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24民初1672号
原告:法库新广地金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十间房镇马家店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辽宁宏远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法库新广地金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宏远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库新广地金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宏远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库新广地金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混凝土款99590元。及自2022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本金按99590元计算,利率按相关法律规定执行;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总价款499590元,己经给付400000元,尚欠9959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付,为了原告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混凝土款99590元,及自2022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本金按99590元计算,利率按相关法律规定执行。被告承担诉讼费。
辽宁宏远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5月20日,辽宁宏远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电力公司)项目经理到法库新广地金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混凝土公司)商谈购买混凝土事宜,双方约定C40F150混凝土单价每立方米390元,送完混凝土之后结算。2022年6月2日,金华混凝土公司为辽宁华电沈阳康平沙台24**改建风电项目25#风机基础送C40F150混凝土630立方米;6月3日送10立方米;6月7日,为21#风机基础送641立方米;共计1281立方米,总价款499590元。2022年6月1日、6月2日,金华混凝土公司收到宏远电力公司购买混凝土款共计400000元,目前尚欠9959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宏远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案混凝土买卖有金华混凝土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对账单、发货单为证,认定双方混凝土买卖事实存在,欠款属实,现宏远电力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金华混凝土公司有权请求其支付。关于利息,因为双方没有约定,所以对金华混凝土公司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宏远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继续给付原告法库新广地金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买卖剩余价款99590元;
二、驳回原告法库新广地金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辽宁宏远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辽宁宏远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法库新广地金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或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
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