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02民初1114号
原告:烟台百信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开发区晨光小区临河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谢奎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放、刁林果,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中泰钻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濮东产业集聚区锦田路路南。
法定代表人:郭永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烟台百信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中泰钻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林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4435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44356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24日起计算利息到实际偿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定作加工合同中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加工镀锌钢格板和踏步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和8月14日向被告发送货物2次,总价款共计144356元,被告拖欠款项至今。
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提交从电脑所存电子邮件上打印的由原、被告双方盖章的2013年7月22日定作加工合同一份,该合作载明,原告作为制作方,被告作为定作方,原告为被告制作G404/30/100FG镀锌钢格板2套、长度*宽度按图加工、单价350元/平方米、数量327.6平方米,金额114660元;齿型踏步板T4-G404/30/100SG、长度*宽度800*260,单价110元/平方米、数量130块,金额176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交货,合计132260元。质量标准:YB/T4001-2007标准。制作方对质量责任的条件及期限:YB/T4001-2007标准。交(提)货方式、地点:制作方仓库。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制作方代办运输(烟台-濮阳),制作方承担运费。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执行YB/T4001-2007标准,货到定作方后当日内现场验收。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30%货款,余款款到发货。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双方执行传真合同,开具17%增值税发票。
(二)原告当庭提交出库单2张,时间分别是2013年7月31日和2013年8月14日,其上载明的出库货物除合同约定的定作物之外,还多出库了与合同同型号的镀锌钢格板16张,数量为1600*1360。烟台芝罘区运宏货运信息服务部出具的送货证明载明原告已委托该服务部将两张出库单载明的定作物于出库当日运送交付给被告,2次送货的送货单均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后由其公司保管,但因保管不慎丢失。
(三)从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可看出,胡化允系被告股东。原告当庭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发票上载明的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金额分别为114660元和17600元,购物单位名称为被告,货物名称分别为镀锌钢格板、齿型踏步板。原告还提交了2015年8月21日通话录音一份,原告主张系其工作人员王丰博和被告股东胡化允的通话,从通话中可看出,原告向通话对方索要货款,双方确认合同金额为132260元,通话对方亦认可原告已将17%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通话对方,通话对方承诺将原告发的对账单和其方入库单核对盖章确认钱数后打款给原告。原告据此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现该发票已交付被告。
(四)原告主张2013年7月31日送货的137块共一套、2013年8月14日送货的137块共一套镀锌钢格板总金额是114660元。2013年7月31日送货的160块齿形踏步板,总价值17600元。原告应被告口头要求又多加工了16块镀锌钢格板,并于2013年8月14日送货,金额是1.6米*1.36米*16块*350元/平方米为12185.60元。综上共计144445.6元,其只主张144356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定作加工合同、通话录音、出库单、发票、送货证明、电子邮件截面及原、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作加工合同条款清楚,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加工并送货后,被告应负偿付价款132260元之责,原告关于被告偿付价款132660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赔偿利息损失之诉请,因合同约定预付30%、余款款到发货,最后一批货物于2013年8月14日到货,故原告自2013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起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暂计至2017年5月8日为27379.66元。原告主张其应被告口头要求又多加工送达了16块镀锌钢格板,因双方间对此无书面合同约定,原告无证据证实钢格板的金额且通话录音和发票中对此也并未涉及,原告该部分价款及相应利息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濮阳市中泰钻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给原告烟台百信钢结构有限公司价款132260元、利息27379.66元(以1322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7年5月8日)及其后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仍按上述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烟台百信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濮阳市中泰钻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百信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3493元,由原告烟台百信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46元,由被告濮阳市中泰钻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47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烟台百信钢结构有限公司同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其3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磊
人民陪审员 于水宝
人民陪审员 于书湖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