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瑞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民终30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117571296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北路3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82476352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山路136号18层06、07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57087704X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珊珊,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地质勘察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佳公司)、原审被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勘察大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2021)辽0211民初5321号民事判决,瑞佳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辽02民终9337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重审。该院于2022年12月23日作出(2022)辽0211民初612号民事判决,辽宁地质勘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辽宁地质勘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瑞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地质勘察大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地质勘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瑞佳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佳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错误,应当依法改判。首先,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是瑞佳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为劳务清包合同,上诉人只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依照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图纸、施工技术方案进行施工,从而收取劳务费用。在整个施工过程中,组织施工的是被上诉人。1、根据《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约定:由被上诉人提供案涉工程的设计图纸、地勘报告、施工工艺及技术交底、混凝土及钢筋等材料供应,并负责施工测量定位及复核、质量验收、桩检测。上诉人实际上就是提供劳务的施工人员,一切现场施工活动均依据合同约定听从被上诉人的安排及指挥。2、上诉人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完全是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施工工艺及技术交底及施工流程严格施工,并且完全接受被上诉人的现场管理、质量控制及监理公司的质量监察。3、《桩基础施工现场手写记录表》上不仅有监理单位、监理经理、监理签字确认了“终孔验收符合要求”,施工单位瑞佳公司、建设单位均签字确认。《钻孔灌注旁站监理记录表》中施工单位瑞佳公司质检员和监理单位旁站监理员也签字确认了“灌注桩孔深、**沉渣厚度、钢筋笼制作质量、钢筋笼长度、导管长度、砼坍落度等指标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即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从而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故上诉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其次,原审判决认定“施工单位是本案被告”依据是什么?上诉人仅是劳务清包,既不负责技术、也不负责勘探、更不负责材料,混凝土的灌注时间都是被上诉人安排。第三,被上诉人主张的补桩钢筋材料费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没有上诉人签字或**,法院是依据什么判断该钢筋材料就被上诉人使用了,是上诉人借用的。二、一审法院证据认定错误。(一)上诉人作为劳务清包方,根本不具有在相关监理记录和施工记录上签字的权利,若是劳务施工存在过错,最能反映其过错的是现场施工记录,但是一审法院却忽略最重要的现场施工记录,即《桩基础施工现场手写记录表》、《钻孔灌注旁站监理记录表》。这两个关键证据不是上诉人能掌握原件的,法院却以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就不进行查证,法院是可以依职权调取、责令被上诉人提供等方式获取原始记录。同样是不被被上诉人认可的《图例》《钻**状图》等证据,却被法院提供给鉴定机构作为鉴定的依据,而《桩基础施工现场手写记录表》、《钻孔灌注旁站监理记录表》却没提供给鉴定机构作为鉴定依据。(二)一审法院依据大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2022-SF05《建筑工程鉴定报告》对于沉渣原因及断桩原因里均提到因混凝土原材料不合格、供应不及时等原因都可能造成沉渣及断桩。案涉工程的主要施工材料是混凝土,根据检测时及后期处理时获得的0060桩芯混凝土,发现局部混凝土未凝固、骨料不均、凝固不充分等一系列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不合格混凝土并且供应不及时直接影响桩基础质量。三、在一审过程中,鉴定结论出具后,在开庭前上诉人当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反诉状》,法官对是否受理未做明示,也未在判决中进行论述未受理的原因。一审中,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观点,法院表示鉴定机构会以书面形式予以回复,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鉴定机构的答复时,明确表示需要开庭质证,但在上诉人没有等来开庭质证,等来的却是判决,使得上诉人对很多证据的质疑没有表达的机会。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本案案涉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的,并且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本案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有发包单位聘请的监理单位在现场,建设单位瑞佳公司也在现场,桩基施工残渣是因建设单位没有按规定施工,监理公司没有履行监理工作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所以本案工程质量责任应由瑞佳公司和监理单位承担相应责任。鉴定报告程序不合法,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不应被采纳。 