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民终86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润盛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塔峪镇大甸子村。
法定代表人:刘金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虹阳,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沙城街**。
法定代表人:曲德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朔,上海汉盛(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抚顺润盛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盛达公司)因与上诉人大连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1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盛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加价利息人民币2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用。主要理由为,在案涉《钢筋供货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驰翔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向润盛达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为此,双方分别于2017年6月22日和7月11日签订了《补充还款协议》及《顶房协议书》,确认驰翔公司当时尚欠货款2034079.59元及逾期加价利息3972706.8元,考虑驰翔公司的实际困难,润盛达公司同意将逾期加价利息减少到200万元。但驰翔公司仍然未能履约。润盛达公司第一次收回货款的时间应为2014年8月5日,而驰翔公司第一次实际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7日;润盛达公司最后一次收回货款的时间应为2014年12月26日,而驰翔公司最后一次实际付款时间为2018年8月13日。润盛达公司供货9次,驰翔公司的付款次数为17次。驰翔公司的逾期付款给润盛达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因此,应承担其已同意支付的违约金200万元。
驰翔公司辩称,不同意润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为,由于润盛达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具发票,因此,我方不应当支付未履行义务期间的利息损失。
驰翔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润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润盛达公司承担。主要理由为,1.案涉《钢筋供货合同》约定,润盛达公司应当在驰翔公司支付货款前开具相应金额的合法有效的发票,否则驰翔公司有权拒付货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润盛达公司多次未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提供发票,具体发生时间为,(1)驰翔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付款50万元,润盛达公司开具发票时间为2017年9月27日;(2)驰翔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付款40万元,润盛达公司出具发票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2017年12月1日、2017年12月27日;(3)驰翔公司于2018年1月6日付款10万元,润盛达公司出具发票时间2018年5月23日,依据合同约定在上述期间延期付款不应计算利息损失。2.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润盛达公司辩称,不同意驰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为,我方认为无法开具发票并不能导致驰翔公司不能及时付款。驰翔公司付款的延迟天数从最短的865天到最长的1326天不等。如果我方如期开具发票,那么,我方不仅要承担不能及时收回货款的损失,还要承担相应货款税费的缴纳损失。
润盛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驰翔公司支付因逾期支付货款所产生的加价利息,共计人民币2182299元。二、驰翔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驰翔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变更诉请金额为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润盛达公司与驰翔公司签订《钢筋供货合同》,[合同编号RJJZ(瓦-瑞安新城)-2014TJ001],约定润盛达公司(乙方)为驰翔公司(甲方)位于瓦房店市的瑞安新城施工现场供应钢筋,该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中载明“签订合同后,乙方开始供货到施工现场,每批次货到施工现场,每三个月作为一个付款周期,三个月增加270元/吨,最长付款期为90日,货款按实际到施工现场的吨位和单价为准。超过90日付款部分每吨每日5元计算。乙方应在甲方支付货款前开具相应金额的合法有效的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货款”。润盛达公司于2014年5月7日向驰翔公司供货241.995吨,价款869,835元(含90日赊销增加的270元/吨),驰翔公司员工曲蓉、纪良军在货物验收清单收货人处签名;润盛达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向驰翔公司供货45.28吨,价款175299.2元(含90日赊销增加的270元/吨),驰翔公司公司员工曲蓉、纪良军在货物验收清单收货人处签名;润盛达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向驰翔公司供货112.332吨,价款396,475.04元(含90日赊销增加的270元/吨),驰翔公司员工刘美超在货物验收清单收货人处签名;润盛达公司于2014年6月1日向驰翔公司供货46.826吨,价款163891元(含90日赊销增加的270元/吨),驰翔公司员工刘美超在货物验收清单收货人处签名;润盛达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向驰翔公司供货37.255吨,价款128621.8元(含90日赊销增加的270元/吨),驰翔公司员工刘美超在货物验收清单收货人处签名;润盛达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向驰翔公司供货45.23吨,价款164482.3元(含90日赊销增加的270元/吨),驰翔公司员工刘美超在货物验收清单收货人处签名;润盛达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向驰翔公司供货74.597吨,价款263260.71元(含90日赊销增加的270元/吨),驰翔公司员工刘美超、纪良军在货物验收清单收货人处签名;润盛达公司于2014年8月16日向驰翔公司供货115.568吨,价款412319.52元(含90日赊销增加的270元/吨),驰翔公司员工纪良军在货物验收清单上签名;润盛达公司于2014年9月27日向驰翔公司供货109.254吨,价款359895.02元(含90日赊销增加的270元/吨),驰翔公司员工刘美超在货物验收清单收货人处签名;上述货款共计2,934,079.59元。