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凯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与被告山东亿达机械有限公司、被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83民初2162号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住所地莱州市沙河镇胜建街267号。
负责人:李延松,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栋林,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岩,女,该单位职工。
被告:山东亿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沙河镇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云泽,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青岛市。
被告:李学成,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姚建华,女,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修庆,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女,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山东凯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沙河镇周杨村。
法定代表人:杨玉臣,总经理。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与被告山东亿达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被告*云泽、被告李学成、被告姚建华、被告*修庆、被告***、被告山东凯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栋林、钟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亿达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被告*云泽、被告李学成、被告姚建华、被告*修庆、被告***、被告山东凯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亿达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5万元及利息886276.38元(计至2019年2月20日),本息合计3836276.38元;支付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云泽、李学成、姚建华、*修庆、***、山东凯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被告山东亿达机械有限公司向我行借款295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6月24日。由被告***、*云泽、李学成、姚建华、*修庆、***、山东凯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依约还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95万元、利息886276.38元(计至2019年2月20日),合计3836276.38元。现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决。
山东亿达机械有限公司、***、*云泽、李学成、姚建华、*修庆、***、山东凯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编号为(莱州农商行沙河支行)流借字(2016)年第205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其中借款人为被告山东亿达机械有限公司,贷款人为原告,签订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95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4日。借款年利率为7.612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按季结息的,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按半年结息的,结息日为每年6月20日和12月20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具体担保情况如下:保证人山东凯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学成、*修庆、***、*云泽与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莱州农商行沙河支行)保字(2016)年第2055-1号和2055-2号的《保证合同》。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尾部“贷款人”栏盖有原告单位借款合同专用章,“借款人”栏盖有“山东亿达机械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有名字。
2、编号为(莱州农商行沙河支行)保字(2016)年第2055-1号、2055-2号《保证合同》2份,其中保证人为被告山东凯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李学成、被告*修庆、被告***、被告*云泽,债权人为原告,签订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合同中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95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尾部“债权人”栏盖有原告单位借款合同专用章,“保证人”栏盖有“山东凯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公章并签有法定代表人杨玉臣名字、签有“李学成”、“*修庆”、“***”、“*云泽”名字,同时保证人均写有“本人清楚保证人变更情况同意为此笔借新还旧贷款提供担保”。
3、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2份,其中载明:山东亿达机械有限公司(借款人)向贵行申请贷款人民币(大写)贰佰玖拾伍万元,我同意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作为本笔借款的保证人的财产共有人,我们向贵行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财产共有人保证无条件承担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财产共有人签名同意”栏签有“姚建华”、“***”名字。
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份,其中载明:借款人山东亿达机械有限公司收款人山东亿达机械有限公司开户行山东莱州农商行沙河支行金额贰佰玖拾伍万元整贷出日2016年6月30日到期日2017年6月24日利率为6.34375‰。“借款人签章”栏盖有“山东亿达机械有限公司”公章,签有“***”名字。
5、利息计算表1份。
6、结婚证复印件2份。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山东亿达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被告*云泽、被告李学成、被告姚建华、被告*修庆、被告***、被告山东凯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被告山东亿达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山东亿达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612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6年6月30日,被告山东凯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李学成、被告*修庆、被告***、被告*云泽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2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
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日,被告姚建华、被告***在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上签字。
2016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山东亿达机械有限公司的账户转入人民币295万元。
被告山东亿达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后,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向原告交付利息至2017年3月20日,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5万元、至2019年2月20日止的利息886276.38元及2019年2月21日以后的利息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对缔约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山东亿达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山东亿达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借款利息。
被告李学成、被告*修庆、被告山东凯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被告*云泽作为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山东亿达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建华、被告***为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姚建华、被告***对被告山东亿达机械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山东亿达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被告*云泽、被告李学成、被告姚建华、被告*修庆、被告***、被告山东凯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亿达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借款本金295万元、至2019年2月20日止的利息886276.38元,共计3836276.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亿达机械有限公司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以借款本金29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被告*云泽、被告李学成、被告姚建华、被告*修庆、被告***、被告山东凯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山东亿达机械有限公司应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90.21元,减半收取18745.11元,由被告山东亿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被告***、被告*云泽、被告李学成、被告姚建华、被告*修庆、被告***、被告山东凯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费18745.11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军晓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冠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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