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三新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三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万物怡品家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05民初5108号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三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东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方、崔东歌。
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万物怡品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三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万物怡品家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方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4191.23元,利息90000元(2018年5月14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日,双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被告系发包人,原告系承包人。工程名称为长谷瓷砖墙面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为沈阳市皇姑区居然之家,承包内容为新增金属幕墙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幕墙范围包括金属墙板、主钢构、骨架等。合同约定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工程总造价为268382.46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款的50%作为材料预付款,进场安装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其余价款在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施工义务,且被告已入住并使用,但被告在向原告支付134191.23元预付材料款后,其余款项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资金周转不开为借口推诿。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第六条约定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恳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的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原告至今未办理工程竣工手续,工程按照合同约定严重超期,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反诉被告延误工期而产生的超期租赁脚手架的租金及拆卸、安装脚手架的费用及运送脚手架的运费30820元及利息从2017年11月5日计算至反诉被告实际赔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因施工的工程质量问题而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以鉴定结果为准)。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期30天,工程所用主要材料确定有反诉被告采购,反诉被告提供的原材料、设备、构配件、半成品必须按合同规定提供质量合格证,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本工程。合同约定反诉被告的责任为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合同约定,工程必须按合同规定的工期交付使用。反诉原告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支付给反诉被告50%的预付款,但直至2017年8月12日反诉原告开业时安装材料还没有生产完毕,最终导致工期延误近3个月,工程质量还存在严重问题。由于工期延误,反诉原告不得不超期租赁脚手架,产生额外租金费用27820元。2017年8月12日,反诉原告开业,墙面外装饰还没有完工,开业当天反诉原告请了四家有影响力的媒体,但门面工程残缺不全,只好用布遮挡,脚手架租赁也因先行拆除,后继续进行门面安装时又重新搭建而花费额外费用,正常租赁脚手架,只包含一次安装及一次拆卸,所以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反诉原告拆卸及安装脚手架损失2000元,运送脚手架运费损失1000元。反诉被告提供的工程材料及制作工艺与合同约定不符,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反诉被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
反诉被告辩称,不存在反诉原告所称的工程超期事实,双方在2017年7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第一条约定,反诉原告应当负责将原有建筑物的装饰装修拆除,达到三通(通水、通电、通路)状态,合同没有约定竣工期限,所以根据双方合同中的约定,2017年7月26日反诉原告才将原有的建筑物的装饰装修拆除整理完毕,达到我方进场施工的状态,2017年7月26日正式进场施工,我方在2017年8月25日即30日内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于反诉原告,并不存在我方工程超期事实,合同约定是在30日内完工,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我方交付的涉案工程完全符合双方的约定,并不存在质量问题,2017年8月18日因为剩下的工程都是小活所以反诉原告提前接收使用,反诉原告所称的第一项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脚手架的拆装、安装都是由反诉原告承担,并且脚手架系反诉原告自己所有,不存在租赁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长谷瓷砖墙面外装饰工程。发包人为被告(甲方),承包人为原告(乙方)。工程地点:沈阳市皇姑区居然之家。建筑面积458.2平方米。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和内容:新增金属幕墙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幕墙范围包括金属幕墙板、主钢构、骨架等。工程总造价共计人民币268382.46元,其中材料费161029.48元,安装费为107352.98元,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如有变更以现场签证为准,最后进入决算价款。该合同施工准备项下,对甲方的要求没有明确时间,对工程期限约定根据国家工期定额和适用需要,工期为甲方通知开工之日起30天安装完毕。合同约定本工程所用主要材料确定由乙方采购。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合同总价款的50%作为材料预付款,进场安装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其余价款在完工后一次性支付。2017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34191.23元,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进场施工,同年8月25日原告完成制作安装,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34191.23元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的制作与安装,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被告主张工程质量问题,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但在缴纳鉴定费环节,被告拒绝缴纳,被鉴定部门退回,被告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能完成举证,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另被告抗辩称,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因合同中双方就部分履行项目的时间节点未做明确约定,被告在庭审中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确认。原告作为工程承包方已完成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发包方应当全额支付工程款,被告拖欠工程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求应予以支持。关于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该项的计付标准未作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起算时间应从工程交付使用之日即2017年8月26日起计算。反诉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万物怡品家居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沈阳三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34191.23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万物怡品家居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沈阳三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34191.23元的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983元,反诉费57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万物怡品家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艳艳人民陪审员赵凤海
人民陪审员 何    向    琴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