驰翔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润盛达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驰翔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向润盛达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驰翔公司于2017年7月5日向润盛达公司支付货款134079.59元;驰翔公司于2017年8月7日向润盛达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驰翔公司于2017年9月8日向润盛达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驰翔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向润盛达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驰翔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向润盛达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驰翔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向润盛达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驰翔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向润盛达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驰翔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向润盛达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驰翔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向润盛达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驰翔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向润盛达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驰翔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向润盛达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驰翔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向润盛达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驰翔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向润盛达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驰翔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向润盛达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驰翔公司总计向润盛达公司支付货款2,934,079.59元。另查,润盛达公司与驰翔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签订的补充还款协议及顶房协议,双方均不同意继续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润盛达公司与驰翔公司之间签订的钢筋供货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润盛达公司主张驰翔公司支付逾期给付货款违约损失,系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润盛达公司主张按民间借贷法律规定的上限利率即年利率24%计算支付违约金,因润盛达公司与驰翔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润盛达公司因驰翔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所造成的损失实际是未付货款的资金占有损失,兼顾驰翔公司在2018年8月10日已经支付完全部货款、驰翔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润盛达公司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按资金占有率6%为基数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在年利率6%的基础上上浮50%,即按年利率9%计算因驰翔公司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较为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驰翔公司认为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理,因该标准规定适用日期为2019年8月20日以后,故该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驰翔公司辩称因润盛达公司未及时开具发票所以依据合同约定可以拒付货款,不应承担违约利息损失,但合同也约定货到施工现场最长付款期为90日,即对最后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即便双方存在先开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但在润盛达公司2014年供货后,驰翔公司于2016年底才付第一笔货款,润盛达公司基于不安抗辩也享有付款及违约损失的请求权,故驰翔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润盛达公司自2014年向驰翔公司供货九次后,驰翔公司至2016年12月16日起才陆续向润盛达公司支付货款,润盛达公司与驰翔公司均不能说明每笔款项对应的批次货物,故润盛达公司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润盛达公司2014年5月7日向驰翔公司供货价款869835元至驰翔公司2016年12月16日第一次支付货款,逾期天数为865天,逾期利息损失为185,525元(869835元×9%÷365天×865天);润盛达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向驰翔公司供货价款175299.2元至驰翔公司2016年12月16日第一次支付货款,逾期天数为863天,逾期利息损失为37303元(175299.2元×9%÷365天×863天);润盛达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向驰翔公司供货价款396475.04元至驰翔公司2016年12月16日第一次支付货款,逾期天数为849天,逾期利息损失为82999元(396475.04元×9%÷365天×849天);润盛达公司于2014年6月1日向驰翔公司供货价款163891元至驰翔公司2016年12月16日第一次支付货款,逾期天数为840天,逾期利息损失为33946元(163891元×9%÷365天×840天);润盛达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向驰翔公司供货价款128621.8元至驰翔公司2016年12月16日第一次支付货款,逾期天数为825天,逾期利息损失为26165元(128621.8元×9%÷365天×825天);润盛达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向驰翔公司供货价款164482.3元至驰翔公司2016年12月16日第一次支付货款,逾期天数为824天,逾期利息损失为33,419元(164482.3元×9%÷365天×824天);润盛达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向驰翔公司供货价款263260.71元至驰翔公司2016年12月16日第一次支付货款,逾期天数为810天,逾期利息损失为52580元(263260.71元×9%÷365天×810天);润盛达公司于2014年8月16日向驰翔公司供货价款412319.52元至驰翔公司2016年12月16日第一次支付货款,逾期天数为764天,逾期利息损失为77674元(412319.52元×9%÷365天×764天);润盛达公司于2014年9月27日向驰翔公司供货价款359895.02元至驰翔公司2016年12月16日第一次支付货款,逾期天数为722天,逾期利息损失为64071元(359895.02元×9%÷365天×722天);驰翔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支付50万元货款