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2民终1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浩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44号。
法定代表人:宋伟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凯,辽宁君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岭市调兵山市育才路9号。
法定代表人:边路明,该公司董事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林,铁岭市经济开发区杰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辽宁浩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法煤业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1民初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浩丰公司与被上诉人铁法煤业建设公司签订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上诉人施工了案涉工程后,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上诉人虽于一审庭审中提交了进度结算表、防火窗移交单等证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并不予质证。上诉人于一审庭审前已经收到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对于上诉人主张于一审立案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复印件,不能认定举证期限到何时为止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人虽逾期提交了相关证据,但该证据可能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一审应予以重新审查。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铁岭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1民初23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铁岭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辽宁浩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宿中顺
审判员 陈 晶
审判员 贾春红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张颖
书记员黄博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