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瑞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瑞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新经济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执异386号
案外人:马刚,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申请执行人:大连瑞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北路31-3号。
法定代表人:孙付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沈阳新经济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创新路155-4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秦炳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沈阳锦联新经济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金紫街189-1号。
法定代表人:秦炳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瑞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新经济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沈阳锦联新经济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马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列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20)辽01民初2040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保全轮候查封了沈阳锦联新经济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浑南区金紫街x-x号x门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
案外人马刚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主要理由为:案外人马刚与沈阳锦联新经济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了《锦联新经济梦工厂厂房销售合同》,约定案外人购买案涉房屋,案涉房屋已交付使用至今,案外人已装修、并缴纳物业管理费、电费等各项费用,于2019年7月20日将案外人控股的沈阳禹石贸易有限公司迁入正式投放使用。首封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20)辽02执异759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并作出(2021)辽02执281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经审查,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0)辽01民初2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被告沈阳锦联新经济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瑞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307,291.87元及工程款利息(利息以37,307,291.8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确认大连瑞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位于沈阳市沈抚新城沈抚大道金紫街地块的“沈阳锦联梦工厂工业园招商中心主体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99,726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位于沈阳东陵区沈抚大道南侧、规划路东侧的“锦联新经济梦工厂一、二期项目主体建设工程(A区土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4,686,843.48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位于沈阳东陵区沈抚大道南侧、规划路东侧的“锦联新经济梦工厂三期项目主体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481,467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位于沈阳东陵区沈抚大道南侧、规划路东侧的“锦联新经济梦工厂四期项目主体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040,433.46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位于沈阳东陵区沈抚大道南侧、规划路东侧的“锦联新经济梦工厂五期项目主体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4,135,602.83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位于沈阳东陵区沈抚大道南侧、规划路东侧的“锦联新经济梦工厂六期项目主体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6,863,219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沈阳新经济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沈阳锦联新经济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大连瑞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大连瑞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562元及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沈阳锦联新经济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另查明,案外人提供的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执异759号执行裁定书记载,该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辽02民初1580号民事裁定书,对案涉房屋予以查封。该案的申请保全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被保全人为沈阳锦联新经济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马刚针对案涉房屋向该院提出案外人异议,该院审查后,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20)辽02执异7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该院于2021年4月20日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再查明,经与本院执行机构确认,本院(2020)辽01执保466号执行案件为案涉房屋的首封。
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的《锦联新经济梦工厂厂房销售合同》记载,案外人以2,988,511元购买了案涉房屋;沈阳锦联新经济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向马刚开具了2,988,511元的收据及2020年8月7日向案外人马刚开具的2,984,496元的发票,该发票载明房屋坐落于沈阳市××南区××街××号。案外人还提供了2019年5月20日缴纳电费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程序属于异议之诉程序的前置程序,以形式审查为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上述规定系关于不动产无过错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的规定。本案中,根据案外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在形式上可认定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已支付约定价款且已交付占有,对于案涉房屋未办理登记手续案外人并无过错。因此,案外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浑南区金紫街x-x号x门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郑竹玉
审判员  关 兵
审判员  钟 洁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春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