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04民初9932号
原告:沈阳呈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步云山路33-2号。
法定代表人:程翔,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东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文贸路7号。
法定代表人:武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沈阳呈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东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呈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东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呈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66452.95元及利息149496.81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分别以805377.46元、1***075.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从2015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债务全部履行之日止,合计111***49.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路道路及管网铺设施工合同,2013年5月原告进场施工,工程在规定时间内竣工完成,2013年底,工程验收合格,现在正在使用,2014年1月13日,工程经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审定后工程造价3221509.85元,2014年年底,被告支付工程款2255056.9元,尚剩余工程款966452.95元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东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欠款数额属实,被告对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点计算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道路及管网铺设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而被告支付该款项时间是2014年年底,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被告应付审计定案值95%的利息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7日,原告沈阳呈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东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零部件园基础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建设路道路及管网铺设工程,承包范围为按设计图纸及投资总额与投标文件承诺的内容全方位承包,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价款的70%,一年后支付至最终审计定案值的95%,预留定案值5%的质保金,待缺陷责任期(二年)满后一次结清。合同订立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3年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2014年1月13日,该工程经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审定后工程造价3221509.85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255056.9元,尚欠工程款966452.95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且已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被告应当给付全部工程款。经原、被告当庭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数额为966452.95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966452.95元。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还应向原告给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工程总造价95%内的拖欠工程款805377.46元自2016年1月1日起主张利息,5%的***1***075.49元从2017年1月1日起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东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呈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66452.95元;
二、被告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东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呈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本金805377.4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以本金1***075.4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44元,减半收取7422元,由被告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东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