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103民初12732号
原告:***,无职业。
被告:辽宁浩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4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辽宁浩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辽宁浩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丰消防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3年3月入职辽宁浩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销售部。原告2016年7月离职。原告与被告协商劳动报酬共计104,000元,但被告支付共计97,000元,还剩7000元未支付,现要求支付。
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7000元。
被告浩丰消防工程公司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7000元劳动报酬,7000元是原告偿还公司欠款。2、原告诉状中提到的104,000元并不是原告离职时工资结算依据。被告公司销售人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销售提成两部分。104,000元是原告截止2016年7月27日尚未兑现的销售提成核算数据,只能证明原告根据销售业绩和公司的销售制度规定,按照销售合同、工程进度、回款数额、是否结算、收回***等方面计算应得到的销售提成。3、原告从2016年7月21日申请离职到2016年8月2日期间与各部门办理交接手续,2016年8月18日《***员工离职签审单》浩丰公司领导签批完毕,2016年8月27日支付***最后一笔工资,这一期间是***履行的离职交接过程。与财务交接过程中,发现***尚有7000元借款未还,所以在支付***提成款中扣除。综上所述,被告公司不欠原告任何劳动报酬。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到被告浩丰消防工程公司处从事销售业务员工作,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3月1日。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销售提成构成。2016年7月21日,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7月27日,原、被告签署《关于***业务提成的说明》,该说明将原告截止2016年7月27日尚未提成的金额提高至104,000元,并约定”***与浩丰公司办理完毕离职交接手续并收到提成款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再无其他纠纷。”***签字同意上述提成结算数据及金额,承诺今后与被告无经济纠纷。被告于当日扣除原告向公司的借款7000元后支付第一笔提成款63,000元,原告签收,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支付第二笔提成款34,000元,合计支付提成款97,000元。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业务提成款7000元,该委员会于当日作出沈河劳人仲不字[2016]5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2月27日向被告借款2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19日、2016年6月23日收回借款3000元、10,000元,原告在收回借款记账凭证交款人处签字。剩余的7000元借款,被告在2016年7月27日向原告支付第一笔提成款时扣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沈河劳人仲不字[2016]5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关于***业务提成的说明》,被告浩丰消防工程公司提供的借款明细、借款单、记账凭证、员工离职签审单、《关于***业务提成的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求被告尚欠的7000元提成款,被告辩称该款已用来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则主张《关于***业务提成的说明》已载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且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署《提成说明》后,被告是否还有权
就其他经济往来与原告进行结算。首先,该说明只是双方对尚未兑现给原告的销售提成金额所作核算,而非就被告应向原告实际支付款项的约定;其次,根据说明的内容,”***与浩丰公司办理完毕离职交接手续并收到提成款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再无其他纠纷。”上述内容亦证明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履行离职交接并与其进行结算。原告提出的《提成说明》签署后被告无权再与其结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虽不承认借款事实,但承认被告2015年初预发放2014年提成20,000元,此后又全额发放了2014年提成,且原告在被告两次回收借款的记账凭证交款人处签字,证明原告明知并且认可借款事实及已还款金额。综上,被告在扣除原告的借款后向其支付提成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被告已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7000元提成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边建勋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