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百信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

烟台百信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兰州彤远商贸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芝商初字第366号
原告:烟台百信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晨光小区沂河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解奎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迎春,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彤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60-1号。
法定代表人:刘宏,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原告烟台百信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彤远商贸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被告***(下称第二被告)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5日、4月19日、6月6日,我公司和第一被告在签订的承揽合同中约定,我公司为第一被告定作金属构件,定作费共计539934.24元。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仅给付我公司部分定作费,截至2010年1月1日,尚欠我公司定作费293934.24元。2010年3月25日,我公司和第一被告在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第一被告应于2010年5月20日前还清所有定作费,并自2010年1月1日起按国家法定标准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如果第一被告没有按时还款,第一被告愿意承担我公司催款所产生的差旅费及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讨要欠款所支出的一切费用。2010年3月27日,第一被告又偿付我公司定作费15000元。2010年5月15日,第二被告向我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以其个人财产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故请求(一)由二被告连带偿还我公司定作费278934.24元、利息13807.24元(自2009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0年6月1日);(二)由二被告连带赔偿我方住宿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6000元。
二被告均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3月15日,原告和第一被告在签订的定作加工合同中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定作镀锌钢格板和镀锌踏步板,以上2种货物的价款共计34279元;原告应于合同确认后7日内交货;制作方对质量责任的条件及期限为按YB∕T4001-1998标准要求;检验标准为执行YB∕T4001-1998标准,货到定作方后当日内现场验收;结算方式为电汇,货到十日内付全款;2009年4月1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定作压缩机热浸锌复合钢板等,自合同签订后5天内由原告发给第一被告排版图,待第一被告对排版图确认后,方可生产,实际结算金额以最终使用量为准;标的物所有权自交货之日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交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且卖方提供17%增值税发票后30日内付清,按实际使用量结算,多退少补。2009年6月6日,原告和第一被告在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补充提供钢格板两种、安装夹一种,补充合同总价款22160元,结算方式为与2009年4月19日的合同一起结算,结算时间为货到20天付款;
(二)2010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经对帐确认,原告已于2009年3月17日、3月31日、5月17日、6月9日将钢格板全部到货并安装投入使用,原告根据第一被告的供货数量分别于2009年3月17日、4月1日、6月11日开具了总额为539934.24元的增值税发票。2009年6月18日、7月27日和8月26日,原告先后收到第一被告支付的部分定作费共计246000元。截至2010年1月1日,第一被告欠原告定作费293934.24元。2010年3月25日,原告和第一被告在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第一被告应于2010年5月20日前还清所有定作费,并自2010年1月1日起按国家法定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果第一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其愿意承担原告催款所产生的差旅费及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讨要欠款所支出的一切费用。2010年3月27日,第一被告又偿付给原告定作费15000元。2010年5月15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以其个人财产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截至诉前,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定作费278934.24元拒不给付,第二被告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花费律师费14000元,并于2010年3月22日至3月29日间到兰州、钦州催款、2010年6月6日至6月8日到兰州调查取证,产生住宿费、交通费、餐饮费等经济损失25088.10元。原告当庭放弃催款产生的餐饮费890元和2010年6月6日至6月8日到兰州产生的费用16890.1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请要求二被告连带偿付定作费278934.24元,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律师费、住宿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1308元;
(三)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裁定查封了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兰州市西固区先锋路街道公园路(无号)第6幢第1单元第7层第171室、建筑面积102.28平方米的房产一套。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定作加工合同、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对帐单、担保书、还款协议书、户籍证明、电子客票行程单、意外伤害保险单、交通费票据、食宿费票据、律师费发票、邮寄送达费单据、查档费单据、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第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9年3月15日、4月19日、6月6日签订的合同实际均为承揽合同。原告是承揽人,第一被告是定作人,该合同主要条款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为第一被告按标准定作金属构件的事实清楚,第一被告在原告定作完毕后拖欠原告定作费278934.24元至今、第二被告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的证据充分。现原告请求由第一被告偿付定作费278934.24元及利息损失,赔偿住宿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7308元,并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正当,于法相合,与约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律师费之辩解,因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对此无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二被告经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兰州彤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烟台百信钢结构有限公司定作费278934.24元、利息7899.42元(自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暂计至2010年7月12日)及以后的利息(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计算),同时由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限被告兰州彤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烟台百信钢结构有限公司住宿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7308元,同时由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烟台百信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兰州彤远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百信钢结构有限公司,同时由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277元及财产保全费2170元,由原告烟台百信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484元,由被告兰州彤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963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原告烟台百信钢结构有限公司7963元,同时由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慧敏
审 判 员  张岱松
代理审判员  顾 磊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