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911民初568号
原告:辽宁宏远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
法定代表人:陈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丽红,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彰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伟,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阜新供电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解放大街53号。
法定代表人:马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彩风,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东货场路38号10幢3层320室。
法定代表人:李治泉。
被告:杨洪军,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第三人:梁健,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海州区。
第三人:丁玉君,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原告辽宁宏远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与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阜新供电公司、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洪军,第三人梁健、丁玉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宏远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贺丽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伟,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阜新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彩凤,第三人丁玉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洪军,第三人梁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宏远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承担支付工资4300元的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阜劳人裁字(2019)第2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仲裁程序违法,导致裁决结果错误,请求贵院依法给予纠正。一、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请求原告承担支付工资责任的主体错误。原告与被告**从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或劳务合同关系,不应适用有关劳动方面法律进行调整。阜新彰武县后三家子等30个0.4千伏台区“低电压”改造工程,是由原告以投标的方式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阜新供电公司处中标而来,原告承包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已在仲裁庭审时提请仲裁委给予高度重视的事实是,在申请人已提交仲裁委的6份仲裁申请书中,其中5份仲裁申请书涉及的56人已自认都是通过丁玉君招募而来,所有工作都是丁玉君负责安排施工验收,其中1份仲裁申请书中的丁玉君、陈忠效、关少义、**是通过杨洪军招募而来。并且日常工作均是由杨、丁二人为其分配并听从其指挥服从其管理,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而恰恰杨洪军和丁玉君二人均是中财源林公司的人员。即实际招募及日常工作均是由中财源林公司的授权代表杨洪军或项目经理丁玉君完成与指派,工资也由杨、丁二人代中财源林公司实际支付。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提请仲裁的主体错误。被告**应向中财源林公司或杨洪军、丁玉君主张权利,而不是向原告主张权利。另外、原告也已向仲裁委提交了其与中财源林公司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资质材料以及该公司具有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足以说明该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并具有承装电力工程的资质,而仲裁委却以原告未提交中财源林公司与杨洪军、丁玉君的法定授权书以及中财源林公司在未到庭的情况下给被告60名农民工出具的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该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杨洪军与该公司也没有关系”就据此认定原告非法发包该工程。原告认为:杨洪军作为中财源林公司的授权代表携带该公司印章及相关资质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我公司有理由相信杨洪军所为就是中财源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份《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而仲裁委对此事实却不给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原仲裁程序违法。原告已在仲裁答辩时当庭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追加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杨洪军、丁玉君为仲裁案被申请人,并提交了书面追加申请,而仲裁委对此却置之不理,裁决第二项中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追加当事人请求却告知原告按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原告认为:仲裁委在依法维护被告60名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同时,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实属仲裁程序严重违法。三、原告已向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杨洪军(及其儿子**)、项目经理丁玉君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不存在拖欠行为。通过原告与中财源林公司于2016年11月15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体现的价格来看,该工程的总承包价为2862924元(不含税)-合同价20%费用即572584.8元=2290339.2元。该数额即是中财源林公司干完全部工程后应得的工程款项。现从原告已支付款项的数额看,原告已向中财源林公司授权代表杨洪军(及其儿子**)或项目经理丁玉君支付2430900元。依据未完工程项目价值以及被告60名农民工在施工期间所丢失的主材情况看,价格在804250元。从以上情况看,原告现已多付了944810.8【总承包价2290339.2元-未完工程及主材丢失价格804250元=1486089.2元(应付款项),实付2430900元-应付1486089.2=944810.8元(多付款项)】,对于多付的款项部分,原告下一步将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追回。至于中财源林公司授权代表杨洪军(及其儿子**)及项目经理丁玉君领款后,是否给其招募的农民工开资,每人开了多少工资,是否足额发放,原告并不清楚,原告也只能针对中财源林公司或其授权代表杨洪军、项目经理丁玉君进行结算,而不能对其招募的农民工单独进行结算。通过以上事实可以说明,原告也不应再向被告**等60名农民工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二款的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已将工程款足额发放给了中财源林公司的授权代表杨洪军(及其儿子**)、项目经理丁玉君,并不存在尚欠工程款的事实,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亦无需对被告**等60名农民工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五、被告**等60名农民工向仲裁委提供的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存在虚报、多算工资情况。首先,由于被告**等60名农民工均是由中财源林公司的杨洪军或丁玉君招募,原告对于农民工的人数、入场、离场时间均不清楚,仅凭几份单方制作的工资表,在无我公司签章认可及其它证据(例如:施工日志等)相互佐证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认定工资表及其体现的数额均是真实的。其次,通过被告**等人向仲裁委提供的工资表内容来看,存在如下主要问题:1、同样是技工,价格有120元/天,150元/天的,还有200元/天的。同样是电工,价格有200元/天,260元/天,还有300元/天的。2、仲裁庭审中丁玉君、梁健以及部分农民工均陈述在2017年2、3月份就停工了,而在工资表中仍出现该月份的工资并且是满勤工资的现象。3、对于农民工中王志龙的工资3900元一节,从工资表上体现已实际领取了3900元而依然提请仲裁。4、对于农民工中陈忠效的工资,在未扣除停工期间的工资外,四个月满勤的情况下,工资应为12000元/月×4个月=48000元,也不是工资表上的52000元。综上所述,请求贵院在全面核查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后,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结果。