瑞佳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1、上诉人认为双方的施工合同是劳务清包不正确,合同4.2条明确规定了施工范围,且上诉人所施工的是桩基础工程,该工程需要具备专业的施工资质,绝非劳务清包所能解决。2、上诉人提到其是按照图纸施工,工艺等严格按照流程施工,但是事实是却造成了断桩和沉渣,这是客观事实,不能否认。3、上诉人称施工过程中有监理单位和瑞佳公司现场施工人员,监理单位对于这种专业的施工也仅是做形式上的指导和监督,至于施工质量是否合格必须经专业机构评定。所以即便有上述记录也不能说明质量的责任不在上诉人。上诉人提到原审判决认定“施工单位是本案被告”依据是什么?这是断章取义,判决书中这句话是“本案桩基础施工单位为本案被告”。上诉人提到的补桩钢筋材料证据不足一节,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桩基础的主材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主要材料是钢筋和水泥,补桩同样需要钢筋和水泥,这两项材料就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且瑞佳公司也出示了相关证据,如果上诉人认为证据不充分,请指出这两项主材是由哪一家提供的。上诉人提到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所依据的材料不充分,这一点瑞佳公司不认可,鉴定过程是公开的,法院选定鉴定机构后,对于双方当事人都给了充分时间提供鉴定所依据的材料。被上诉人一方已经将自己掌握的所有施工资料全部提交,但在整个期限内,上诉人一方没有提交任何资料,但在最后一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到档案馆调取了本案有关的施工资料,但是完全是在鉴定结论出具后。上诉人提到鉴定报告中沉渣和断桩原因是混凝土材料供应不及时造成,这句话在鉴定报告中不存在,希望上诉人指出出自何处。上诉人提出的反诉只是在最后一次庭审中,我方看到一份反诉状,但是没有上诉人任何缴费和其他任何证据,在整个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根本就没有提及此处,与被上诉人无关。最后上诉人提到造成工程质量缺陷可能存在设计、建筑材料等方面的问题,但是本案经原一审、二审、重审,关于此点任何证据上诉人均没有提供,只能说是上诉人的主观分析,缺乏证据支持。关于上诉人称监理不到位等,我方认为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由于监理单位或其他单位不尽职造成的施工问题。鉴定程序完全合乎程序、合乎法律规定。 地质勘察大连公司述称,同意辽宁地质勘察公司的上诉请求。 瑞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辽宁地质勘察公司给付原告桩检测费1,234,940元、变更施工费61,564元、装机沉渣处理费1,631,000元、注浆材料费128,150元、补桩钢筋材料费77,286元、水电费24,752元;***定费9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发包人、甲方)与被告辽宁地质勘察公司(承包人、乙方)、被告地质勘察大连公司(合作人、丙方)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了大连***区营城子街道前牧城驿村改造宗地B1区项目《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部分内容约定如下:4.1条承包范围,桩基础工程;4.2.1具体内容,施工现场内桩成孔、桩孔口护筒、人工清孔、排水、钢筋笼制作安装、砼灌注、泥浆渣土外运到甲方指定地点、机械进退场和组装安拆等全部工作;4.3具体技术要求,要求使用机械成孔,按照设计要求完成各桩基础桩施工,施工质量为“合格”;4.3.1技术要求,主要材料如钢筋、商品砼采购甲方负责,材料运抵施工现场必须经过规范进行验收,检查材料每批的出厂合格证、检验报告等材料是否真实、齐全。材料的品种和规格必须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5.1.2施工工期,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6.2.1计价方式,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计价方式;6.2.2综合单价均为包工包料含税单价,含机械成孔、钢筋笼制安、砼灌注、安装及机械进退场和组装安拆费以及进场材料运输和场内吊运工作所需的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措施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所有费用,但综合单价内不包括桩检测费用、乙方工人住宿费、生活及工程用水用电费用;6.2.4桩基检测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负责工艺协助;7.4本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工程款由乙方授权丙方办理,工程款支付时,由甲方直接向丙方支付,乙方对此无异议。甲方与乙方或甲方与丙方因工程款支付等产生的一切争议,乙方和丙方负连带责任。乙、丙双方因工程款产生争议,由乙、丙双方自行解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8.1甲方驻工地代表姓名为***,项目经理;9.1乙方项目经理***;10.2甲方的义务10.2.4负责混凝土、钢筋供应,技术支持,现场生活、办公房屋、用水、用电的提供;14.1双方约定本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25.1本合同约定的丙方只负责接收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并向甲方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义务,除本条规定外,丙方无任何权利及义务。 原告提供大连理工现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出具的大工(2018)检测(岩土)字第H002-1号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对2014年施工的桩进行100%钻芯法检测,共1078根,根据检测结果,无沉渣或断桩的桩数为271根,其余桩存在沉渣或断桩情况。 原告提供大连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确认函,告知检测费用为1,234,91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从工程产值中予以扣除。原告提供大连市城市设计研究院出具的设计变更通知单,通知单记载部分桩偏位的具体情况。 原告提供针对被告地质勘察大连公司的告知函,告知因质量问题需要对方在3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如果未及时处理,原告将委托第三方处理灌注质量问题,产生责任由对方承担。原告提供的邮寄单显示,该告知函发送地址分别为大连市中山区中山路136号希望大厦1806室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大连)有限公司处、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129号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公司处,二被告表示并未收到上述材料。 原告提供原告(发包人、甲方)与案外人(承包人、乙方)辽宁大海土木工程基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大连市***区营城子街道前牧城驿村改造宗地B1区项目《桩基沉渣处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桩基沉渣处理;合同暂定总价为370,000元。