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三新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沈阳三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松陵铝合金结构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民终8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三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细河七北街**。
法定代表人:于东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军,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方,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松陵铝合金结构公司,住,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北街**/div>
法定代表人:刘晓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沈阳市铁西区政合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沈阳三新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松陵铝合金结构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6民初1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三新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刘立洋并不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一审中,上诉人明确提及刘立洋不是我单位职工,其仅仅是一名实习生,上诉人并未聘任其为项目经理,也没有授权其签订任何法律文书。2、双方签订合同第三条第五项约定,工程结算必须上诉人总经理签字,且刘立洋每个签字处均标注了最终公司审定字样。3、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刘立洋特意表明工程现场核对2402.37平方米,与被上诉人递交的结算数字相差63.16平方米,共计多算了6126.52平方米,多算出6126.52元。4、上诉人递交的工程增补签证单,刘立洋在确认处均有标记,没有标记的地方是没有确认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双方合同,验收单的签字由上诉人总经理签字生效,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认定刘立洋签字能代表公司违反合同法规定。三、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导致工程延期的原因系被上诉人人数不足,不存在上诉人供料不及时的事实,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沈阳松陵铝合金结构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沈阳三新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额外支出的人工费及措施费315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72939.76元;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开具216198.8元的发票;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沈阳松陵铝合金结构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给付工程款项230498.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承担违约金72939.76元;3、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阳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将标准化楼外墙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三新。原告三新与被告松陵于2017年8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沈阳化工研究院标准化实验楼外挂金属幕墙工程,施工时间为2017年8月3日至2017年10月2日,合同分项工程单价:固定单价合同价款为364698.8元,安装费价格表中除金属幕墙板、格兰数量最后按竣工图纸实际结算外,其他项目均固定价格,不予调整。
工程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支付10%工程预付款;按照形象进度付款,由乙方上报当月完成工程量,经甲方项目经理审核后上报工程主管领导审批,按照完成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主张支付13.42万元工程款,被告松陵2017年9月28日给原告三新出具关于涉诉工程发票一张,载明金额180000元。被告松陵的具体施工部分为涉诉工程中的东、西、南三面工程,北面工程由原告另找案外人施工,现涉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提供《工程结算单》《工程增补签证单》及《工程竣工验收单》,根据《工程结算单》载明合同内工程量清单为261210.5元,根据《工程增补签证单》载明额外产生费用为108677元,均有原告项目部刘立洋及被告现场负责人李国栋签字。
沈阳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负责涉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刘旸出庭作证:由原告承包的化工研究院标准化楼外墙改造工程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除了质保金5%之外,工程验收合格之后支付,不存在扣款的现象。东南西是被告施工,北面是另外一家施工,据了解是原告存在供料不及时,被告存在人员不足的情况。我认识刘力洋,是原告公司的现场项目经理。原告存在过提供的材料是否与现场施工不符的情况。原告提供工作联系函及邮寄存根,主张被告人员不足导致违约,被告提供工程联系函及拒收查询回执,主张原告没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图纸变更,原告材料进场不及时,被告明确声明不同意北立面转包,原告违约。
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工程增补签证单》及《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联系函及拒收查询回执、邮件往来、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已经履行涉诉工程的东西南三面墙体的施工并且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关于施工是否增项和增量的问题,结合发包方现场负责人刘旸的证人证言及被告提供的邮件往来记录等可以证实刘立洋为原告三新的项目经理,刘立洋在《工程结算单》《工程增补签证单》及《工程竣工验收单》已签字确认,应视为代原告公司确认,故原告辩称的刘立洋为单位实习生其签字不具有效力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三新已经支付工程款13.42万元,故原告三新应支付被告松陵工程款235687.5元(261210.5元+108677元-134200元),因原告此次主张按230498.8元计算工程款,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三新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30498.8元。关于原告三新及被告松陵均主张对方违约,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结合原告、被告的工作联系函往来内容及发包方现场负责人刘旸的证人证言可知,原告存在提供施工材料不及时的情况,被告存在现场施工人员不足的情况,故在此情况下,原告、被告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导致其聘用第三方人员施工产生的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三新主张被告开具发票的主张,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
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沈阳三新实业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沈阳松陵铝合金结构公司(反诉原告)工程款230498.8元;二、驳回原告沈阳三新实业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及被告沈阳松陵铝合金结构公司(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15元(本诉2389元,及反诉费2926元),由原告沈阳三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3684元(被告沈阳松陵铝合金结构公司已经垫付1295元,由原告沈阳三新实业有限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被告沈阳松陵铝合金结构公司承担163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三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松陵铝合金结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当恪守履行。关于刘立洋是否能够代表上诉人的问题。上诉人认可刘立洋为上诉人单位员工,案涉工程发包单位沈阳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亦出庭证实刘立洋系上诉人单位委派的项目经理,并且上诉人与案外人朱富远施工班组签订北立面《安装班组协议书》中,刘立洋代表上诉人方签字。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刘立洋仅为实习生无法代表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内工程量。《工程量结算单》中合同内总计工程价款为261210.5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一致认可该价款中多计算了63.16平方米,应当扣减6126.52元。扣减后的合同内工程价款应当为255083.98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合同外增补工程量。《工程量增补签证单》中共涉及15项内容,合计金额108677元存在计算错误,应为108675元,本院予以纠正。
在上述15项签证单中,上诉人项目经理刘立洋签注“按上述标注事宜由公司其他部门商定签证单”,上诉人主张应当由其总经理签字审核后方为有效,但是自2017年11月15日刘立洋确认签证单起至今近两年时间里,上诉人非因被上诉人原因一直对签证单未予审核。因此,本院依据刘立洋签注事项对15项签证单予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主张第5、6、9、12、13、15项没有实际发生。本院认为,关于第5项(21702元)签注内容“现场增加板条做衬板属实,原设计情况由设计部门确定”、第12项(4300元)签注内容“拆装雨水管情况属实”、第13项(7100元)签注内容为“8月13日-11月13日搭设防护通道,其余由公司其他部门确定”。以上签注内容表明,相关增量实际发生,上诉人主张上述增量未发生,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6项(31053元)、第9项(5520元)、第15项(3000元),以上项目或未有刘立洋签注,或签注内容为“设计部门确定”,以上签注内容表明,对于相关增量,刘立洋并未予确认,本院对于该部分内容予以扣减,扣减金额合计39573元。综上,合同外增项内容合计为69102元(108675元-39573元=69102元)。
关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数额。合同内工程量255083.98元+合同外增项69102元-已付款134200元=189985.98元。
综上所述,沈阳三新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6民初110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6民初110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告沈阳三新实业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沈阳松陵铝合金结构公司(反诉原告)工程款189985.98元”;
三、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15元(本诉2389元、反诉2926元)由沈阳三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381元,由沈阳松陵铝合金结构公司负担93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5元,由沈阳三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381元,由沈阳松陵铝合金结构公司负担9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冬
审判员 王 纪
审判员 孙菁蔓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俊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