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2民终2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岭市调兵山市育才路**。
法定代表人:边路明,该公司董事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辽宁鸿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浩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
法定代表人:宋伟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凯,辽宁君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辽宁浩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丰公司)与原审被告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煤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铁岭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2021)辽1221民初231号民事判决,浩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作出(2021)辽12民终1290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该院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2021)辽1221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铁煤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铁煤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被上诉人浩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煤建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为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未按照双方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履行每月25号向上诉人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致使其全部工程量至今无法确认。被上诉人自行编造了工程量清单,原审认定依据不足。2、合同补充条款明确被上诉人取得工程款的结算方式是被上诉人直接同发包人进行结算,发包人按照结算值将工程款拨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收到款项后冲减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管理费、配合费和质保金,将余额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至今尚未同发包方结算,以审计的结果作为依据,缺乏法律依据。只有在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原审以无法确认的审计结果作为定案根据违反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由其分包施工,而是沈阳浩丰防火门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作为本案权利主体,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规定。
浩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浩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原告的工程款815034.60元及利息(从原告2020年12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11951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承包人被告将铁岭本科大学消防工程防火卷帘门、防火窗、隔音门、天井防火窗工程分包给原告,按实际施工量,防火窗480元/平方米、隔音门476元/平方米、天井防火窗480元/平方米。原告按合同约定已经完成上述施工,工程也已经交付使用。事后,铁岭市投资审核中心分别以“铁投审字(2013)240号、铁投审字(2014)099号”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的报告,对原告完成的消防工程审核结果共计为815034.6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并以此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欠付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是具有工程消防施工资质,所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被告承包的铁岭本科大学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完成施工,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现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且工程亦交付使用,铁岭市投资审核中心也对原告完成的消防工程作出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原告对此结果亦无异议,主张被告按审核结果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该主张有事实根据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支撑,也没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辽宁浩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消防工程款815034.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951元,由被告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人(上诉人)将铁岭本科大学消防工程防火卷帘门、防火窗、隔音门、天井防火窗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按实际施工量,防火窗480元/平方米、隔音门476元/平方米、天井防火窗480元/平方米。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工程已交付使用。合同补充条款结算方式约定:按承包人(上诉人)对业主的合同,分包人(被上诉人)直接对业主结算,分包人向承包人缴纳5%管理费,1%配合费,结算完成后3日内缴全。付款方式约定:根据工程进度,按业主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额扣除分包人向承包人缴纳的5%管理费、1%配合费后按90%支付给分包人。结算完成后,按结算值承包人预留5%质保金,保修期1年,保修期满后10日内付清保修款。被上诉人提交了2份施工单位为沈阳浩丰防火门有限公司的工程签证(认定)单,制作并安装防火窗8樘,价格调整为580元/每平方米。制作隔音门12樘,价格调整为580元/每平方米。被上诉人提交了其主张在上诉人处拍摄的铁岭市投资审核中心给天水物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铁岭本科大学新校区图书馆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的报告”、“关于铁岭本科大学活动中心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的报告”首页及其中关于防火卷帘门、防火窗项页。
本院认为,上诉人铁煤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浩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上诉人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要求上诉人给付工程款815034.6元及利息。按照分包合同补充条款中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的约定,被上诉人应与业主结算,业主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额扣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缴纳的5%管理费、1%配合费后按90%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图书馆防火卷帘门及防火窗进度结算表”是其依照铁岭市投资审核中心对案外人天水物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铁岭本科大学新校区图书馆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的报告”中关于防火卷帘门、防火窗的数额汇总计算;被上诉人提交的“大学生活动中心防火窗进度结算表”是其依据2份工程签证单自行计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未约定以铁岭市投资审核中心出具的审核报告为结算依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与业主完成了结算,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业主将已结算的工程款项支付给上诉人,故对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起诉。一审以铁岭市投资审核中心出具的审核报告认定被上诉人已完工程价款的依据不足。被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故应驳回其起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铁岭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1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辽宁浩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51元,退还被上诉人辽宁浩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1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宿中顺
审 判 员 陈 晶
审 判 员 贾春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颖
书 记 员 黄博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