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浩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浩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03民初6401号
原告:辽宁浩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44号。
法定代表人:宋伟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超,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街170-1号新恒基国际大厦第9层0062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陈学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辽宁浩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周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潘鸿飞(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和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浩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超,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浩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573793.20元(其中,工程欠款为人民币447034.54元,质保金为人民币126758.66元);2、要求被告给付工程违约金(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四计算)和质保金违约金(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四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防火卷帘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48号的中街九龙港项目加工制作并安装特级防火卷帘门,合同结算金额为贰佰伍拾叁万伍仟壹佰柒拾叁元贰角(?2535173.20)。合同规定被告按照确定的工程量进度付款,工程质保期均为一年,质保金为工程总额的5%,诉讼法院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义务,工程于2014年12月20日竣工,2015年1月20日验收合格,2016年1月20日质保期结束,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伍拾柒万叁仟柒佰玖拾叁元贰角(?573793.20元)未付,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派人前往被告公司进行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今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问题,只是被告在还款方面没有还款能力,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同意尚欠原告欠款总额为人民币573793.20元,其中,工程欠款人民币447034.54元,质保金为人民币126758.66元。违约金按照合同条款计算,被告同意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分别自2015年1月20日、2016年1月20日的计算起止时间,被告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签订《防火卷帘安装施工合同》一份,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原告辽宁浩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合同第一条关于工程概况约定:“一、工程名称:沈阳中街九龙港商厦防火卷帘门工程;二、项目地点:沈阳市中街路48号;三、工程范围:沈阳中街九龙商厦防火卷帘施工和安装。1、现场不装修,由乙方按照图纸和甲方需要提供的数据进行定位、放线。如现场需要精装修包装柱子,须甲方协调装修单位放线(垂直中线、柱子成活线、水平线、进出线)。2、防火卷帘门型号为特级防火卷帘(双轨无机布基)。3、本工程全部材料采用无机复合防火卷帘。4、乙方负责该工程防火卷帘的运输、装卸、施工、安装、调试;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一切材料的损耗)、包工期、保质量、保安全、文明施工、包税金、包运输装卸及照管、包安装、包成品保护、包产品材料的检测、包调试和工程资料的编制与报验(不含总包配合费、管理费),并确保该防火卷帘质量达到消防检测合格并通过消防部门验收”;第二条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约定:“一、合同价款及结算:1、合同规定总和单价为:折叠提升式特级无机防火卷帘,单价:410元/㎡,暂定工程量1670㎡。特级防火卷帘(双轨无机布基),单价:310元/㎡,暂定工程量5440㎡。合同暂定总价款为(人民币):?2371100.00元,大写贰佰叁拾柒万壹仟壹佰元整。(总和单价不因门洞尺寸的调整而调整);2、结算方式:即结算总价=∑防火卷帘门的实际面积*综合单价;3、工程量计算规则:实际工程量面积计算规则:按建筑工程洞口尺寸计算,即建筑洞口宽度乘以建筑洞口高度。二、工程款支付:1、付款方式:①机械传动系统(防火卷帘的传动机构、主侧板、副侧板、导轨、轴管、连动传动装置、卷轴等)全部进场,安装完成总量的50%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30%;②机械传动部分全部安装完成,且帘面全部进场并安装完成50%,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③产品全部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如甲方仍没有组织消防检测验收,甲方应将工程款付至工程总价的80%;④防火卷帘经消防部门检测验收合格后,向乙方付款至本合同实际工程总价款的95%;⑤余额即实际工程款总额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壹年,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注:以上工程价款甲方凭乙方提供的合法有效的等额正式工程税务发票计算审核支付,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不承担违约责任”;第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一、由于乙方原因不能按工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伍仟元赔偿金,逾期超过10天,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赔偿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就不足部分承担责任。二、乙方防火卷帘在安装后如因自身原因质量问题不能通过消防部门验收,除必须整改至验收合格外,每天还应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整改部分费用由乙方承担……四、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应付款的万分之四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超过一个月未付款,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另按甲方违约处理。五、合同任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任一条款均构成违约责任,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因此而致的损失,并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违约金”。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其法定代表人陈学军在合同上签字,原告辽宁浩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其法定代表人宋伟滨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2014年1月22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10月24日,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给付原告辽宁浩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11330元、人民币711330元和人民币474220元。
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又签订《防火卷帘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辽宁浩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合同第一条约定:“根据甲方采购需求,对主合同供货计划进行调整,本次补充增加了8樘防火卷帘”;第四条对于增加防火卷帘尺寸、单价及金额约定:“合同包定总价(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玖仟元整?129000元”;第五条关于付款方式约定:“协议签订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50%的定金,即人民币64500元;乙方将合同产品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货款45%,即人民币58050元;验收合格日起,进入保修期。保修期满甲方须付清余款5%,即人民币6450元”;第八条约定:“主合同其他条款不变,继续有效”。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原告辽宁浩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其法定代表人宋伟滨在合同上盖章。
