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282民初935号
原告:辽宁海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新城街道太子岛村。
法定代表人:杜红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系该公司预算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松,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原市城乡发展服务中心,住所地开原市文化路71号。
法定代表人:刘景辉,系开原市城乡发展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辉,系开原市城乡发展服务中心副主任。
原告辽宁海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阔公司)与被告开原市城乡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发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柳松与被告发展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6057030.98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2923717.72元(截止到2022年2月10日,实际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实际逾期支付时间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8日,原告海阔公司与开原市滨水新城管理委员会(现整合到被告发展中心),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了开原市清河滨水新城段防护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一直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建设,2016年,项目已顺利竣工验收完毕。2018年,被告委托审计单位辽宁东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委托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业主委托审计单位四方均认可盖章。开原市清河滨水新城段防护工程核定结算金额30657030.98元,现我公司己收到开原市清河滨水新城段防护工程工程款合计14600000元(分别为2014年1月23日收到工程款5000000元;2014年3月17日收到工程款5000000元;2015年12月14日收到工程款1000000元;2015年12月28日收到工程款1000000元;2016年2月5日收到工程款2600000元)开原市清河滨水新城段防护工程剩余工程款
16057030.98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发展中心辩称,这个是当时滨水新城管委会为了完善滨水新城建设配套设施,进行了公开招标,其中原告中标了大清河北岸的护堤工程,工程按照招标规划实施了一部分,目前已经进行了阶段性验收,由第三方公司进行了决算,按照开原市开政发【2011】5号开原市人民政府文件,关于印发开原市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五条规定,项目招标文件和设计监理、施工、合同采购及概算、预算、预决算、竣工决算需经财政部门审查,未经财政部门认可的预算定额计价文件和材料价格不得作为工程计价依据,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的工程应该报财政局评审中心进行最终评审,才能确定出欠款金额,原告方现在是按第三方决算主张的诉请,应当按照财政确定的计价标准确定欠款金额。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原告海阔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旨在证明原告依合同施工,工程手续合法。
2.原告海阔公司提交的工程核量单22份、工程现场签证单1份(复印件),旨在证明施工工程量。
3.原告海阔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据来源辽宁东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联造价事务所),旨在证明工程已做决算,并且是由被告方委托的第三方进行的决算。
4.原告海阔公司提交的请款申请,旨在证明2020年1月,给管委会提交过请款申请,工程竣工后一直在催要工程款。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海阔公司提交的工程照片及情况说明,旨在证明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之所以阶段性竣工是因为被告方不再支付工程款,经双方协商阶段性竣工。被告发展中心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阶段性竣工,情况属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被告发展中心提交的开政发【2011】5号开原市人民政府文件1份(复印件),旨在证明决算的价格应该按照当地政府文件,按财政作为终审重新出决算报告,第三方决算不作为终审价格。原告海阔公司称,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属于地方性的法规,与相关的法律规定是违背的,第一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办市{2020}5号文件第(七)条提出“规范工程价款结算,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不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机构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建设单位不得以未完成决算审计为由拒绝或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备函{2017}22号复函文件精神。根据文件精神,如果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就不需要作决算审计,本案中已经作了决算审计,现在被告要求作二次审计,是于法无据,而且即使被告作二次审计也是要委托第三方,既侵害了我方合法权益,又无实质意义,第三方审计没有级别之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开原市滨水新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滨水管委会)现整合到被告发展中心。2013年12月18日,原告海阔公司(乙方)通过招标,与滨水管委会(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开原市清河滨水新城段防护工程,工程地点为滨水新城清河北岸,工程内容为主河槽及岸坡防护4300米,承包范围为主河槽土方工程和主河槽及岸坡防护。开工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为58517051.19元。后经合同双方协商,该工程阶段性竣工,并由滨水管委会委托第三方东联造价事务所进行了造价评估,东联造价事务所于2018年3月5日出具了辽东联造价字[2018]第155号《开原市清河滨水新城段防护工程-阶段性结算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审核报告》),核定结算金额为30657030.98元。现被告发展中心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4600000元,尚欠工程款16057030.98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海阔公司于2020年1月7日,书面向被告方请求支付包括本案工程款在内的剩余工程款16589661.08元(含原告已另诉的其他工程的工程款532630.1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发展中心提出的原告工程应该报财政局评审中心进行最终评审,才能确定出欠款金额的该节抗辩意见是否成立。首先,根据被告提出的开政发[2011]5号开原市人民政府文件《开原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市财政局承担项目资金监管的主要责任,及时对重点项目进行检查总结,必要时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对项目加强监管,保证资金的合理使用。市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据职能分工对项目资金进行监督检查。”规定,本案案涉工程的造价核算系由被告方委托的中介机构进行的评价,被告方亦自述“因为当时财政做不了这个工作,才委托的第三方。”,显然本案由被告方委托第三方出具的《审核报告》符合该条款的规定,故被告方依据该文件抗辩需要再次评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再次,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新冠××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20〕5号文件中“(七)切实减轻企业资金负担。加快清理政府部门和国有企业拖欠民营企业账款,建立和完善防范拖欠长效机制,严禁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以各种方式要求企业带资承包,建设单位要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避免形成新的拖欠。规范工程价款结算,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不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建设单位不得以未完成决算审计为由,拒绝或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严格执行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相关规定,保证金到期应当及时予以返还,未按规定或合同约定返还保证金的,保证金收取方应向企业支付逾期返还违约金。优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疫情防控期间新开工的工程项目,可暂不收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房屋市政工程复工复产指南的通知》建办质〔2020〕8号文件中7.4条款“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不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建设单位不得以未完成决算审计为由,拒绝或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规定,被告以需要财政局评审中心进行最终评审为由,拒绝或拖延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发展中心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告海阔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6057030.98元及利息(利息以16057030.9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2022年3月22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以2923717.72元为上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原市城乡发展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海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057030.98元及利息(利息以16057030.9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022年3月22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以2923717.72元为上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684元,原告辽宁海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开原市城乡发展服务中心负担1356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辽宁海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应予退还135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琳
人民陪审员 王俊杰
人民陪审员 张英华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付姣姣