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浩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世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辽宁浩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402民初2093号
原告辽宁浩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4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世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东一路17-1号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开发部经理。
原告辽宁浩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世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浩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辽宁世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抚顺世城财富广场项目《防火卷帘门专业施工合同》,合同金额1383295元;签订《防火门专业施工合同》,合同金额680000元。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抚顺市新抚区站前街121方块制作及安装公建部分防火卷帘门、防火封堵及挡烟垂壁,裙楼及地下室部分防火门,最终以实际工程量结算,质保期2年,工程于2013年3月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两份合同共计结算金额2253994元。现工程质保期结束,被告尚欠112699.70元工程款未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工程欠款112699.70元及延期给付利息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公司承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12699.70元,但对于利息部分,因为双方合同未约定,所以不同意给付。对于尚欠的工程款,因我公司现在资金困难,无法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辽宁浩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世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防火卷帘门专业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1383295元和《防火门专业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680000元。两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抚顺市新抚区站前街121方块抚顺世城财富广场项目制作及安装公建部分防火卷帘门、防火封堵及挡烟垂壁制作、安装施工和裙楼及地下室部分防火门制作、安装施工,工程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保修期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辽宁浩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按期完成了工程。2013年3月15日,抚顺市城建档案馆出具房屋建筑工程技术档案初步验收、审核记录,就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施工资料基本齐全,档案馆已验收。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盖章,共同确认《防火卷帘门专业施工合同》结算价款为1551693元和《防火门专业施工合同》结算价款为702301元。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基建施工预决(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确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2015年8月18日《防火卷帘门专业施工合同》尚欠原告77584.65元,《防火门专业施工合同》尚欠原告35115.05元,合计共欠112699.7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催款,但被告未支付。2015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进度款申报表和工程完成进度确认单,继续催款,被告仍未支付。2016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对账单上盖章,对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2699.70元(其中防火门欠款35115.05元;卷帘门欠款77584.65元)再次确认,但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告诉。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防火卷帘门专业施工合同》、《防火门专业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技术档案初步验收、审核记录、工程(结)算书、基建施工预决(结)算审核定案表、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浩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世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双方已经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且被告辽宁世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拖欠工程款112699.7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应负有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保期满后至案件起诉之日止被告所欠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期间较为合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世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之内支付给原告辽宁浩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2699.7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4元,本院减半收取1377元,由被告辽宁世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
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