2014年11月27日,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辽宁浩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45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价款共计人民币1961380元
2015年1月27日,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公安消防大队向中街九龙港场所颁发编号为沈沈公消安检字[2015]第0010号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一份,内容载明:中街九龙港商厦第1、2、4、5层,第3层局部具备的安全消防设施包括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协同、气体灭火系统、机械防烟系统、机械排烟系统、消防控制室、室内消火栓、室外消火栓、消防电梯、应急广播、应急照明灯、疏散指示标志、安全出口(24个)、灭火器种类、型号和实有数量(手提式干粉灭火器1360具)。
2015年6月10日,原告辽宁浩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结算书》一份,内容载明:“工程名称:沈阳中街九龙港商厦防火卷帘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内容:负二层至六层特级防火卷帘、提升式防火卷帘制作安装;结算金额:2535173.2元(大写:贰佰伍拾叁万伍仟壹佰柒拾叁元贰角整);开工日期:2013年08月15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20日”。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原告辽宁浩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
同日即2015年6月10日,原告辽宁浩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又签订《沈阳中街九龙港商厦防火卷帘工程结算书汇总》一份,确定结算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伍拾叁万伍仟壹佰柒拾叁元贰角整。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原告辽宁浩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
2016年1月18日,原、被告关于中街九龙港防火卷帘工程又签订《工程竣工验收表》一份,验收表载明开工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验收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验收内容为地下二层至地上六层所有图纸及后变更防火卷帘全部安装调试完毕,手动、自动上下自如,无刮卡现象,并通过消防验收合格;验收结论为完成施工合同和图纸范围内全部施工内容,符合国家验收规范标准和规定要求,满足使用功能,验收合格。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建设单位”处盖章,案外人赵洪武、宋刚等在验收表上签字,原告辽宁浩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
庭审中,原告又提供工作联系单,用于证明原告在安装防火卷帘期间,被告九龙港商厦一直在整改变化,时间从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不断的拆改、变更、增加工作量,用于被告原因导致工期顺延。被告对于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现原、被告因承揽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防火卷帘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防火卷帘安装施工合同》以及《<防火卷帘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盖章的《结算书》和《沈阳中街九龙港商厦防火卷帘工程结算书汇总》各一份,可以看出原告已经按照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要求完成防火卷帘安装施工工作,双方进行结算。同时,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竣工验收表》中所记载的“验收结论:完成施工合同和图纸范围内全部施工内容,符合国家验收规范标准和规定要求,满足使用功能,验收合格”等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安装的消防卷帘已经验收合格,被告认可原告已经交付的工作成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现被告作为定作人,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给付报酬的具体金额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盖章的《结算书》和《沈阳中街九龙港商厦防火卷帘工程结算书汇总》各一份,可以看出截至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确认工程实际总价款为人民币2535173.2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曾给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961380元。现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于欠款金额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于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73793.20元(2535173.20元-1961380元)予以确认。其中,根据《防火卷帘安装施工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约定,质保金为实际工程款总额5%,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款,经计算,质保金为人民币126758.66元(2535173.20元×5%),结合《工程竣工验收表》中载明的验收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的记载,可以看出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该部分工程款。同时,根据《防火卷帘安装施工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约定,防火卷帘经消防部门检测验收合格后,乙方付款至本合同实际工程总价款的95%,现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竣工验收表》中载明“完成施工合同和图纸范围内全部施工内容,符合国家验收规范标准和规定要求,满足使用功能,验收合格”等内容,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原告工作质量,可以看出原告安装的消防卷帘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该部分工程款为人民币447034.54元(573793.20元-126758.66元)。故,本院对于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工程款人民币573793.20元(其中,工程款为人民币447034.54元,质保金为人民币126758.66元)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在履行义务过程中并未及时、足额给付工程款的行为确致原告利益受损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防火卷帘安装施工合同》中第二条对于付款方式和期限进行了约定,第七条对于违约责任亦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款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四,第五款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合同总价款的10%,两个条文之间系并列关系,现原告选择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合理合法。庭审中,被告认可工程欠款违约金和质保金违约金分别自2015年1月20日和2016年1月20日起算。故,工程价款违约金应以人民币447034.5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质保金违约金应以人民币126758.6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照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四的标准给付为宜。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浩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人民币573793.20元;
二、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浩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447034.5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26758.6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照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四计算);
三、驳回原告辽宁浩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90元,由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鹏
代理审判员  潘鸿飞
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雪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