原告提供经原告和案外人辽宁大海土木工程基数有限责任公司确认的案涉桩基沉渣处理工程结算明细,确认工程价款为1,631,000元。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记账凭证、发票、支票存根显示,原告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1,389,000元,另外3,000元工程款,原告表示以给付被告洗浴卡的方式给付,但是并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银行交易记录、记账凭证、发票、支票存根显示原告向案外人小野田水泥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28,150元。原告提供出库单,记载大***建设集团因辽地检返工借用钢筋发生费用77,286元。 对于变更施工费61,564元、水电费24,752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一事没有异议。 被告提供图例、钻**状图、机械成孔施工技术交底复印件,长护筒照片打印件,证实施工现场与原告提供现场地址情况严重不符,现场地下存在流沙层,是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之一,原告提供的设计也有缺陷,也是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原告变更施工工艺无法解决现场地质问题却让被告继续施工。原告对于上述证据及意见均不认可。被告提供桩基础施工现场手写记录表复印件,记录表记载终孔验收符合要求,监理单位、监理经理、监理签字处均有签字确认,以证实被告施工内容已经达到原告、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的要求,经过几方验收签字确认。原告对于上述证据及意见均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关于案涉项目桩基沉渣问题专家评审会议纪要显示,没有被告人员参加。 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本项目桩基础工程出现的断桩、沉渣等质量问题的成因进行***定。大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接受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2法技字第00666号***定委托,并于2022年8月15日出具了2022-SF-05《建筑工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如下:1、本工程桩基础沉渣超标的原因是由清孔不到位、初灌量不足、护壁方式不科学、下钢筋笼时碰到桩周土、桩成孔的垂直度偏差较大、混凝土浇筑等待时间过长中一个或几个原因造成的。2、本工程桩基础断桩的原因是由混凝土灌注时导管操作不当、混凝土浇注时间过长等造成的。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本案桩基础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是桩基础工程质量问题成因及责任主体;三是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桩基础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节,本案桩基础工程存在沉渣及断桩质量缺陷,理由是:1、大连理工现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明确了案涉桩基工程存在沉渣及断桩质量问题,全部检测结果明确了沉渣过厚及断桩的数量;2、《专家评审会议纪要》明确了检测方法及沉渣、断桩质量问题的处理方案。3、被告委托第三方修复“断桩”这一质量缺陷的实际行为,表明了质量缺陷问题客观存在。 关于桩基础工程质量问题成因及责任主体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案原告申请,大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了2022-SF-05《建筑工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如下:1、本工程桩基础沉渣超标的原因是由清孔不到位、初灌量不足、护壁方式不科学、下钢筋笼时碰到桩周土、桩成孔的垂直度偏差较大、混凝土浇筑等待时间过长中一个或几个原因造成的。2、本工程桩基础断桩的原因是由混凝土灌注时导管操作不当、混凝土浇注时间过长等造成的。同时,该鉴定报告在沉渣原因分析、断桩原因分析中,均列明了具体的多项可能原因,但所有可能性均指向一点,即上述可能的原因均是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本案桩基础施工单位为本案被告,故被告施工不规范行为导致的工程质量问题,应当由被告负责。且双方合同第十四条14.6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即便交付使用,也不得以通过验收为由拒绝承担质量责任,任何获奖证书和证明文件不可以作为质量问题或质量缺陷不存在的理由。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关于检测费1,234,940元,案涉项目工程因质量问题发生两次检测,并导致一桩一检,为此多发生一次检测费,该费用系建设单位自原告工程款直接予以扣除,而该费用系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致,应当由本案被告承担。关于沉渣处理费1,631,000元,沉渣处理系本案原告委托第三方辽宁大海土森林木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完成,并为此提供了分包合同、结算文件及付款明细,故该费用应当由本案被告承担。关于注浆材料费128,150元、补桩钢筋材料费77,286元,系在完成沉渣修复工程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用,原告为此提供了出库单等凭证,结合《大连市***区营城子街道前牧城驿村改造宗地B1区项目桩基沉渣处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三方的承包方为清包工,施工材料等由发包人提供等约定,可以认定沉渣处理过程中涉及的材料费确为本案原告提供,故该两笔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关于变更施工费61,564元、水电费24,752元两项费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故该两笔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系地质原因、施工工艺等问题造成的观点,被告对此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鉴定结论也未支持上述观点。至于被告以本工程经过现场监理单位签字并通过检验,且原告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为由,用以证明其工程合格的观点,如上所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业已确定,现场监理签字及原告全部支付工程款并不能否认质量问题的存在,不能由此推断出对原告不利的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大连)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桩检测费1,234,940元、装机沉渣处理费1,631,000元、注浆材料费128,150元、补桩钢筋材料费77,286元,合计人民币3,071,386元。