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
委托代理人:*德才,辽宁园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1、关于奖金问题。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给付***奖金。***在参与顺工程项目时,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再工程结束回款后给付5名参与人员奖金16,800元,激励他们认真负责工作,但该奖金给付是有条件的,即工程结束顺峰将工程款支付给***,而顺峰工程至今没有结束,顺峰没有支付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支付其他人上述奖金,所以,现在无权追索奖金。另外,奖金是激励员工认真负责工作的措施,并不是所有参与人员平均分配该奖金,具体每个人能够分配多少需要根据该人在工作中的表现而定,***在参与顺峰工程工作时极其不负责,不到工程现场,对现场问题不予处理,经常遭到顺峰现场人员的投诉,所以,***没有尽到应尽的职责,也无权索要奖金。2、关于双倍工资问题。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给付。***应聘到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后,经常不上班,不按公司规定录入指纹打卡签到,至今无任何打卡签到记录,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次要求***打卡签到,***均不听。在***入职后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次要求与签订劳动合同,***提出各种理由拒绝,无奈,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解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于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关于保险问题。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补缴。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以各种理由拒绝,没有劳动合同无法为***缴纳保险,所以,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没有责任,不同意为***补缴保险。4、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同意给付。***到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首先,***不配合公司考勤,拒绝录入指纹拒绝打卡签到,公司要求***签订合同也拒绝签订。***已经严重为了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对***进行解聘。其次,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排***负责顺峰工程现场,***没有履行相应的工作职责,工作怠慢,不到工程现场,不解决工程现场问题,顺峰工程发包方多次找到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解决各种现场问题,致使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出了很大成本解决现场问题,***还占有顺峰工程的相关结束材料拒绝交给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致使至今无法和顺峰工程发包方进行结算,给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失。以上各种***的原因,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解除聘用,无任何过错,不同意支付补偿金。现请求:1、请求判决不予支付***奖金3,360元。2、请求判决不予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1,613元。3、请求判决不予补缴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3月7日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4、请求判决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83元。5、***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答辩称,1、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不予支付***奖金于法无据。***作为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的项目经理,所完成的工程项目已竣工并验收合格。按照双方约定,提成奖金按回款额的千分之七提取,增项按2%提取。***为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整天在施工现场指挥、协调、督促工程进展为确保工程质量付出巨大辛苦和代价,时常半夜回家。因此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的比例付给***奖金。2、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不予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首先,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次,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资、餐补、报销款及奖金一万余元,且两个月没有开资,属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在先。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双倍工资。3、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不予补缴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是违法行为。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从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付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4、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583元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拖欠工资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属违法解除,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5,166元。综上所述,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故意拖欠被告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就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9月25日入职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5,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7日,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前平均工资为5,166元。
另查明,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为职工开立了养老保险账户,2005年8月开立了医疗保险账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且有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应聘人员登记表”、“说明”、工资明细、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2013年9月25日即到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同时劳动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为***缴纳社会保险的各项费用,没有缴纳,应予补缴。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按法律规定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关于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工资及其他费用以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认可的“说明”所确认的数额为准。关于***主张的奖金,因其未提供工程结算完成的相关证据,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613元。三、原告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为被告***补缴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3月7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为准,各自承担相应的部分)四、原告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4年1月、2月工资等共计11,719元。五、原告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583元。诉讼费10元,由原告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入职后,上诉人多次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拒绝。2、上诉人不应为***补缴社会保险,因***拒绝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无法为其缴纳保险。3、***严重违反上诉人单位员工手册规定,没有履行工作职责,工作怠慢,拒绝签到等,上诉人有权提出解除聘用,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针对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关于双倍工资和社会保险问题,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属违法解除,应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
***上诉称:1、在入职登记表中,双方约定提成奖金按回款额的千分之七提取,增项按2%提取。双方就总奖金数额16,800元无异议,应由项目部五人平均分配,上诉人在离职前未取得应分奖金,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奖金3600元。2、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上诉人工资并解除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应按经济补偿标准二倍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5166元。同意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
针对***的上诉请求,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实答应给付奖金16800元,但是在尾款结算后给付,但由于***个人原因尾款没有结算,不应支付奖金。2、***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不应支付赔偿金及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社会保险问题。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均认可:***于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3月7日在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自2013年9月2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该法明确规定了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对于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系***个人原因造成未能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的上诉主张,因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存在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行为,及该单位的规章制度已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但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提供上述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对于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主张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奖金3360元的问题。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对于奖金总额16,800元均无异议,虽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该奖金系在尾款结算后才能给付,但未能提供奖金分配方案,亦无证据证明系***个人原因导致工程款无法结算。鉴于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提出奖金在项目部五人中平均分配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主张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经济补偿标准二倍支付赔偿金5166元的问题。***在劳动仲裁中提出仲裁请求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针对***该项请求,仲裁委经审查后裁决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83元。***对于该仲裁裁决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应视为***对该仲裁裁决予以认可。***二审中提出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上诉主张,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项;
二、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支付2014年1、2月工资及奖金共计15,079元(11,719+3360元)
四、驳回双方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宏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席红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