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三新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建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三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82民初3041号
原告:河南建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市民新村北街2号院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637373722。
法定代表人:杨亚飞,男,汉族,1990年1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任该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昌,河南举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强,男,汉族,1962年7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沈阳三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细河七北街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798460259R。
法定代表人:于东云,女,汉族,1969年7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任该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龙,男,满族,1978年12月5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建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三新实业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南建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建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昌、贺建强、被告沈阳三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建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1041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实事及理由:2017年6月,被告将汝州市《黄帝问道广成子雕塑基础》项目发包给原告,并签订了《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原告在约定时间内竣工并交验合格。2019年4月3日,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书》,约定:结算金额2567850元,已经给付1597440元,余欠610410元于2020年3月结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给付100000元,余欠51041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沈阳三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申请工程款数额无事实依据。原被告于2019年4月3日签订了《结算协议》,双方确认工程结算金额2567850元,且被告已支付195744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4月4日、2019年8月27日和2020年4月28日分别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6000元、50000元和50000元,至此工程款余额为474410元,原告申请的工程款510000余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中第二条已明确:原告要配合制作和完善工程验收资料,达到验收合格标准,此内业资料作为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必备条件。而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内业资料,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在此情况下被告依然支付了三笔工程款。由此可见,过错在原告不在被告;3、原告申请全额支付余下的工程款不符合《结算协议》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结算协议》中已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工程通过发包人验收合格以及支付工程款。工程发包人至今未对该工程进行验收,且尚欠被告工程款800余万元,导致《结算协议》无法全部履行。因此原告申请支付余下全额的工程款不符合《结算协议》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是否全面履行施工合同尚需确认。因为工程发包人未对工程进行验收,被告无法确认原告的施工内容是否达到发包人验收合格标准,是否全面履行了施工合同无法确认。双方在《结算协议》中约定,在发包人办理验收过程中,如果原告的施工内容不合格,原告必须无偿配合整改,达到发包人验收合格标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五组证据:1、2017年6月6日双方签订的黄帝问道广成子雕塑项目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系承包方,合同并约定了付款的节点和额度,于2019年4月3日被告应付总工价的95%,于2019年4月3日是结算和签订结算协议的时间;2、施工报验资料清单一份(证据目录中已包含);3、2019年4月3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款总额为2567850元,至结算协议签订时被告仅给付了1957440元,尚欠610410元,并且约定于2019年7月、10月、12月应给付300000元;4、银行回单3份,证明自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分两次仅给付了100000元,36000元不属于工程款,无论是付款的金额还是时间,都违反协议约定,构成新的违约;5、原告方与被告方施工项目经理刘力洋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情况说明材料,聊天记录中包含原告方原来所做的地面的混凝土夯实、混凝土垫层施工等完成,证明被告公司支付36000元作为材料补偿给原告方公司,该36000元不应包括在总工程价款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主体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付款至90%;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对原告证据3结算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决算书中明确工程结算金额支付的前提是原告配合被告制作完善的工程验收资料;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银行凭证共三张,分别为36000元、50000元和50000元,且36000元凭证上已注明该款项为工程款;对原告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原告所说的36000元为补偿款。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质证情况,本院予以存卷备查。
被告沈阳三新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1、2017年6月6日双方签订的黄帝问道广成子雕塑项目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该项目的分包人,且合同中第九条已明确工程均验收合格后付款至90%;2、2019年4月3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工程结算金额为2567850元,协议签订前已支付1957440元,也证明原告应提交工程合格验收资料作为协议履行的前提条件,协议第三条第三款已明确余下工程款在发包人验收合格条件下支付,协议第三条第五款也证明原告有履行工程验收不合格条件下应尽的维修义务;3、银行付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在结算协议签订后分别于2019年4月4日、2019年8月27日和2020年4月28日分别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6000元、50000元和50000元,由此推算剩余工程款为474410元,且其中的36000元支付凭证上用途栏已明确为工程款。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被告证据1,认为被告对合同的理解是根据自己的需要理解,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根据工程进度完成的工程量当月结算20%,验收合格结算90%,此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就属验收合格,此工程已经结算,应付款到结算之日为95%。到2020年3月底应当全部付完,被告既没有按照合同的付款节点履行,也没有按合同协议履行;对被告证据2,认为结算协议第三条第一项,协议签订后支付36000元,但后面有句“乙方配合甲方撤场”,和发给原告方的微信电子文档中补偿36000元材料款是一致和吻合的,说明36000元不是工程款,而是材料的差价补偿。对于协议中验收合格付90%的理解,到现在被告方不予验收,可是被告方已经在原告打桩的基础上把雕塑项目建成完工了,这是实质上验收,所以被告对协议的理解和解读是错误的;对被告证据3,尤其是36000元汇款单上面的工程款的注释是被告填写的,不是原告填写的。无论是被告填写的回单还是银行给原告的回单,都有注明“农民工工资”,不知道被告为什么这样填写,这与农民工工资根本无关,这样注明也就是被告想把36000元材料补偿款混淆在工程款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质证情况,本院予以存卷备查。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称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河南建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曾承包被告沈阳三新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汝州××温泉镇《黄帝问道广成子雕塑基础》项目建设。2017年6月6日,双方签订了《桩基础工程专业分包合同》。2019年4月3日,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约定结算金额2567850元,已经给付原告1957440元,剩余款项在本项目通过发包人验收合格的条件下,于2020年3月结清。《结算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分三次通过交通银行支付原告款项50000元、50000元和36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两个,即本案是否应当追加汝州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及双方于2019年4月3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中约定的结算金额2567850元是否包括36000元的的材料费。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汝州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6日签订了《桩基础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并于2019年4月3日签订了《结算协议》,约定结算金额2567850元。双方之间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较为明确,汝州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也从未在上述两个协议(合同)上签字或盖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被告主体适格。另外,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汝州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工程款未结清的事实,故被告要求追加汝州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辩称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3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中约定的结算金额2567850元是否包括36000元的的材料费的问题。原告虽然提供了2019年3月29日“关于汝州黄帝问道广成子雕塑项目剩余材料说明”手机截屏内容图片,主张该36000元不属于工程款,是被告另行补偿给原告的材料费,但该手机截屏内容图片未显示被告方签名,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双方又于2019年4月3日签订了《结算协议》,约定结算金额2567850元,并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被告)支付乙方(原告)人民币36000元,乙方配合甲方撤场,不得影响甲方现场进度”,即双方结算协议签订时间晚于“关于汝州黄帝问道广成子雕塑项目剩余材料说明”手机截屏内容的形成时间,双方在签订结算协议时,原告完全可以对所争议的36000元材料补偿费在结算协议中要求被告予以明确,但双方均未在结算协议中对该36000元材料补偿费是否包含在结算总价款中予以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36000元材料补偿费的请求,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在结算协议签订后支付的款项,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74410元(2567850元-1957440元-50000元-50000元-3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虽未经验收,但责任并非完全在原告方,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第三条第3项约定“甲方(被告)在2020年3月给乙方(原告)结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自2020年4月1日起以剩余工程款47441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三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建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744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4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河南建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减半收取4702元,由被告沈阳三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 萍
附本法律文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