12月2日,合同内施工工程竣工。2018年1月,由于工程施工内容变更,原告继续施工,2020年7月30日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并由参加竣工验收单位出具竣工验收证书。经工程造价审计,2021年8月11日作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造价审核定案表》,表中显示***(一期)工程-排水施工(合同内)审定金额为6790701.98元,工程变更(设计补充联系单)审定金额532955.82元,工程总价款为7323657.8元。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4.4.2条第(2)项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另查,被告已分五次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504.9万元,具体时间为:2018年2月12日263万元、2018年8月28日198万元、2019年2月3日25万元、2020年7月14日13万元、2021年2月10日5.9万元,累计付款504.9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且已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全部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由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造价审核定案表》是在2021年8月11日作出,故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1年8月18日前完成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但经原、被告核实被告至庭审时尚欠工程款2274657.8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2274657.8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利息的问题,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4.4.2条第(2)项约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造价审核定案表》出具的时间及确定的金额,本案违约利息的计算基数为2274657.80元,计算时间为自2021年8月19日至2021年10月13日期间(56天)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1年10月14日至工程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74657.80元;
二、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74657.8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274657.8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9日起至2021年10月13日止的违约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1年10月14日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两倍计算);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8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