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02民初1115号
原告:烟台百信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晨光小区沂河路**。
法定代表人:谢奎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放,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东奥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闫家岭村
法定代表人:董文芳,该公司经理。
原告烟台百信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东奥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742.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5742.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28日起暂计至2017年6月8日止,其后利息仍按上述利率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建立了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定作钢格板。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向被告发送货物,货款总金额为21742.50元,后被告仅支付6000元,拖欠原告货款15742.50元至今。
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仅加盖原告印章的定作加工合同及定作图纸各一份,其上载明签订时间为2013年2月25日,制作方为原告,定作方为被告。标的名称为热浸锌钢格板,规格型号G323/30/100G,单价195元/平方米,数量111.5平方米,金额为21742.5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确认后7个工作日交货。血液:钢格板长度*宽度*数量分别为1000*1125*2块、1000*1000*77块、1430*775*4块、1430*1000*14块、1000*975*8块。质量标准为YB/T4001-2007标准;制作方质量责任的条件及期限:YB/T4001-2007标准要求。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汽运。制作方代办运输(烟台-运输),制作方承担运费。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执行YB/T4001-2007标准,货到定作方后当日内现场验收。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30%货款,余款款到发货。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双方执行传真合同,开具17%增值税发票。因定作方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制作方不承担责任。原告以此证实2013年2月25日,原告以传真方式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定作钢格板。其称合同应由其先盖印再传真给被告,被告盖章后回传,但被告并未回传给我方,但在上述合同签订的第二天就向原告支付预付款6000元,可以认为双方已按上述合同实际履行。原告还提交了银行付款凭证一份,其上载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打款6000元,摘要为货款。原告以此证实2013年2月26日即签订合同的第二天,被告向其支付预付款6000元。原告另提交了原告出库单及送货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2013年3月6日,原告将涉案合同所约定的货物出库并委托烟台连盛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被告送货,送货单均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原告另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163××××4268)一张,发票上载明日期为2013年11月23日,购货单位为被告,货物名称为热浸锌钢格板,规格型号为G323/30/100G,数量111.5平方米,金额为21742.50元。原告以此证实2013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1742.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一步说明原告为被告制作钢格板货款总金额为21742.50元的事实。
(二)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依法向即墨市国家税务局进行查询,即墨市国家税务局向本院提供的信息为被告于2013年11月认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发票号码163××××4268,抵押税额3159.17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定作加工合同、图纸、出库单、银行转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证明、即墨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材料、原、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3年原告为被告加工钢格板并将钢格板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清楚,被告收货后拖欠原告款项15742.50元(21742.50元-6000元)至今。原告主张被告偿付价款15742.50元、利息1032.34元(以15742.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7年6月8日)及其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上述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青岛东奥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付给原告烟台百信钢结构有限公司价款15742.50元、利息1032.34元(以15742.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暂计至2017年6月8日)及其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上述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青岛东奥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百信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94元,由被告青岛东奥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烟台百信钢结构有限公司同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迳付给其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磊
人民陪审员 于水宝
人民陪审员 于书湖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