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凯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山东凯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辉县市金辉建筑工程机械门市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3民初6167号
原告:山东凯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玉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庆,莱州路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4年12月25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焦作市。
被告:***(曾用名孟景云),女,汉族,农民,1965年2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
第三人:***,男,汉族,农民,1962年10月31日出生,住莱州市。
第三人:辉县市金辉建筑工程机械门市部。
业主:陈德宁,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辉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栋,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凯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辉县市金辉建筑工程机械门市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凯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庆,被告***,第三人***、辉县市金辉建筑工程机械门市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凯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给付原告货款1099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生产小型装载机。被告***通过第三人***介绍给原告送货,从原告处拉走装载机4台,共计价款109900元。原告要求被告送往第三人辉县市金辉建筑工程机械门市部的陈德宁处。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运输合同,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被告必须与收货方办理收货确认手续,万一甲方与收货人发生经济纠纷,乙方须替收货方承担法律责任。2017年1月9日,原告将陈德宁、陈怡诉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1日下发(2017)豫0782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被告陈德宁对原告2014年3月5日销货清单109900元货物不认可,答辩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对原告起诉的该笔货款辉县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方认为被告并未将上述货物送达给第三人辉县市金辉建筑工程机械门市部,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给付原告货款,我帮原告送货,并把货送到辉县市西环路往西一、二百米路南给陈德宁了,当时卸货时陈德宁找的吊车卸货,陈德宁开车领着我想在一个地方卸货但卸不下来就到了西环路卸货。当时还给另一家企业送的货,但收货人记不清了。
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述称,我给***安排的,让被告***给原告送四台装载机,货物已经送到了。
第三人辉县市金辉建筑工程机械门市部述称,原告起诉我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我方不存在运输关系,双方不存在货款纠纷。原告诉状中对此进行了说明,本案诉求原告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本案与我方无关。另外原告诉状中说明与我方货款纠纷辉县市人民法院已解决完毕,判决书已生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货物运输合同、销货清单、***与***的户籍证明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辉县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豫0782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5日,原告山东凯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由被告***给原告运输四台装载机,四台装载机共计价款109900元。2017年1月9日原告曾起诉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而第三人辉县市金辉建筑工程就机械门市部对原告方提出的销货清单(即本案中提供的销货清单)不认可称因该销货清单没有陈德宁签字不认可,后辉县市人民法院以该证据系原告公司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对该证据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山东凯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四台装载机货款的法律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载明:托运方(下称甲方):山东凯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运方(下称乙方)***......一、甲方托运货物名称是装载机肆台、配件一批(附发货清单)。价值总额15万元,附带有随车工具、说明书各一套。......四、乙方将货物运达收货方卸货后,必须与收货方办理收货确认手续,要求收货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以此证明此货已由收货方收下,不能由收货方签字的,万一甲方与收货方发生经济纠纷时,乙方须替收货方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与原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忠实履行合同义务,即必须与收货方办理收货确认手续。且双方对违约责任亦作了约定,即不能由收货方签订的,替收货方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能忠实履行合同义务,未要求收货方签字确认收到上述货物,导致在原告向第三人辉县市金辉建筑工程机械门市部的业主陈德宁追偿货款时,因未能提供陈德宁收货签字的证据而败诉,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二、第三人***、辉县市金辉建筑工程机械门市部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及被告***均认可第三人***是帮忙介绍,仅收取信息费,且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中在载明了中介***,第三人***在该合同签订过程中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是以运输合同为由起诉,因第三人辉县市金辉建筑工程机械门市部并非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第三人辉县市金辉建筑工程机械门市部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被告***提供的证人尚金安是否能证明上述货物已交付给第三人辉县市金辉建筑工程机械门市部。被告为证明其承运的货物已交付给第三人辉县市金辉建筑工程机械门市部,提供证人尚金安到庭作证。证人尚金安到庭作证称:我原来和姓朱的一起开一个车往辉县送货,是被告***找到的我一起开车,车牌号记不得了,车老板我不认识,我的工资都是老板让被告***把工资给我,我的工资是一趟800元,我不清楚被告***工资多少钱。运费都是货送到后直接给运费,运费最后给***,因被告***是带车的,我是跟车的。我没见过车老板,我不清楚车老板是谁。当天共拉了九台,在沙河原告处装的车,往辉县送了四台,其他五台送在河南新乡。其他五台车是在何处装的记不清了。在配货部开送货合同,然后到厂家提货,厂家给送货经销商的莱西方式,还有其他的是车辆手续随车东西,到了辉县后,被告***联系经销商,经销商叫我们在西环路边等,他来接我们,他开车带着我们去一个地方卸货,但是进不去,我们又跑到路边,有两三台吊车在路边站着,我们就开过去了,在这个地方把车全卸下来了。运费经销商付了,付了多少钱不清楚。货送到后,经销商没出手续,给我们运费我们就走了。如果货没有送到,经销商早就联系了,事情都过去三四年了都没人联系我们。经质证证人证言,原告及第三人辉县市金辉建筑工程机械门市部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因证人亦为本次运输货物的司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货物已交付给第三人辉县市金辉建筑工程机械门市部。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凯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承运人,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忠实履行合同义务,将承运的货物在合理期间内安全送至目的地后办理收货确认手续。被告***主张涉案货物已送交第三人辉县市金辉建筑工程机械门市部,但未由第三人办理收货确认手续,现收货方辉县市金辉建筑工程机械门市部否认收到货物。虽被告***提供证人尚金安到庭作证,但尚金安亦为本次运输装载机的司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履行了交付承运货物的合同义务。因被告***未能让第三人出具收货确认手续,已违反了运输合同约定的承运人的义务,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货物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约定了货物价款15万元,但根据原、被告认可的销货清单载明的货物价款109900元,应确定该批货物的价款为109900元。
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对该笔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山东凯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99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第三人***、辉县市就金辉建筑工程机械门市部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8元,由二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诉讼保全费107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1070元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卫 伟
审判员 冯 伟
审判员 林浩杰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韩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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