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浩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浩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星马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102民初6777号
原告:辽宁浩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沈阳星马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浩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星马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浩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丰公司)诉称:2011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新加坡广场卷帘门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沈阳和平区民主路X号的新加坡广场项目加工制作并安装防火卷帘门和防火保温门,合同结算金额为437997.74元。合同规定被告按照确定的工程量进度付款,工程保修期为二年,***为工程总额的5%,诉讼法院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的履行了义务,工程于2012年1月完工,由于被告原因工程最后部分于2014年11月13日检验合格。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7911.77元未付,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派人前往被告公司进行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综上所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17911.77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利息损失10612元,违约金1882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星马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马锡公司)辩称:一、工程***的返还条件尚未成就,现被答辩人无权要求返还21899.89元***,请求法院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新加坡广场卷帘门安装工程合同书》第九条5款约定“甲方从工程总结算价款中预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本合同项下工程保修期为贰年,自工程消防检测合格并全部交付给甲方使用之日起计算。”,第十条3款(5)项约定“剩余5%作为***,乙方在质保期内全面履行质保义务的前提下,本合同项下质保期限届满后10日内,甲方一次性无息返还。”。本案中,被答辩人自述工程最后部分于2014年11月13日检测合格,那么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现质保期尚未2年届满,因而总结算价款437997.74元的5%***即21899.89元,显然给付条件不成就,因而被答辩人无权主张返还该金额,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此部分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主张给付的属于***以外的工程价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民法通则》第135条、137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双方于2013年3月13日完成工程结算,该工程结算日应为本案诉请事项的诉讼时效起算日,而诉讼时效的截至日即为2015年3月13日。因而,被答辩人主张给付的属于***以外的工程价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三、被答辩人主张要求给付利息损失与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本案并非借款合同纠纷,并且《新加坡广场卷帘门安装工程合同书》中亦没有与本案诉讼事由相关的利息损失与违约金的相关约定,被答辩人主张要求给付利息损失与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原告浩丰公司(乙方)与被告星马锡公司(甲方)签订《新加坡广场卷帘门安装工程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沈阳和平区民主路X号的新加坡广场项目加工制作并安装防火卷帘门和防火保温门,合同约定价为376571.74元。工程保修期为二年。该合同第九条5款约定,甲方从工程总结算价款中预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本合同项下工程保修期为贰年,自工程消防检测合格并全部交付给甲方使用之日起计算;第十条3款工程款支付进度约定,(1)防火卷帘传动部分全部进场后7日内付乙方合同暂定总价的30%(112971.52元);(2)防火卷帘帘布部分全部进场后7日内付乙方合同暂定总价的40%(150628.69元);(3)放火卷帘全部安装完7日内付乙方合同暂定总价的15%(56485.76元);(4)防火卷帘经消防部分检测合格且结算后付到结算价款的95%;(5)剩余5%作为***,乙方在质保(保修)期内全面履行质保义务的前提下,本合同项下质保期限届满后的(10)日内,甲方将本条款***一次性无息返还。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在合同执行期内,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本地区有关条例的规定执行合同,否则违约方承担责任。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任一条款均构成违约责任,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因此而致的损失,并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的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后经双方结算,结算金额为437997.74元。该施工包括新加坡城一、二、三、四层,均验收合格。验收合格的时间分别为一层2014年11月13日、二、三层2013年11月9日、四层2014年3月10日。因被告尚欠原告117911.77元工程款,故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新加坡广场卷帘门安装工程合同书及附件、工程结算书及结算汇总表、辽宁航标消防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工程签证(认定)单、质量保证金返回验收报告、中国光大银行转账支票及建筑业统一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已经法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依据合同第十条3款(4)项规定,防火卷帘经消防部分检测合格且结算后付到结算价款的95%,因涉案防火卷帘经消防验收系分层验收的,最后一层验收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故应从该时起计算诉讼时效起始时间,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新加坡广场卷帘门安装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应依约给付工程款,被告逾期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117911.77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有5%***21899.89元尚未过质保期,不应给付。因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从验收合格之日即2014年11月13日开始计算质保期,现质保期未过,故***部分暂不予返还。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96011.88元,对原告主张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及违约金问题,依据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任一条款均构成违约责任,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因此而致的损失,并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的5%违约金。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尚欠款项的利息损失并赔偿合同价款(376571.74元)的5%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13日验收合格,原告主张从次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本院准予。对被告不同意给付利息损失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星马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浩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96011.88元(不包括***);
二、被告沈阳星马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浩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96011.88元的利息损失,以96011.88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1月14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执行;
三、被告沈阳星马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浩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882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4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