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1民终38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天后宫路3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通风空调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承包的沈阳明湖春酒店空调通风工程,施工原料由被告负责提供,原告根据图纸进行施工。付款方式为:被告按照原告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人工费,剩余30%的人工费工程竣工后一次性付给原告,被告留有工程质量保证金5%,一年无工程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该工程于2011年10月竣工,经结算,该工程的人工费总额为126600元,截止日前,被告仅支付原告人工费53000元,尚欠原告人工费73610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73610元;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1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关于明湖春酒店的工程已经给付完全部工程款,没有拖欠。2、被告没有委托原告施工别的工程,只有明湖春酒店一个工程。3、***为原告所签的“工程量确认单’’属无效证据,其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在入职时与被告公司签订协议书,其作为项目经理无权与施工队签订任何工程量确认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项目经理***代表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通风空调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乙方施工甲方承包的沈阳明湖春酒店空调通风工程,具体为该酒店一至三层、空调新排风管道制作安装、保温、新风机排风机安装、风机盘管安装、水管道安装、试压、水管道保温、风机盘管电机接线、及甲供材料设备的装卸等。承包形式为根据工程内容,本工程以固定单价,风机盘管安装每台460元,风管制作安装每平方米45元,包工不包料,耗材由乙方提供,主材料由甲方提供。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关于施工中设计变更,双方约定,如施工现场由于设计问题或建设单位提出拆改问题承包人可按实际工作量同甲方核算。付款方式为按已完成工程量及施工进度拨款,由项目部技术员项目经理确认工程量,验收合格后,项目经理上报公司总经理审批,审批完由承包人去公司财务部办理取款,付款按照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人工费,剩余30%的人工费工程竣工后一次性付给承包人,留有工程质量保证金5%,一年无工程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
2011年12月,被告的项目经理***与被告的技术人员**签字确认《工程量确认单》(工程名称:明湖春酒店通风空调安装工程),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及合同单价或定额。但该《工程量确认单》备注写有“此表由项目经理签字,公司总经理确认签字生效”。
现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3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就“明湖春酒店通风空调安装工程”项目中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沈阳建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申请项目进行鉴定。该鉴定单位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工程鉴定无争议造价:67762元;有争议造价:54271元。关于争议造价说明:(1)争议项目(1、新风机安装):依据的是原告方在鉴定期间向我公司提供了一份明湖春酒店通风空调安装工程量确认单,上面有项目经理***和技术员**的签字,但被告称“针对此类工程量确认单,需要有总经理签字才能生效”,所以将此项列入争议造价,请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裁定。(2)争议项目(2、排风机安装):同上。(3)争议项目(3、现场一层拆改风道)依据的是原告方在鉴定期间向我公司提供了一份与2011年8月29日由***签字关于风管拆除的单子,但被告称“针对此类工程量确认单,需要总经理签字才能生效”,所以将此项列入争议造价,请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裁定。(4)争议项目(4、现场二层拆改风道)依据的是原告方在鉴定期间向我公司提供了一份与2011年10月15日由***签字关于风管拆除的单子,但被告称“针对此类工程量确认单,需要总经理签字才能生效”,所以将此项列入争议造价,请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裁定。(5)争议项目(5、现场三层拆改风道)依据的是原告方在鉴定期间向我公司提供了一份与2011年12月4日由***签字关于风管拆除的单子,但被告称“针对此类工程量确认单,需要总经理签字才能生效”,所以将此项列入争议造价,请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裁定。(6)争议项目(6、增加地沟管道安装叫80)依据的是原告方在鉴定期间向我公司提供了一份明湖春酒店通风空调安装工程量确认单,上面有项目经理***和技术员**的签字,但被告称“针对此类工程量确认单,需要有总经理签字才能生效”,所以将此项列入争议造价,请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裁定。(7)争议项目(7、排烟管道制作安装工程量)同上。(8)争议项目(8、临时用工)同上。
被告收到《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后提出复议申请,沈阳建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复议说明》,对争议造价的原因及具体项目进行进一步解释,“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上有项目经理***和现场技术员的签字,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请法院裁定。所以工程量确认单当中合同约定范围之外的列为争议造价。”其中,依据上述工程量确认单而列入争议造价的项目有:新风机、排风机安装的人工费(分别为1500元、3300元);排烟管道制作安装工程(7416元);临时用工(5980元)。另外,依据原告提供的现场签证单、现场勘察未能核实而列入争议造价的项目有:一、二、三层现场拆改风道,增加地沟管道安装(分别为9225元、6750元、12150元、795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通风空调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证人证言、《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工程造价鉴定复议说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辩称《通风空调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由***签署,但因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且被告亦依据此合同给付了一定工程价款,应视为被告对此合同效力的确认,故此合同对被告有约束力,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全部工程款。
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为固定单价,按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原告提供有被告项目经理***、技术员**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证明其实际施工工程量,但依据双方签订的《通风空调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对付款方式的相关约定及《工程量确认单》的备注,明确约定工程量需由公司总经理审批签字才生效,因此该《工程量确认单》欠缺生效要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工程造价鉴定复议说明》中的争议造价系依据上述《工程量确认单》及现场签证单作出,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鉴定结论中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人民币67762元,确认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因被告已付原告人工费人民币530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尚欠人工费人民币14762元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人工费人民币1476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不服,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工程量确认单》由被上诉人提供范本,具体负责人签字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工程量数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被上诉人已经给付部分工程款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完成工程量经被上诉人项目经理、技术人员确认,这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一审法院认定《工程量确认单》欠缺生效条件与事实情况不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付款方式由总经理审批签字,属于企业内部管理流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实际履行了《通风空调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且被上诉人亦实际接收工程内容,并依据此合同给付了一定工程价款,故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现上诉人上诉请求认为,原审法院未支持争议部分工程造价有误,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新风机、排风机安装的人工费(分别为1500元、3300元)问题,双方争议的问题是该部分内容是否属于合同约定工程范围。该内容虽然在合同内容中进行了约定,但在合同价款中,对此没有约定计算方法,审理中,双方对工程量实际发生并无异议,故此部分工程款,依照鉴定结论应当记入工程总造价。
关于一、二、三层现场拆改风道(9225元、6750元、12150元)问题,因系施工中的变更,上诉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拆改增加工程量的事实,经查,上诉人提供了****签字的变更证明,能够证明存在拆改事实,但上诉人提供的***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中确认的数额,少于其施工中确认的数额,而鉴定意见中计算的数额是按照变更证明中的工程量作出的,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工程量确认单中确认的数额为准(167+135+215)×45=23265元。
关于排烟管道制作安装工程(7416元)、临时用工(5980元)、增加地沟管道安装(7950元)问题,因此部分并非案涉工程内容合同约定,仅依据***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不足以认定,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人工费人民币1476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人工费人民币4282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90元,鉴定费3000元,***承担1500元,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负担790元,辽宁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