**辩称,1、原告支付工资主体适格,根据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主体资格的中财源林公司和杨洪军,原告应承担包括支付劳动报酬在内的用工主体责任;2、因本案属追索劳动报酬的争议,属劳动仲裁委和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原仲裁程序合法;3、中财源林公司并没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上的中财源林公司的印章系伪造,且中财源林公司没有专业承包的资质,营业执照上记载从事施工总承包,特别是电业设施的安装工程,必须经过特别许可,而中财源林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时并没有提供行政许可,即中财源林公司没有从事涉诉工程的资质,该施工合同应属无效;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实际施工人也就是指本案60名被告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该发包人不应该是本案原告,应是供电公司,即供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60名被告承担责任,而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已查明供电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本案原告,供电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5、60名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是真实的,是由原告聘请的现场负责人丁玉君经核实确认。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阜新供电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标单位辽宁宏远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并签订了施工合同,我公司已向宏远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再承担其他任何的违约责任及支付责任。
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洪军未答辩。
丁玉君述称,原告应支付工人工资。
梁健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阜新供电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辽宁宏远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阜新彰武县后三家子等30个0.4千伏台区“低电压”工程。2016年11月15日,辽宁宏远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杨洪军作为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字。经杨洪军介绍,第三人丁玉君任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被告**等60名工人经丁玉君介绍从事该项目管理人员、力工、电工、技工等工作。2016年11月20日,杨洪军、丁玉君组织**等60名工人进场施工,自2017年4月起,工人陆续退场。根据丁玉君签字确认的工资表,**未领取工资的数额为4300元。
2017年4月1日,被告杨洪军之子**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辽宁宏远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梁健76600元(满堂红永久占地费)”;2017年4月1日,**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辽宁宏远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梁健68800元(双庙永久占地费)”;2017年4月4日,**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辽宁宏远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梁健160000元(哈尔套永久占地费)”;2017年4月4日,**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辽宁宏远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梁健90000元(临时占地费,预付30000元)”;2017年4月12日,**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辽宁宏远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梁健100000元,用于丰田永久占地费60000元,双庙进度款40000元”;2017年4月17日,**、丁玉君出具收条,内容为:“辽宁宏远电力梁健80000元,五峰永久占地50000元,工人工资借款20000元,刘洋电工布局罚款9600元”;2017年4月19日,丁玉君出具收条,内容为:“收辽宁宏远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梁健60000元,用于工人工资款30000元,五峰孙包电工20000元,临时占地10000元”;2017年4月21日,丁玉君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辽宁宏远电力梁健30000元,临时占地费(五峰)”;2017年4月26日,丁玉君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辽宁宏远电力梁健80000元,用于阜能孙包电工工程进度款30000元,14个电工工资预付30000元,所里电工开票、拉电(五个所)20000元”;2017年4月27日,丁玉君出具收条,内容为:“满堂红:姜奉先;丰田:刘强;五峰:刘绍华;两家子:刘兵;哈尔套:马云辉,合计15000元”。
被告**等60名工人因追索劳动报酬向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阜劳人裁字[2019]第23号仲裁裁决,由原告辽宁宏远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支付**工资43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工资表、收条、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阜劳人裁字[2019]第23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等60名工人经被告杨洪军、第三人丁玉君招录至工地从事力工、电工等工作,丁玉君任现场负责人,工作中对**等人进行管理。根据**、丁玉君出具的收条,足以认定原告辽宁宏远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授权第三人梁健将包括工人工资在内的工程款支付给杨洪军、丁玉君,再由二人发放给**等人,故杨洪军、丁玉君负有支付**等人工资的义务,辽宁宏远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支付**等人工资的责任。因辽宁宏远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与杨洪军、丁玉君共同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因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阜新供电公司与**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故不应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关于**等人主张的工资数额,因丁玉君已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辽宁宏远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被告**工资的责任;
二、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阜新供电公司不承担支付被告**工资的责任;
三、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杨洪军、第三人丁玉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工资4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三人丁玉君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 旭
审判员 王利盟
审判员 钟爱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丁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