如被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大连)有限公司未按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62元(原告已预付),鉴定费72,0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承担1958元,由二被告承担102,104元。 二审中,辽宁地质勘察公司、瑞佳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地质勘察大连公司提交桩基础现场手写记录表复印件,复印自瑞佳公司,发生时间在2014年11月2日到12月20日,拟证明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完全是按照被上诉人以及其提供的施工图纸和施工工艺进行的,且有被上诉人以及监理单位的合格验收报告,该手写记录是监理公司和被上诉人单位记录的。瑞佳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记录并非新证据,既然是现场施工记录,应该由施工方制作和填写,整个施工记录表下面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仅仅在监理单位栏中部分有人签字,下方签字和上方签字整体内容和签名、字体显然都是一个人。该记录无论是谁记录、谁填写都是现场施工过程记录,并不能表明上诉人是完全按照施工工艺设计、规范、施工流程来施工的,否则怎么解释工程质量造成的原因,不知上诉人是否有证据原件,瑞佳公司没有原件。辽宁地质勘察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因上述证据为复印件,且地质勘察大连公司称该表中没有地质勘察大连公司及辽宁地质勘察公司人员书写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庭审过程中,本院通知大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出庭,对当事人提出的有关鉴定问题当庭进行了回答。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院围绕辽宁地质勘察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辽宁地质勘察公司与地质勘察大连公司是案涉《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人。大连理工现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出具大工(2018)检测(岩土)字第H002-1号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对2014年施工的桩进行100%钻芯法检测,共1078根,根据检测结果,无沉渣或断桩的桩数为271根,其余桩存在沉渣或断桩情况。上诉人对该检测结论提出异议,但亦自述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在(2021)辽0211民初532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答辩称,其与被上诉人协商确定由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处理断桩、被上诉人处理沉渣,各自承担费用,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并未就工程质量问题进行追责。故一审认定案涉桩基础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当。 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形成原因,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是施工人,对工程质量不合格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提出施工现场与被上诉人提供现场地质情况严重不符、现场地下存在流沙层是原因之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设计有缺陷、变更施工工艺无法解决现场地质问题却要求上诉人继续施工也是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桩基础工程出现断桩、沉渣等质量问题的成因进行***定。大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如下:1、本工程桩基础沉渣超标的原因是由清孔不到位、初灌量不足、护壁方式不科学、下钢筋笼时碰到桩周土、桩成孔的垂直度偏差较大、混凝土浇筑等待时间过长中一个或几个原因造成的。2、本工程桩基础断桩的原因是由混凝土灌注时导管操作不当、混凝土浇注时间过长等造成的。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可能的原因均是在施工过程中形成,作为本案桩基础工程施工单位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应当对施工不规范行为导致的工程质量问题负责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其提交的《桩基础施工现场手写记录表》《钻孔灌注旁站监理记录表》中存在瑞佳公司及监理单位签字确认“终孔验收符合要求”及“灌注桩孔深、**沉渣厚度、钢筋笼制作质量、钢筋笼长度、导管长度、砼坍落度等指标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的内容,同时提出因瑞佳公司公司混凝土原材料不合格、供应不及时直接影响桩基础质量,以此主张其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对此,合同4.3.1技术要求约定,主要材料如钢筋、商品砼采购瑞佳公司负责,材料运抵施工现场必须经过规范进行验收,检查材料每批的出厂合格证、检验报告等材料是否真实、齐全。材料的品种和规格必须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14.7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即便交付瑞佳公司使用,也不得以通过验收为由拒绝承担质量责任,任何获奖证书和证明文件不可以作为质量问题或质量缺陷不存在的理由。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推翻一审法院经法定程序委托的***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成因,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上诉人诉称瑞佳公司主张的补桩钢筋材料费证据不足一节,一审法院认定该材料费系在完成沉渣修复工程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用,瑞佳公司提供了出库单等凭证,结合《大连市***区营城子街道前牧城驿村改造宗地B1区项目桩基沉渣处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三方的承包方为清包工,施工材料等由发包人提供等约定,可以认定沉渣处理过程中涉及的材料费确为瑞佳公司提供,故判令该费用由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二审中,上诉人对此虽提出异议,但亦陈述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修复过程中使用了其他维修材料,故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62元(已由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威 审判员 王 亮 审判员 曾国救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