后至2017年1月25日尚欠润盛达公司货款2434079.59元,此期间产生的逾期利息损失为24007元(2434079.59元×9%÷365天×40天);驰翔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40万元货款后至2017年7月5日尚欠润盛达公司货款2,034,079.59元,此期间产生的逾期利息损失为80750元(2034079.59元×9%÷365天×161天);驰翔公司于2017年7月5日支付134079.59元货款后至2017年8月7日尚欠润盛达公司货款190万元,此期间产生的逾期利息损失为15,460元(190万元×9%÷365天×33天);驰翔公司于2017年8月7日支付10万元货款后至2017年9月8日尚欠润盛达公司货款180万元,此期间产生的逾期利息损失为14203元(180万元×9%÷365天×32天);驰翔公司于2017年9月8日支付10万元货款后至2017年9月28日尚欠润盛达公司货款170万元,此期间产生的逾期利息损失为8384元(170万元×9%÷365天×20天);驰翔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支付10万元货款后至2017年11月1日尚欠润盛达公司货款160万元,此期间产生的逾期利息损失为13414元(160万元×9%÷365天×34天);驰翔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支付10万元货款后至2017年12月7日尚欠润盛达公司货款150万元,此期间产生的逾期利息损失为13315元(150万元×9%÷365天×36天);驰翔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支付10万元货款后至2017年12月27日尚欠润盛达公司货款140万元,此期间产生的逾期利息损失为6904元(140万元×9%÷365天×20天);驰翔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支付10万元货款后至2018年1月29日尚欠润盛达公司货款130万元,此期间产生的逾期利息损失为10578元(130万元×9%÷365天×33天);驰翔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支付10万元货款后至2018年2月11日尚欠润盛达公司货款120万元,此期间产生的逾期利息损失为3847元(120万元×9%÷365天×13天);驰翔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支付10万元货款后至2018年3月30日尚欠润盛达公司货款110万元,此期间产生的逾期利息损失为12748元(110万元×9%÷365天×47天);驰翔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支付20万元货款后至2018年4月28日尚欠润盛达公司货款90万元,此期间产生的逾期利息损失为6436元(90万元×9%÷365天×29天);驰翔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支付20万元货款后至2018年5月28日尚欠润盛达公司货款70万元,此期间产生的逾期利息损失为5178元(70万元×9%÷365天×30天);驰翔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支付20万元货款后至2018年6月29日尚欠润盛达公司货款50万元,此期间产生的逾期利息损失为3945元(50万元×9%÷365天×32天);驰翔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支付20万元货款后至2018年8月10日尚欠润盛达公司货款30万元,此期间产生的逾期利息损失为3107元(30万元×9%÷365天×42天)。以上逾期利息损失合计815958元。综上,驰翔公司应向润盛达公司支付违约损失8159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大连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抚顺润盛达贸易有限公司支付815958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258元,由驰翔公司负担16960元,由润盛达公司负担12298元。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6月22日,润盛达公司与驰翔公司签订《补充还款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确认润盛达公司已供应钢材数量为828.337吨,截至该协议签订之日,驰翔公司已付款90万元,尚欠货款金额2034079.59元。截至2017年6月30日,共计产生逾期加价3972706.80元,润盛达公司同意将逾期加价减少到200万元,并且至此以后不再继续计算逾期加价及其他权益。润盛达公司同意驰翔公司以沈阳格林喜鹊房产抵顶产生的逾期加价部分,并于2017年10月底前办理完毕产权过户手续。
还查明,2017年7月11日,双方签订《顶房协议书》,确认了上述《补充还款协议》中所约定的抵顶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及总价,并约定房屋产权过户至润盛达公司指定人名下,但“指定人信息的姓名、身份证号”处为空白。驰翔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润盛达公司自始至终未告知其指定人信息,致使房屋未能办理产权过户,上述协议是否继续履行,需要润盛达公司明示。润盛达公司在一审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上述协议。
本院认为,润盛达公司在一审按年利率24%主张违约金数额为2182299元。二审中,润盛达公司将诉请金额调整至200万元,依据为双方于2017年6月22日签订的《补充还款协议》中关于逾期加价的约定。鉴于润盛达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降低其诉讼请求的金额,本院予以照准。
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为,驰翔公司应向润盛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数额。虽然驰翔公司在案涉《补充还款协议》和《顶房协议书》中曾表示同意支付给润盛达公司200万元逾期加价款,但该款项的支付方式为以房抵债。驰翔公司称房屋未过户的原因为润盛达公司未告知其指定人信息,致使上述协议未履行。润盛达公司对驰翔公司的该节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反驳,并在一审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以房抵债的约定。在润盛达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驰翔公司在履行以房抵债协议中存在违约行为,故,润盛达公司在二审要求驰翔公司以货币形式给付逾期加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针对润盛达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损失,驰翔公司在一审主张该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酌定按照年利率9%分段计算了每笔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驰翔公司主张应扣除润盛达公司未依约开具发票而导致的付款延期违约金,因驰翔公司的付款金额与发票金额并不能一一对应,驰翔公司无法证明每笔付款与每张发票之间的关联性,故,驰翔公司的主张因无法实际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润盛达公司、驰翔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18元,由上诉人大连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60元,上诉人抚顺润盛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42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迪
审判员 王慧莹
审判员 王 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钟梓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