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凯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山东凯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山东杰达机械工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02民初4817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锦华街2号。
负责人:高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岳东,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凯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沙河镇周杨村。
被告:山东杰达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烟台莱州市沙河镇八里庄村。
被告:杨玉臣,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沙河镇周杨村***号。
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被告:***,女,1961
本院受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诉被告山东凯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大公司)、山东杰达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达公司)、杨玉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岳东、王耀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凯大公司签订了兴银烟借字2018-0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凯大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99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月计息。同日,被告杰达公司、杨玉臣、***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均约定自愿为被告凯大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8年1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凯大公司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2899000元,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然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又至今,被告凯大公司违约拖欠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凯大公司偿付借款本金2899000元,利息、复利34852.28元(计算至2019年3月1日),同时由被告杰达公司、杨玉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均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均未到庭行使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8年1月17日,原告在与被告凯大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烟借字2018-0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凯大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9.9万元,期限自2018年1月17日至2019年1月17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4.12%,定价基准利率为央行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三个月的期限档次,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季,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一个周期的对应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借款按月结息,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借款到期前及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挪用罚息及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8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杨玉臣、***签订编号为兴银烟个保字2018-030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杨玉臣、***为原告与凯大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为兴银烟借字2018-0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融资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券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杨玉臣、***在合同中签字予以确认。
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杰达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兴银烟高保字2018-030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杰达公司为原告与凯大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为兴银烟借字2018-0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融资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券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杰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于爱丽在合同中签字予以确认。
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依约向凯大公司发放了借款289.9万元,在凯大公司签章的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年利率为5.22%。
凯大公司取得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截止到2019年3月1日,凯大公司欠付原告借款本金2899000元、利息、复利34852.28元。
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制作(2019)鲁0602民初481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四被告在银行其账户内存款3500000元或其相应价值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凯大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杰达公司、杨玉臣、***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条款完备,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亦没有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履约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人民币289.9万元给凯大公司的义务,凯大公司取得借款至约定的还款期和逾期后又至今,拖欠借款本金2899000元、利息、复利34852.28元(计算至2019年3月1日)未还,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请求凯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99000元、利息、复利34852.28元(计算至2019年3月1日),并由被告杰达公司、杨玉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约相合、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庭审中,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山东凯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借款本金2899000元,利息、复利34852.28元(计算至2019年3月1日),同时从2019年3月2日起至被告山东凯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复利给原告,并由被告山东杰达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杨玉臣、***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山东凯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并由被告山东杰达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杨玉臣、***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136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凯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山东杰达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杨玉臣、***共同负担,由于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原告20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义斌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张潇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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