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凯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海城市国田矿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凯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81民初3349号
原告:海城市国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牌楼镇南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2415980076。
法定代表人:毕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颖,系辽宁鑫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凯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沙河镇周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783487846C。
法定代表人:杨玉臣,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海城市国田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凯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关于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长斌独任审判,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城市国田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凯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城市国田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4月18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93800元、运费2000元,计95800元及承
担违约责任,原告将2.6吨四驱四转向越野叉车退货给被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生产镁制品的有限责任公司,因原告生产需要叉车用于镁砂出窑,在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就购买叉车于2020年4月13日,与被告通过微信,就原告方需要叉车用于镁砂出窑的情况和工况条件向被告总经理发了视频,并向被告要求按原告的生产实际需要,提供与生产匹配的叉车吨位。被告认为,根据原告的工况和实际生产需要,其经研发新投入生产不足一年时间的2.6吨四驱四转向越野叉车就能适合原告的生产所需。随即被告便向原告推荐和介绍“2.6吨位的四驱叉车”,原告便足以信任被告作为生产厂家在实际考量原告的生产情况为原告作出的选型后,被告于2020年4月18日与原告通过网络签订电子版《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作为供方,供应原告品名为2.6吨四驱四转向越野叉车一台,价款93800元,并由被告安排车辆运输至原告处,运费由原告承担。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货款93800元。被告于5月9日将2.6吨四驱四转向越野叉车用汽车运输至原告处。原告于次日磨车后在使用中发生右前轮半轴断裂等质量故障,无法生产使用。原告当即通知被告后,被告于5月12日委托技术人员到原告处,对断裂半轴进行检查后重新更换,在实际使用时,仍发生左前轮半轴断裂的质量故障,对被告选型提供上述叉车多次在生产中发生半轴断裂的质量故障,确己无法实现其生产的使用性能。原告为了不耽误生产,向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后,被告便向原告发出承诺书1份,其表示,“其所供给原告的上述吨位叉车有点轻小,不宜适用原告的工作环境,并要2.6求给原告调换3.5吨的叉车,便能适应原告的工作条件。并承诺:如再出现吨叉车情况无条件退回并承担两台车的来回运费”。针对被告的承诺,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前,原告已先将工况及用途情况以视频方式发给被告验证后,被告才为原告选配和提供交付的标的物。原告认为,被告在网签合同前,根据原告提供的工况条件后,被告为原告选配的2.6吨叉车应视为《产品购销合同》的组成部分,且根据原告实际生产工况叉车用货斗装载镁砂重量仅仅400公斤,并没超过2.6吨的额定起重量,而发生叉车半轴断裂的质量故障,应由被告承担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根本违约责任。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出售产品瑕疵的担保责任,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及运费95800元并退货给被告己供2.6吨四驱四转向越野叉车一台及承担违约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山东凯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20年4月18日通过网络签订电子版《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作为供方,供应原告品名为2.6吨四驱四转向越野叉车一台,价款93800元,并由被告安排车辆运输至原告处,运费由原告承担。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货款93800元。被告于5月9日将2.6吨四驱四转向越野叉车用汽车运输至原告处。
原被告通过微信聊天记录,买卖车辆在使用一天后,出现“螺丝掉了”的问题。被告认为是叉车吨位小了,应将现在2.6吨叉车更换成3.5吨,并由原告补4.9万元差价。而原告要求退货。
2020年6月19日,原被告再次微信沟通,被告陈述3.5叉车已经做好,原告坚持要求退货,被告“实在不行你把车拉回来吧不卸车给你退款”,可见已经就退货达成一致意见。关于运费承担问题未达成一致。原告“来回运费谁承担”“来时运费2000元”,被告“如果退还车去的运费由用户承担,运回公司的由厂家承担。”
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2、银行回单2份,证明原告支付货款93800元;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愿意用3.5吨四驱四转向叉车替换2.6吨四驱四转向叉车,需要交付差价4.9万元,并承诺如出现2.6吨叉车的情况,无条件退货,并承担来回运费;4、微信聊天记录及视频,证明2.6吨叉车轴断裂情况,双方的协商经过,包括订货、修理等方面,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解除该买卖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符合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货款93800元,原告将2.6吨四驱四转向越野叉车退货给被告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院支持解除合同后,原被告之间货物、货款双返还。关于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运费2000元一节,原被告之间买卖的2.6吨四驱四转向越野叉车由被告处运至原告处的运费2000元,由原告支付,现原告诉请原告承担,因车辆吨位小不适宜原告处的工作环境,对此被告负有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海城市国田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凯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二、原告海城市国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购买的2.6吨四驱四转向越野叉车返还给被告山东凯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凯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收到货物七日内给付原告海城市国田矿业有限公司货款93800元;
三、被告山东凯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城市国田矿业有限公司运费2000元。
案件受理费1098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18元,由被告山东凯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实际的给付义务时,加付2118元给原告海城市国田矿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长斌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梁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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